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淑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淑靖(即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黃典茹(即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盛(即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盧茶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柏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部分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黃立威(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淑靖、黃典茹及黃裕盛(下與上訴人盧茶仔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立威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896萬9,120元,另 陳淑靖、盧茶仔、黃典茹及黃裕盛分別為黃立威之配偶、母親及子女,渠等之身分法益因黃立威遭電擊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淑靖、盧茶仔、黃典茹及黃裕盛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2至5所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請求項目減縮如附表一「本院請求項目」欄編號1、編號2⑴、編號3⑴、編號4⑴、編號5⑴所示,其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立威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黃立威已起訴之如附 表一「本院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請求項目為繼承標的, 並由陳淑靖、黃典茹及黃裕盛繼承,陳淑靖另因此受有增加支出喪葬費用、未能受黃立威撫養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盧茶仔則因此受有未能受黃立威撫養及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黃典茹及黃裕 盛分別因黃立威死亡而基於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淑靖、盧茶仔 、黃典茹及黃裕盛如附表一「本院請求項目」欄編號2⑵、3⑵ 、4⑵至5⑵所示366萬8,926元、173萬3,450元、30萬元及30萬 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立威經營之盛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仁A、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8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黃立威於同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仁C棟校舍(下稱系爭建物)5樓屋頂 (下稱系爭屋頂)施作水泥灌漿鋪設工程(下稱灌漿工程)時,以右手伸入屋突旁牆角落水孔(下稱系爭落水孔)清理淤積,因系爭屋頂水塔屋突建物牆上裝設之四組電氣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下方匯集之電線管路漏電,致系爭落水孔處亦有電流,竟遭電擊倒地,致其罹患缺氧缺血之腦病變,並因電擊休克心跳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併昏迷及四肢癱瘓為一級殘障(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建物係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雖系爭屋頂平時不對外開放,然黃立威係獲被上訴人允許進入系爭屋頂施作灌漿工程,系爭屋頂即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有欠缺,致黃立威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黃立威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醫藥、醫材等生 活上支出費用128萬6,918元、後續護理安養及看護費、清潔護理用品耗材費用994萬9,280元、勞動能力減損473萬2,9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陳淑靖、盧茶仔、黃典茹及黃 裕盛分別為黃立威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因黃立威系爭傷害,各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2至5所示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立威1,896萬9,120元、陳淑靖200萬元、盧茶仔100萬元、黃典茹100萬元、黃裕盛100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事發當日及事發後現場檢驗系爭設備均未發現漏電之情形,縱於系爭落水孔測得數值0.137V,亦屬儀器之誤差值,且該等電壓應不足以致黃立威受有系爭傷害,況系爭設備於漏電時會自動斷電。又事發當日現場因下雨屬潮濕積水狀態,且黃立威等施工人員有使用電動抽水馬達等電器設備施工之情形,故黃立威遭電擊因素與伊無涉。又系爭設備係參加人所有,並由參加人設置管理,且非供公眾使用,應屬私物,另系爭建物為北市府所有,系爭屋頂未對外開放予公眾使用,伊教職員亦未於系爭屋頂從事教學活動,況系爭屋頂平時均有上鎖管制非可任意出入,故系爭設備及系爭屋頂均非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非屬民法第191條之責任主體,且伊就系爭建物之安全維 護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之情事。再者,系爭屋頂設有系爭設備為黃立威於辦理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作業時所明知,伊亦未要求黃立威在天候不佳之情況下施作灌漿工程,則黃立威明知當天氣候狀況不適合施作灌漿工程,卻為避免施工進度落後勉強施工,且系爭落水孔附近之系爭設備正在運作,卻於其右手伸入系爭落水孔清理淤積時,未作防止感電危害之相關措施,故黃立威對遭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台電公司於事發當日及事發後現場檢驗系爭設備均未發現漏電之情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落水孔距離非近,又未互相連接,應不生漏電至系爭落水孔之情形;況系爭設備於漏電時會自動斷電,且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如何漏電至系爭落水孔復未加以舉證,難認黃立威係遭系爭設備之漏電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日現場因下雨屬潮濕積水狀態,黃立威有以延長線接電使用砂輪機、電動抽水馬達及攪拌機等電器設備,並有將該等電器設備電線不當懸掛之情形,故黃立威遭電擊之因素眾多,其所受系爭傷害亦難認與系爭設備有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黃立威所經營之盛展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8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110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參加人依照「105年度臺北市 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案-南區」,於系 爭建物設置系爭設備,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北市府產業發展局與參加人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卷一第384至394頁)。 ㈢黃立威於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於系爭屋頂施作灌漿工程時,突然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急救,診斷病名為:「1.電擊休克併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2.缺氧缺血之腦病變」即系爭傷害。嗣於108年10月9日至三總醫院,經診斷為:「一、到院前心跳停止。二、缺氧性腦病變併昏迷及四肢癱瘓」,判定極重度殘障,領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書,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21、123頁)。 ㈣黃立威經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裁定,選定陳淑靖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 ㈤108年9月21日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北市府消防局報案,通知介壽路派出所派員處理,現場由台電公司陳炳文檢測並未發現漏電情形,有中正一局介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頁)。 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8年9月24日聘請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陳加樺檢測系爭落水口,測得數值0.200V、0.138V、0.212V、0.468V、0.007V等情,嗣勞檢處函覆被上訴人表示:「……針對現場施作範圍內之電器設備及其他 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驗電,亦模擬事發當下之作業及環境進行鑑定調查,皆未發現有漏電情形……」等語,有現場錄影翻拍 畫面、勞檢處110年6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23389號函(下稱勞檢處23389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13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 ㈦黃立威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6時16分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公有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安全維護疏於管理,致黃立威於108年9月21日在系爭屋頂施作灌漿工程以右手伸入系爭落水口清理淤積時,遭系爭設備之漏電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 ,黃立威已起訴之如附表一「本院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 請求項目為繼承標的,並由陳淑靖、黃典茹及黃裕盛繼承,前開請求項目均屬實在且必要,並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聯性。又陳淑靖因黃立威死亡受有增加支出喪葬費用、未能受黃立威撫養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盧茶仔則因此受有未能受黃立威撫養及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之損害,黃典茹及黃裕盛分別因此受有基於子女身分法益之損害等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一「本院請求項目」欄所示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黃立威於施工時,是否因系爭設備及下方匯集之電線管路漏電而遭電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主張黃立威施作灌漿工程時,以右手深入系爭 落水孔,左手扶持牆因而觸電倒地云云。惟查,我國衛生福利部公佈「外傷嚴重度分數表」(Injury Severity Score,ISS)供全國醫界運用於傷病範圍之創傷程度(以下簡稱ISS,見本院卷二249至254頁)。因電擊所造成之傷害記載於 「外觀部」,包含2分「高伏特電擊,無肌肉壞死」、3分「高伏特電擊+肌肉壞死」、6分「2°或3°灼傷面積>90%BSA(按:Body Surface Area體表面積);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 停止」等三種制式選項,該表格並未就電擊傷,針對「高、低壓伏特」為區分。參黃立威之病歷僅於「ISS」項下始為 如此記載,其餘記載均未提及「高伏特電擊」等語,復觀黃立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kin:normal(中文譯:皮膚正常)」、急診離部病歷摘要記載「no peri-wound blackish/eschar(中文譯:傷口周邊並無變黑或是焦痂的狀況)」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257、255頁),足證「2°或3°灼傷面積>90%BSA;高伏特電擊合併心臟停止」僅是制式記載,且源自 於病人主訴「Working. electricshock.(工作中遭電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 傷害之原因請求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8頁),尚難遽認黃立威受有系爭傷害係因高伏特電擊所致。次查,證人即在場工人劉瑞明於原審證稱:發生意外當時伊距離黃立威約2、3步,當時黃立威跪趴在系爭建物牆角處,右手伸入水孔掏東西,左手扶著牆,伊聽到黃立威喊有電,就去扶黃立威,黃立威有起身,又喊了有電,然後就往後倒,伊趕緊將黃立威抱住,讓黃立威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49頁),可知黃立威受有系爭傷害前,確有將右手伸入系爭落水孔內,然尚無從以劉瑞明證述之內容得知黃立威遭電擊之原因。雖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108年9月逐時氣象資料、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主張108年9月21日案發當日臺北市並無閃電與雷擊,黃立威遭電擊非受閃電雷擊所致,然遭電擊之原因多端,縱黃立威案發當時非遭遇雷擊,亦難憑此逕認黃立威遭電擊即係因系爭設備漏電所造成。 ⒊上訴人另主張109年11月14日三方(即兩造及參加人)會勘時 ,當日陰天,與108年9月21日案發當天相仿但無雨,系爭落水孔旁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顯示電壓1分鐘內392伏特跳至744伏特,足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壓相當不穩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68頁)。