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聲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到場,業經本院以112年11月2日裁定處罰鍰貳萬元,受罰人已受上開裁定(本院卷二第295、297頁),惟其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89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