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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 上訴人
    賴林富美
  • 被上訴人
    許文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10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 本票(下稱0000號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本訴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嗣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94號(下稱前審)程序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見前審卷一第89、97頁),經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復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前開追加,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又於111年5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3566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撤回前開追加,被 上訴人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4頁)。故前揭追加之訴 均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須就前揭追加部分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擔任樺資公司負責人, 樺資公司在臺北市○○街推出「○○○」7層樓雙併建案,被上訴 人為該建案名義上地主。兩造於99年6月29日前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將「○○○」建案之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0樓、0 樓之0、一個車位及坐落基地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6000萬元出售予伊。伊自9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 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樺資公司、訴外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帳戶各30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付清買賣價金。嗣因伊查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0000號本票)與0000號本 票各1紙交予伊,以擔保出賣人義務。10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不得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繳足拍定價金,就0000號本票票款債權受償1569萬7609元。因被上訴人遲未履約,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拒絕履行,伊以107年12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審本訴判決並無爭點效。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所述顯非可信,且所述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價值顯不相當,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迄未證明係依伊指示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前述匯款實係上訴人為虛報美國公司營業費用,逃避稅務所為。又上訴人認為伊係名義上地主,則上訴人應與樺資公司洽談買賣,不可能向伊訂購房地。縱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逕自聲請拍賣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謂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 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反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配偶賴健治係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甫公司)主要股東,鼎甫公司為樺資公司之母公司,持 股百分之百;99年6月間,樺資公司、鼎仁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被上訴人。 ㈡99年10月4日,「○○○」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0樓、00號0樓之0及一車位(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樺資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9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25 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㈣被上訴人將樺資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由被上訴人背書之0000號本票,交予賴健治。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提示但不獲付款,遂聲請原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381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反面之本票與裁定書影本,前審卷三第183頁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0 000號本票,亦交予賴健治(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票影本、 前審卷三第183頁筆錄)。 ㈥10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 權總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㈦101年2月9日,被上訴人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00號0樓不動產 設定第四順位擔保債權總額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 ㈨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不動產(見前審卷三第184頁筆錄)。 ㈩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㈥狀,並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356頁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9年間是否有以口頭約定方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000萬元?99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12日匯入樺資公司帳戶之新臺幣1000萬元、美金31萬2500元、新臺幣1000萬元,及99年8月27日、10月6日、11月11日匯入鼎仁公司帳戶之3筆美金各31萬2500元,是否均係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理由㈥狀對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77萬617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買賣 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9年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於電話聯繫時,以口頭約定達 成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以60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言詞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稱伊「媽媽」,雙方信任關係很強,被上訴人表示欠缺資金周轉不靈,伊為協助解決資金調度問題,同意以6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對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確實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係稱呼上訴人為「媽媽」,文末自稱「兒」(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100年8月30日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亦稱「媽媽」、「兒」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往以母子相稱互相信任等 情,乃屬有據。