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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翠華陳蒨儀饒金鳳

上訴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董于嬋
被上訴人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814,3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同年4月20日依序將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下稱第32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磁磚(下合稱系爭磁磚)交付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嗣伊請求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上訴人竟稱其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進入系爭倉庫而不能返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伊受有系爭磁磚價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1萬4,36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本院第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賀碧芬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下稱系爭登記址),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伊已騰空遷出,未再以該處作為營業處所,僅因稅務關係未辦理公司設址變更登記,原審就系爭登記址為送達、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其送達難謂合法,故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同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法人依公司法所登記之地址,僅有推定為該公司所在地之效力,實際上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調查事證以斷,乃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而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法院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自無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倘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經查:

㈠上訴人自103年9月間起迄今仍登記公司所在地為系爭登記址,且原審定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公司系爭登記址寄送,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上訴人於是日未到庭,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234至23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送達證書、系爭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及本院限閱卷)可證,足認系爭期日之通知雖向系爭登記址為寄存送達,但上訴人並未領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址係伊向訴外人賀碧芬承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業已點交返還賀碧芬一節,此有賀碧芬函覆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足稽,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函覆暨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62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時,並未實際以系爭登記址為營業或事務所,依上開說明,該址自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月3、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所簽立之合約追加減紀錄、保固切結書、切結書及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主張上訴人仍以系爭登記址為營業云云,惟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變更登記公司地址,且尚未辦理解散,仍按期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第445頁及限閱卷第1至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間仍依其公司登記在相關合約文件上記載系爭登記址,並無違常情,難認實際上必無變更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事。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31號(下稱第7731號)對訴外人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同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2號(下稱第972號,後續曾分107年調補移字第379號、108年度移調字第44號)三和越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同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28號(下稱第8828號)訴外人馬德隆因給付貨款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後續改分同院108年度調補字第2099號、同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所提書狀,固仍有記載系爭登記址之情形,但或同時指定位於他處之送達代收人代收書狀,或明載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或委任非同址之訴訟代理人(見前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0、376、388、408、416、422頁);且第972號、第8828號後續改分事件及前審另依系爭登記址付郵送達,均曾因「無此公司」、「無此人」或「遷移」等故,陸續於106年8月間、107年11月間、108年7、9、10月間、109年5月間及110年2月間遭退回(見前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5、399、405、429、436頁)或改送新北市○○區地址(見本院卷第415、427頁),有前開書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於106年以後確已遷出系爭登記址,實際未再以之為事務所或營業所,縱其營業稅籍資料未同步辦理變更(見本院卷第445頁),仍難認其有以系爭登記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

㈣末查,系爭期日僅送達至系爭登記址,並未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月屏為送達通知,且原審判決本送達系爭登記址因遷移退件(見原審卷第85頁),嗣後原審雖再次將原審判決送達系爭登記址並註記「若無人受領,請寄存派出所,勿將信件退回法院」而寄存東社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03頁),但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月屏之戶籍址送達並經收受(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原審確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期日向上訴人為通知之送達,上訴人拒絕追認送達效力,自難認系爭期日之通知送達已生合法之效力,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於法未合。

㈤被上訴人雖再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394號判例而主張縱原審一造辯論程序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已到場辯論,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原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若缺席之一造就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或聲明者,他造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其訴訟程序有瑕疵。故本院乃以45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成判例,明揭:「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斯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即表明其未在系爭登記址實際營業,未收受系爭期日之通知,請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至明(見前審卷第13、192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就原審一造辯論之程序已表示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814,3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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