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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聲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到場,業經本院以112年11月2日裁定處罰鍰貳萬元,受罰人已受上開裁定(本院卷二第295、297頁),惟其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89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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