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簡子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 訴 人 簡子琦(兼簡郭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伯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簡子琦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簡子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簡子琦分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依悠旅公司及簡子琦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均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為之,其等上訴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㈠悠旅公司部分: 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項判命悠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伯樟新臺幣(下同)212萬0118元本息,故其第三審上訴利 益之金額為212萬01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 ㈡簡子琦部分: 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項判命簡子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下 稱編號A)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 0段00號第一層、第二層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簡伯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核定為3420萬2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即編號A面積11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萬7416元/平方公尺=3420萬284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項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故簡子琦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為3420萬2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9572元。又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 意旨,應免徵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簡伯樟不服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111年1月1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萬7576元(見三審卷一第49頁),故經扣除此金額後,簡子琦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萬1996元(計算式:46萬9572元-27萬7576元=19 萬1996元)。 三、綜上,悠旅公司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簡子琦 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萬19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