上訴人尚提出其於100年8月30日以配偶賴健治帳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文提及「○○○七 樓,應由你及我簽立陸仟萬元的購屋及車位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狀登記,希望在我回台時辦妥」(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以及賴建治於101年2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樺資公司斯時財務主管陳玉圓:「關於○○○七樓,以總監名義登記權狀,但在急需資金時,來 電提出銷售給賴林富美並收取款項。惟當初因顧慮個人同年購入二處屋(七張案玻璃高房屋),而請其暫延至次年辦理過戶。沒想到我們欲辦理時,總監即編說很多理由或手續將慢些等等。最后被我們發覺,他是用詐欺行為作了一屋二種使用(類似如其表弟的一屋二賣方法),即已另向銀行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后來我們應已有辦理第二順位罷?他並曾應允簽具乙紙買賣合約文件,唯不知有否辦理並交付給妳?若未處理,請代為與他辦理此文件」(見原審卷三第99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買賣之共識等情,並非無稽。 ⒉查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0樓、0樓之0,分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號,其中0樓之0即OOOO建號之 登記資料尚包含停車位編號00號在內(OOOO建號之共有部 分即OOOO建號,該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11號),均於99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樺資公司於99年10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額52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年11月10日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之擔保債權額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0000、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又「○○○」建案即 門牌○○街00巷00號建物之第0層確實僅有門牌0樓與0樓之0 共兩戶,別無其他戶別,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上訴人並提出照片說明由電梯至第0層步出即為門牌號碼0樓與0樓之0範圍、彼此打通等情(見本院 卷第267至269頁),所提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通知亦載有「本件拍賣標的0000及0000建號建物現已打通由債務人供作倉庫使用…標的000 0建號建物附有地下○樓編號00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0 7頁),足徵倘口語表達提及「○○○七樓」係指涉門牌號碼 0樓與0樓之0兩戶(0樓之0之權利範圍尚含上述停車位) ,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七樓」,另於100年8月30日由上訴 人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七樓」(見原審卷 一第32頁、卷二第100頁),均指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 巷00號0樓及0樓之0(含1個停車位)在內,亦即「○○○七 樓」乃指系爭不動產全部等情,堪認可採。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所稱「(問:請說明關於剛說○○○七 樓買賣經過情形?)99年間○○○差不多結束,…許文鼎就講 說若○○○有幾間沒有賣出去怎麼辦,…我順口說不然七樓我 來買,一、二樓做公司;過沒有多久,許文鼎真的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公司資金又不足了,怎麼辦,…,我說沒有問題,『七樓』我來買,一、二樓做公司,因為我買『 七樓』就可以照顧樓下公司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背面),足徵上訴人自始主張其承購「(○○○)七樓」意 指系爭不動產全部,縱於書狀偶有語意不精確,綜合觀察其前後主張,應認並無矛盾,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逕憑部分用語而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及出賣人等事項之陳述不一,故不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尚無可採。至於99年6月間,上 開建物雖登記於樺資公司名下,惟被上訴人斯時乃樺資公司負責人(亦為○○○建物坐落基地之登記地主),基於對建 物及坐落基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具主導權之認知,就尚非在自己名下之建物與前述坐落基地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並無不合理(況買賣契約乃債權契約,僅需就必要之點即就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並不限於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物方能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間尚未登記為建物所有人而 質疑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共識後,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將6000萬元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分別匯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匯款相關書證為憑(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被上訴人雖以其中99年6月29日、99年8月12日匯款係由伊臨櫃辦理為由,抗辯實際上係受上訴人指示為資金調度云云,然查,99年6月29日、99年8月1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予樺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雖均顯示以上訴人為匯款人、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代理人(見前審卷一第145頁、第348頁),惟此僅能顯示確係上訴人欲將款項匯入、由被上訴人代理而已,參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記載「外人購置不動產」(見前審卷一第343頁),及後述所列諸多事證,綜合觀察,應認上 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分別匯款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共60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為虛報美國營業費用或避稅之故致有上開匯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藉詞拖延不予過戶,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召開股東臨時 