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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參加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下未敘明紀年者同)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又參加人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上訴人有美金265萬150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明,未據其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伊依重整管理人指示,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債權屬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於參加人之重整程序選擇以股抵債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伊並以對參加人如附表備註欄⒊所示返還預付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7至350頁):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於98年5月19日簽訂合同修訂協議,另簽訂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並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依上開合同及協議訂貨、出貨及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原審卷㈠47至54頁、卷㈡186至197頁)。

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即美金1224萬3451.30元之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原審卷㈠24至34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中6000萬元部分,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就系爭貨款債權中1000萬元、50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收受,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9日聲明異議(原審卷㈠35至46、55至59頁)。

㈣原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參加人對其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債權,原審卷㈠68至69頁)。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審卷㈠97至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清償系爭移轉債權,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函覆拒絕清償(原審卷㈠72至76頁)。

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104年11月17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重整(下稱4-1號重整裁定或系爭重整程序),經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復經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認可,再經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原審卷㈠114至115頁)。

㈦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經大陸新余法院106年4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確定(下稱4-19號裁定)。參加人再經大陸新余法院107年1月10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4-21號重整計畫裁定),依重整計劃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人民幣212萬7397.01元,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參加人及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之優先股股權。該重整計畫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後,現由該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之債務清理程序屬重整程序,非破產程序,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

⒈經查,中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第1款)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2款)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可以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規定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第70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依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應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第86條第2款規定:「自重整計畫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畫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原審卷㈡150至173頁),可知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包含「重整」、「和解」及「破產清算」,若經法院審查合法者,即可裁定重整,嗣若批准重整計畫,則將終止重整程序。

⒉次查,4-1號重整裁定記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江西賽維LDK公司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原審卷㈠115頁);4-21號重整計畫裁定記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下:終止本院(2015)余破字第4-14號、(2015)余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書的執行;批准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和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西元2018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和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重整計畫;終止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終止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本院卷109至114頁),可見參加人係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重整程序,嗣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應屬明確。

⒊再查,依據107年6月19日、112年3月10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112年3月15日新余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之企業信息及110年5月14日營業執照所載(本院前審卷㈡161至163頁、本院卷353至422頁),參加人現已重整程序完結,回復存續狀態正常營業中,要與破產程序係以了結公司現務為目的,破產程序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即歸消滅,顯不相同。又依被上訴人委任大陸地區北京市中博律師事務所於104年向參加人重整管理人發函主旨係謂:「參加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律師公函」,授權內容為:「代表委託人代為參加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的全部和全面活動,代為進行債權申報,參加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所議事項或書面表決事項進行表決,進行和解、重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本院卷223、229、259頁),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記載:「特委託北京市中博律師事務所作為我(單位)參加債權申報等重整程序相關事宜的委託代理人。其委託權限為…代為進行債權申報,參加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所議事項或書面表決事項進行表決,進行和解、重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本院卷225、257頁),可徵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並表明其係參與參加人重整程序之意思,並非參與破產程序甚明。

⒋又查,中國企業破產法之立法體例(原審卷㈡150至173頁),依序為第1章總則(第1條以下)、第2章申請和受理(第7條以下)、第3章管理人(第22條以下)、第4章債務人財產(第30條以下)、第5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第41條以下)、第6章債權申報(第44條以下)、第7章債權人會議(第59條以下)、第8章重整(第70條以下)、第9章和解(第95條)、第10章破產清算(第107條以下)、第11章法律責任(第125條以下)、第12章罰則(第132條以下),該法所規定之債務清理制度包括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等3種,依該法第1章總則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破產」乃指廣義之債務清理程序,包含重整、和解及破產清算在內,是除針對個別程序差異所特設之規定外,其餘所稱「破產」之通則性規定,於重整、和解及破產清算程序均一體適用。此從大陸地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民(2020)青民終第185號裁定認為青海鹽湖海納化工有限公司對海虹公司重整申請案,其重整程序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44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第48條第1款「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内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規定(本院卷115至119頁);大陸地區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8)浙0726破16-3號裁定認為榮建公司申請批准重整計畫案,其重整程序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18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等規定(本院卷121至133頁);以及大陸新余法院4-19號裁定係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確認參加人清算組所提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數額真實合法(原審卷㈢189頁),在在可徵中國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不論置於總則章節或個別債務清理程序章節,倘具債務清理之通則性,於重整程序均有適用。

⒌從而,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重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重整執行完畢後,於110年5月14日取得新營業執照回復正常營運狀態,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之債務清理程序屬重整程序,非破產程序,應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94條(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第118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等規定,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系爭移轉命令使系爭貨款債權之移轉違反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79條等規定,不生移轉效力:

