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作證,且於第三次通知註明上開證人罰鍰之規定,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其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87、437頁、卷二第211頁),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卷一第411、479頁、卷二第269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罰人已受本件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