會時討論此事,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賴健治共3名股東 出席,就「案由:○○○七樓及一車位已以新臺幣陸仟萬元 出售予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討論提及「因已由樺資公司移轉過戶於許文鼎名下,且已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5256萬元(貸款4380萬元),故擬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6000萬元予賴林富美,另增加一筆許文鼎○○路房地設定2000萬元」,並作成 「照案通過,立即辦理○○○七樓房地及車位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6000萬元及許文鼎名下○○路房地設定2000萬元予賴 林富美」之決議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對照前述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有提及兩造就「○○○七樓」 待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9 日就其名下臺北市○○路000號4樓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擔保 債權總額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與上開議事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相符。被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非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金額非2000萬元,且議事錄無加蓋騎縫章為由,否認前述議事錄為真正,然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雖未明示提及「買賣債務」(見原審卷二第54頁),惟無礙於確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況且,參酌後述樺資公司斯時財務主管陳玉圓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之證言(詳後述),更足認兩造於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中,確有討論上開事項並有達 成上開決議,前揭議事錄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參與前述會議及決議,後續並依該決議內容完成系爭不動產及○○路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堪認被上訴人斯時確實係承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以6000萬元達成買賣共識,更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確屬有據。 ⒌證人陳玉圓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4年2月初 到鼎甫公司任職,擔任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的財務主管迄今,負責處理公司內部資金調度。鼎甫公司有子公司,及負責人許文鼎開設的幾家公司及許文鼎個人的資金,經過許文鼎指示資金會互相調度。因為有資金匯入,伊去問許文鼎怎麼會有這筆錢,許文鼎告訴伊是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0樓、0樓之0及一車位的錢,許文鼎告訴伊 這筆錢有6千萬元,3千萬陸續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也 是陸續匯入鼎仁公司(是許文鼎自己開的公司)。樺資公司收到上訴人匯入的3千萬,是做暫收款,因許文鼎說上訴 人不急著將○○街00巷00號0樓、0樓之0及一車位的不動產 權過戶,隔年過戶就可以。101年6月份,政府開始實施奢侈稅,許文鼎有多次交代伊或者他自己問會計師或代書,針對上訴人購買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可以做起來,被證14電子郵件裡夾檔就是伍尚文會計師草擬的合約,伍尚文也有把合約轉寄給伊,隔2天伍尚文有跟伊確認合約細節, 因會計師要向許文鼎確認事情比較不方便,許文鼎這方面的事情也是交代伊處理,伊固定在公司裡,也幫許文鼎做很多私人事務。伍尚文有問伊合約可不可以,伊看過後就把伊知道的資訊再填上去。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股東會 裡就有討論到這點,因上開不動產已賣給上訴人,但因許文鼎先把房子過戶給他自己,也設定銀行貸款抵押權,故後來開會時決議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上訴人;除設定抵押權外,許文鼎有簽發本票作擔保,簽發本票時,伊有在場,本票上面的大寫金額是許文鼎交代伊去以公司的支票打印機打出來的。賴健治與上訴人不清楚○○街00巷00號 0樓、0樓之0及一車位樺資公司如何處理過戶事宜,樺資 公司是合建分售,許文鼎只是名義上的地主,上訴人只知道她付了6千萬元要開本票,本票是由賴健治來公司代領 ,因伊是公司財務主管,伊知道3千萬是匯入樺資公司、 另3千萬是匯入鼎仁公司,所以伊說應由樺資公司開3千萬本票才對,而不是由許文鼎開票,許文鼎只在後面背書,因是許文鼎與上訴人談買賣事宜,許文鼎才清楚,才由許文鼎背書。是許文鼎告訴伊房屋買賣的事,因伊是主管,許文鼎很多事都是第一時間告訴伊,每週都有開財務會議,他會於會議中當著財務人員的面,說明這6千萬就是要 買上開○○街的不動產。簽發系爭本票是100年10月4日,在 簽發本票之前即100年9月6日鼎甫公司有開過股東會,就 決議要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之後賴健治就一直有跟伊及許文鼎提到要開6千萬的本票,10月4日當天就是在伊辦公室講到要開票,伊等就到地下室去開。99年6月到11月間 上訴人陸續匯款給許文鼎,匯款前就說要買○○街的房子, 因是樺資公司自己蓋的房子,第一次保存登記一定是登記給樺資公司,許文鼎當時是樺資公司負責人,也是伊的主管,一般客戶買賣房子是透過公司的業務單位買的,當時伊記得已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要向公司買這個房子,她是鼎甫公司的大股東,不可能透過業務買,她接洽的窗口只有許文鼎,伊當時沒有見過且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有聯繫都是透過許文鼎,許文鼎再回來交代伊要怎麼做,當時上訴人是要向樺資公司買房子,許文鼎說上訴人不急著過戶,所以先把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去辦貸款。伍尚文會計師草擬合約書時,因為又有奢侈稅問題,合約很複雜,伊也不會擬,才會請伍尚文處理,於101年7月房子已經過戶給許文鼎,所以(草擬合約)才以許文鼎為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5頁背面),明確證稱其見聞被上訴人表明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曾協助簽發0000號本票、處理款項匯入帳務事宜,及與伍尚文會計師討論撰擬買賣契約書草稿等過程。參酌證人陳玉圓於臺北地院偽造文書案104年12月9日審判期日具結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44頁),互核亦無不合。 ⒍另觀斯時任職鼎仁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郭麗滿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鼎仁公司當時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是伊負責。鼎仁公司確實有收到3筆,每次折合新臺幣約1千萬,來自國外的匯款。伊做帳不會先去問負責人,伊 之直屬主管是陳玉圓經理,伊當時有問陳玉圓說這3筆款 項是什麼性質,因銀行也有打來問匯款性質是什麼,陳玉圓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當時陳玉圓說還沒有要過戶,且伊有和陳玉圓討論,鼎仁公司並無賴林富美要買的房地產,帳上要如何處理,伊與陳玉圓討論後就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的科目暫時先入帳,對外的解釋是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借入這個款項,因許文鼎是公司負責人,帳上掛許文鼎,對銀行就說這是國外借款;印象中都是款項匯入公司沒有多久,該款項就匯給許文鼎,去沖銷帳上做的股東往來。