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月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49萬2,94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