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 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資料顯示,警員周敏峰之職務報告記載:「因涉及工安及漏電疑慮,現場先以封鎖線封鎖現場,通報消防局與台電人員(陳炳文480416)到場檢測,初步表示未有檢測漏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經通報救護 車及台電人員到場初步現場無發現漏電情形」、「現場由台電人員陳炳文000000 0000000000檢測未發現有漏電情形」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03、305頁)。證人周敏峰於原審並證述:108年9月21日當天伊通知台電人員跟消防人員到場進行初步測試,當時有使用感電棒測試牆壁、欄杆,及架設太陽能設備那一側的牆面、設備,及落水孔都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沒有漏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另108年9 月24日經勞檢處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再至系爭屋頂,由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督導陳加樺就現場施作範圍內之系爭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驗電,亦模擬事發當下之作業及環境進行鑑定調查,皆未發現有漏電情形,有勞檢處23389號 函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台電人員於108年9月21日、24日到場檢測均未發現系爭設備及其他周邊設備有漏電情形。 ⒋另參加人所設置之系爭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設有漏電 保護機制,其中變流器偵測到有漏電流會顯示「AL10」並停止機器運轉,若該設備偵測到有絕緣阻抗異常會顯示「AL11」並停止機器運轉,由工作人員按中文使用手冊步驟方法,以人為手動方式逐一檢驗排除;另交流盤箱體內有「無熔絲斷路器」保護開關,若有異常過電流將會發生跳脫等情,有其提出之愛普瑞斯市電並聯型太陽能逆變器使用手冊、Ablerex市電並聯型太陽能逆變器使用手冊、交流器盤體送審圖 可佐(見原審原二第441至449頁)。觀諸掛於牆面之系爭設備所連接之電線,全部匯整覆以長方管狀柱體之鋁線槽包覆(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09A部分),並加裝「接地 銅片」及「接地線」(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該鋁線槽表 面經過陽極處理為「陽極氧化層」,乃絕緣不導電之材質(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如有漏電電流應可直接導入大地, 以達保護人員之作用。又參加人於系爭屋頂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於107年3月21日經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始進行設備運轉(見原審卷第461頁), 且參加人於108年7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均有安排專業人員至系爭屋頂,就太陽能光電模組,包含「太陽光電模組及組列架」、「直流接線」、「變流器」、「交流配電及配電箱」等項目進行逐一檢查,確認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模組無任何設備破損,有參加人所提之案場巡檢表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8頁)。次查,108年9月21日事發當日,參加人於上午11點起,以每15分鐘為觀察單位,顯示電流運轉現象正常,並無停止供電之情(見原審卷二第451頁 ),足證系爭設備於當日均正常運轉,並無偵測到有漏電流而停止運轉或無熔絲斷路器跳脫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落水孔位置,與系爭設備及其附屬管線之距離,約60公分,且未相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三第68頁)。既然系爭設備並無漏電情形,已 如前述,則系爭設備之電流如何運作至系爭落水孔,致黃立威發生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上訴人固提出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檢測之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卷二第41頁),主張勞檢處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時,系爭建物不同位置之落水孔分別有0.137至0.3伏特不等之電流存在,然證人陳加樺於原審證稱:伊當時配合勞檢處至現場進行漏電檢測,相關數據資料都在勞檢處,伊進行檢測時有詢問在場之人,得知當事人當時在清理水孔,伊便戴上絕緣手套模擬當事人現場作業情形,但因孔洞很深,手伸不太進去,伊就用鐵線伸入,發現落水孔內有鐵片,當時有懷疑當事人是碰觸到鐵片觸電,故有測試有無電壓,測量數據為何伊不記得,錄音譯文提及0.137(應為0.317之誤)伏特這是電壓,一般在測試物品有無漏電,先測量電壓,再使用絕緣電阻計來查看何處電線有破損漏電,一般不會測量電流,0.137伏特的電壓真的很小,一般經驗不會有0.幾的電壓 電到人,是否屬儀器或環境導致誤差伊不清楚,但一般要測到較高的電壓才會進行絕緣電阻值測試,伊若發現可能導致的漏電設備,依照習慣都會進行測試,故當天亦有至4樓開 關箱之位置進行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4頁),可見系爭建物雖測得微弱電壓,然該電壓值尚不至使人觸電,亦無從認定黃立威係因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設備漏電,致電擊受有系爭傷害。 ⒍為保護電氣作業員在使用電氣設備時,不致因環境之差異或本身生理狀況的變化,各國皆訂定嚴謹之安全電壓標準。人在潮濕的環境或身體受潮時,整體電阻甚低,若接觸25伏特以上的電壓,很可能因感電致死,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網站訊息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感 電是否會導致嚴重後果係與流經體內的『電流』成正比,研究 指出,瞬間感電流經心臟的電流達100mA(毫安培);或是 連續感電流經心臟的電流達50mA,就會產生致命的心室纖維顫動,此時心臟不規則顫動,每分鐘顫動300~600次,喪失 縮收舒張功能,如未立即實施電擊(傻瓜電擊器,AED),年輕人約4小時後身亡,年老者約1小時後身亡。乾燥的人體皮膚電阻可達數十萬歐姆(Ω),潮濕時可降至數百歐姆,以汗流浹背潮濕身體為例(假設潮濕皮膚的電阻為800Ω),當碰 觸到110伏特的漏電,流經體內的電流(A)=電壓÷電阻=110/800=0.14A=140mA,只要電流流經心臟,不管是瞬間感電或連續感電,都可能造成致命的心室纖維顫動。因此不要認為110伏特的電只會讓你麻麻的,它可能會讓你斃命。」等情, 有台灣電信月刊-常發生感電之作業及如何預防感電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查證人劉瑞明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有用到砂輪機,為了切鐵、磨地板,馬達是抽水用,攪拌機是攪料時使用,使用這些電器的電不是使用延長線從4樓那邊牽過來就是從屋突那邊。鐵絲網上的潮濕狀況是天 氣下雨造成的,地面都有水,屋突處理面是乾燥的。