當時的狀況就只是急著先入帳,伊沒有特別去問陳玉圓以外任何人,但之後財務會議上,伊有把這個事情提出來,伊暫時是先以股東往來列入會計科目,許文鼎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還沒有要過戶,所以鼎仁公司就先以這個科目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背面),明確證稱主管陳玉圓提及由國外匯入鼎仁公司之3筆款項, 係上訴人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2人討論後先暫以許文 鼎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入帳,且被上訴人在財務會議中亦提及前揭款項係上訴人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而前述匯入款項嗣後亦已匯給被上訴人等情。 ⒎上訴人曾提出會計師伍尚文於101年7月9日寄送被上訴人(副本傳送陳玉圓)之電子郵件,標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許總監」,內文為「許總監,附件為所擬○○路房屋買 賣契約書,請酌參」,並附名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 總監.doc」之夾檔(見原審卷三第52至54頁被證14),另提出陳玉圓於101年7月11日寄送予伍尚文之電子郵件,內文為「伍會計師:煩請幫我看看標是(按:應為示)紅字部分:1.我將不動產標示改以表格化,是否較清楚?2.是否需要標示設定情形?3.當初匯入鼎仁300萬,鼎仁帳上是 直接紀錄為許文鼎股東往來,並未紀錄賴林富美匯入款,如此標示是否妥當?」並有將伍尚文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擬檔案加以修正之契約書草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被證15),核與證人陳玉圓上揭證言並無不符。而會計師伍尚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證14電子郵件是提供附件所載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電子檔給許文鼎參考。是許文鼎請伊製作該契約書,時間應該是發電子郵件的前一天或當天,許文鼎到伊辦公室詢問伊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範本可提供,有討論買賣房屋奢侈稅的問題,伊找相關範本就做了這個買賣契約書給他。既然伊會寫出附件應該是許文鼎有告知伊這些付款條件。因陳玉圓是許文鼎公司會計主管,所以副本給她。許文鼎有交代伊要寄給陳玉圓,伊才會寄給陳玉圓。許文鼎講○○路那邊 他有房子要賣,問伊有無範本。被證15電子郵件是陳玉圓收到電子郵件略做修改後再檢傳回覆給伊做確認;伊收到後應該有回覆ok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7頁背面),明確證述因被上訴人親來詢問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要求擬作契約書,伊遂以電子郵件與陳玉圓溝通討論契約書內容等情。將證人伍尚文前揭證言與上揭電子郵件及契約書草稿內容互為勾稽,並與證人陳玉圓、郭麗滿之證言互參比對,並無不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00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分別匯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嗣後交付0000號本票、0000號本票為擔保,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路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係屬真實有據,堪可採信。上訴人針對兩造於電話中以言詞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日期,縱因時間經過而無法精確記憶而加以陳述,此於本院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本票2紙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股權買賣事 宜而簽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擅以上訴人名義及賴健治名義做成不實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等文書,上訴人及賴健治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頁),經提起上訴後,最終以有罪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曾自任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嗣經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 辯係擔保股權買賣事宜因而簽發0000號本票(並背書)及0000號本票云云,顯屬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破億,不可能以6000萬元出售一節,查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屢次流標,經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104年9月30日以債權按拍賣底價6872萬元承受,嗣後並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10日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院於104年11月6日函送之分配表、同院於105年3月3日通知繳清價金5302萬2391元之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455至47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以6872萬元拍定,則於99年間以60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合理 之處,被上訴人質疑締約價格過低而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更無可取。 ㈢上訴人以上訴理由㈥狀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77萬6173元,應有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解除原因之存在。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明示拒絕給付意旨,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鼓勵債務人違約,則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無異於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故債權人得不待清償期屆至,即得請求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已於 99年6月至11月間以附表所示匯款付清價金6000萬元,但 兩造於102年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且依卷證 資料所示至遲於102年4月25日起即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給付,上訴人毋庸再定期催告而得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107年12月26日所提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一第407至413頁),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已於107年12月27 日收受上訴理由㈥狀繕本(見前審卷一第587頁)。查被上 訴人係因102年4、5月間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參原審卷一第120至131頁,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偽造私文書、於102年4月25日行使」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歷審期間均否認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拒絕承認0000號本票與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前述買賣契約義務履行,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明示拒絕給付、故意違約等情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毋庸再定期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應屬有理。