⒈按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固不得再依該條聲明異議並主張執行無效,惟移轉命令之執行標的若係依法不得讓與者(例如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究非對債權移轉之實體法上要件已為審認確定,倘其移轉違反法律規定,不具合法有效要件,非不得於另訴爭執移轉命令之合法性,法院仍應實體判斷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查上訴人前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以移轉命令核發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究非對債權移轉之實體法上要件所為審認,該裁定亦指明其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是兩造對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既有爭執,本院自應審查系爭移轉命令之合法性與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本院不得審查已告確定之系爭移轉命令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移轉命令在實體法上之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主體,未變更債之內容。是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貨款債權,其發生原因既為系爭銷售合同,自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資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不因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應依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認定其轉讓效力之事實。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㈡143頁、本院卷560頁),系爭銷售合同就契約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則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又查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如前述)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㈡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㈢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院卷570頁),則參加人既於104年11月7日經系爭重整裁定開始重整,依前述準據法之規定,即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得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嗣於105年4月11日始為核發,其執行標的乃係轉讓系爭貨款債權而對被上訴人個別清償,已違反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要屬無效,不生移轉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受讓系爭移轉債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業依參加人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其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轉換為參加人優先股股權,業受清償一節,應可採信:按中國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畫,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可知債務人經大陸地區法院批准重整計畫後,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拘束力,且依重整計畫減免之債務,債權人不得再為請求。查大陸新余法院4-19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數額為人民幣9110萬9079.56元(原審卷㈢188至189頁),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日經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其債權清償方式包括以股抵債或分期清償(前審卷㈡227至229頁),經被上訴人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清償(前審卷㈡205至206頁),又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資料,參加人已於107年8月20日將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得受分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前審卷㈡475至477頁、卷㈢183頁),是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項及9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參加人重整計畫之拘束,其全部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再依參加人提出之新余市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112年6月15日說明略以:根據系爭重整計畫和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擁有賽維兩公司0.119%優先股股權,但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交登記材料,該優先股權提存登記在伊公司名下,截至112年6月15日,被上訴人的優先股股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若被上訴人能提交登記材料,該公司將積極配合將被上訴人的優先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本院卷427頁),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所分配之股權確經參加人依法提存至聚能公司名下,迄今仍為提存登記狀態,被上訴人隨時可辦理登記,其全部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系爭重整程序未賦予其程序保障,不生清償效力乙節,並不可採:經查,參加人之重整程序確有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已委任律師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有律師函及授權委託書可稽(本案卷223至229、257至259頁),其所申報重整債權業經4-19號裁定確認(原審卷㈢188至189頁),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其債權清償方式包括以股抵債或分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自主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清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前審卷㈡205至206頁),參加人並已於107年5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三審卷1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重申通知領取股份之旨(本院卷213頁),惟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資料,故參加人已於107年8月20日將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得受分配之股權提存於聚能公司(前審卷㈡475至477頁、卷㈢183頁),聚能公司亦出具說明函為證(本院卷427頁),可見參加人重整程序及重整計畫均有賦予被上訴人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受程序保障之事,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程序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難認可採:

①按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是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參加人開啟重整程序在前,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違前揭法律規定,移轉不生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均無礙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認定其轉讓效力之事實,已如前述。

②次查,我國破產法有關破產等規定與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規定不同,亦與中國企業破產法之重整不同,蓋公司重整係以公司之重建更生為目的,且公司於重整期間仍得繼續營業,又重整完成時即不得宣告破產清算,凡此皆與破產有重大不同,參加人所循中國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辦理,若經我國法院裁定許可,即應適用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認為香港清盤程序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之差異,並無我國破產法第4條適用,亦採相同見解(原審卷㈡242至246頁)。可見外國或大陸地區之重整,在我國並非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程序應逕受破產法第4條有關屬地主義之限制一節,尚難逕採。

③被上訴人雖舉我國第一、二審若干裁判、司法院函文及學者論著為其論據(本院卷34至35、305至307頁),惟該等案例或因重整人在我國本即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逸脫破產法第4條之文義解釋、或採相互承認自動生效說而認無庸贅予裁定、或經上級審廢棄、或係針對外國破產程序而非重整程序,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此外,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准予許可系爭重整程序之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非基於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而係基於相互承認平等互惠原則之調查未盡詳細為由,則被上訴人遽認本件應適用破產法第4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④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認台字第1號裁定固不認可我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破產程序(本院卷171至175頁),惟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認台1號裁定則認可我國新北地方法院就太乙精密股份有公司所為105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195至1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法院並無認可我國與債務清理有關裁定,故系爭重整裁定亦不應獲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云云,尚難逕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程序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不足可採。

⒋從而,系爭重整程序並無適用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而應認無效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之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既依參加人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經提存,其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向上訴人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其餘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不當得利或權利濫用,及以附表備註欄⒊所示債權為抵銷等部分,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民國/數量單位萬片/幣別美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訂購 數量 參加人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貨款 上訴人 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金額 (已扣抵預付款) 1-1 104.12.10(訂單編號0000000000) 200 105.1.8 100 870,000 105.1.26. 800,000( 70,000) 1-2   105.1.27 50 435,000 105.2.2 400,000( 35,000) 1-3   105.2.10 50 435,000 105.2.23 400,000( 35,000) 2-1 105.1.12 (訂單編號0000000000) 230 105.2.10 50 437,500 105.2.23 402,500( 35,000) 2-2   105.2.25 100 875,000 105.3.11 805,000( 70,000) 2-3   105.3.6 80 700,000 105.3.18 644,000( 56,000) 3-1 105.2.3 (訂單編號0000000000) 300 105.3.9 100 885,000 105.4.8 815,000( 70,000) 3-2   105.3.27 100 885,000 105.4.8 746,540(138,460) 3-3   (系爭移轉命令105.4.11核發後,剩餘100萬片部分未交易)     備註 ※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預付款(預付訂金)給付及扣抵情形: ⒈97年1月: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銷售合同,上訴人給付參加人預付款60,912,500元(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60,912,500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⒉98年5月19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修訂協議,約定剩餘預付款24,330,398元自98年至107年分為10年每年平均攤還(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24,330,398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⒊第1、2次扣押命令依序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核發,上訴人主張迄105年3月1日止,上訴人對參加人至少有11,965,028元之預付款返還請求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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