當天地板潮濕狀況正常不可進行灌漿作業,所以伊才要把積水排除,邊灌漿邊排除積水,當天為了抽水有把馬達帶到屋頂。黃立威背對伊,伊在趕水,就在黃立威兩步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另參事發現場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有電線綑綁懸掛於系爭屋頂環保局空氣監測 站之電箱上,足見現場施工人員於事發當日確有使用電器設備,並將上開電線不當懸掛於系爭屋頂環保局空氣監測站之電箱上。則黃立威觸電原因不明,事發當時亦不能排除黃立威僱用之人員劉瑞明使用馬達排水造成漏電之情,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設備及下方匯集之電線管路有漏電情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言。至證人盛展公司品管安衛人員陳淑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天伊在施工現場。前一天及施工當天前都沒有下雨,現場也沒有積水。9月21日沒有使用到任何機具,且這些機具已經打包,因為 後續沒有再使用到,當然沒有插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除與劉瑞明所證述內容迥異外,亦與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檢測之錄音譯文顯示:「……那天水那麼 多?那天也這樣嗎?沒有,沒有那麼高。那天我是不知道,當時那個水是最少的,那時候在趕那邊的水。……看照片,好像 是有點積水。對,有點積水,是最高的啦,水是有,但是沒有這麼多啦,地上這個水,也沒有像今天那麼多啦。……」、 「等一下我可能拿個水桶,我模擬一下那時候大概有水的情況。」、「那個水灌一下,灌到看的到水就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即案發當日係潮濕地面之環境有別,並非可取;況陳淑麟事後改稱伊當時在樓下採樣,事發後就到樓上等語,復經本院提示108年9月中央氣象局台北測站降水量月報表顯示9月21日當天有下雨情形,其方改稱依 照這樣降水,不會造成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其既與黃立威具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9頁),難免其證述有偏袒之情,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黃立威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設備及及下方匯集之電線管路漏電所致,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是否是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之責任主體、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及黃立威就系爭傷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請求項目」 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編號2⑵、 3⑵、4⑵、5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編號欄位金額本息,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本院請求項目 1 黃立威部分 黃立威部分 請求權基礎 ⑴ 醫藥、醫材等生活上支出費用128萬6,918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9萬元,惟原判決仍列入) ⑴ 醫藥、醫材等生活上支出費用 黃立威死亡,為繼承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⑵ 後續護理安養及看護費、清潔護理用品耗材費用994萬9,280元 ⑵ 後續護理安養及看護費、清潔護理用品耗材費用 ⑴+⑵為1,123萬6,198元 ⑴+⑵減縮為300萬5,798元 ⑶ 勞動能力減損473萬2,922元 ⑶ 勞動能力減損減縮為238萬9,521元 黃立威死亡,為繼承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⑷ 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⑷ 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200萬元 黃立威死亡,為繼承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總計 1,896萬9,120元 總計 739萬5,319元 2 陳淑靖部分 陳淑靖部分 ⑴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⑴ 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100萬元 民法第195條第3項 ⑵ ⑵ 追加366萬8,926元: ①支出喪葬費用70萬1,205元 ②受扶養費用196萬7,721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追加: ①民法第192條第1項 ②民法第192條第2項 ③民法第194條 3 盧茶仔部分 盧茶仔部分 ⑴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⑴ 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50萬元 民法第195條第3項 ⑵ ⑵ 追加173萬3,450元: ①受扶養費用123萬3,450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追加: ①民法第192條第2項 ②民法第194條 4 黃典茹部分 黃典茹部分 ⑴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⑴ 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30萬元 民法第195條第3項 ⑵ ⑵ 追加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追加民法第194條 5 黃裕盛部分 黃裕盛部分 ⑴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⑴ 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30萬元 民法第195條第3項 ⑵ ⑵ 追加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追加民法第194條 附表二 編號 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739萬5,31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淑靖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茶仔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典茹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裕盛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淑靖366萬8,926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茶仔173萬3,45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典茹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裕盛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