況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聲請狀即提及於99年6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已支付價金6000萬元,取得上述本票2紙及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倘有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之意願而積極履行,何須由上訴人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北 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更何須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故意不履行出賣人義務,其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可採。上訴人嗣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於104年9月30日按拍賣底價6872萬元承受而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以債權應分配金額抵繳價金,且另有實際繳付5302萬2391元),方於105年3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係另有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實係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給付而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其已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其得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由,且前述繕本已由被上訴人收受,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此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查上訴人持樺資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0000號本票,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本票裁定(見 前審卷一第39頁);另持被上訴人簽發之0000號本票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見前審 卷一第47頁,臺北地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主張就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確定裁定,於 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第119993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一部分,尚有1530萬9739元本金未受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第11999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見前審卷一第44至46頁,其內所載不足額為1530萬9739元)。上訴人另持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且亦提出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 本票裁定為據,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以價金6872萬元分配結果,上訴人受償之分配款為1569萬7609元(內含執行費用48萬元),故於分配表記載獲償執行費48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償1521萬7609元,另於105年3月10日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就原執行名義即前述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 裁定,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7587號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已受償1569萬7609元(其中執行費為24萬元)等情,堪認關於前述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含本金3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實際受償金額為1545萬7609元,有第4758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前 述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第493至494頁)。 ⒋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自始而使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價金600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上訴人於書狀主張:其就0000號本票債權,在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一部分,尚有本金1530萬9739元未受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2頁之表格),參酌前述第119993號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就0000號本票債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參酌0000號本票債權,歷經執行程序,尚餘本金1530萬9739元未受償等情,以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其以106年10月26日作為起 算日,並無不合),於法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合意就系爭不動產 以價金6000萬元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付清買賣價金6000萬元,被上訴人卻拒絕履約,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於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應給付其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見前審卷三第117至119頁) 一、匯至樺資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 99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上證11、11-1 前審卷一第335-340、415頁 99年7月29日 美金31萬2500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證12、22 前審卷一第341-345頁、卷二第19-22頁 99年8月12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證13 前審卷一第347-350頁 二、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款項(含手續費在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 99年8月27日 美金31萬2500元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上證23 前審卷二第23頁 99年10月6日 美金31萬2500元 上證24 前審卷二第25頁 99年11月11日 美金31萬2500元 上證25 前審卷二第2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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