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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作證,且於第三次通知註明上開證人罰鍰之規定,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其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87、437頁、卷二第211頁),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卷一第411、479頁、卷二第269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罰人已受本件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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