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EE KUAN TA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修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