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賴德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零叁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經營倉儲事業,於民國108年1月1日 分別與訴外人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德社等2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內。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倉庫為違建,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接水、接電使用 ,且未定期檢查電氣設備,於同年7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 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無熔絲開關亦未發揮自動斷電功能,致榮德社等2公司寄託物品燒 燬滅失(下稱系爭火災)。嗣伊依榮德社等2公司向伊投保 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其等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987萬03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8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起火原因並非電氣設備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或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所致,伊就電氣設備之管理亦無欠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提供具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倉庫,系爭倉庫有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接水接電使用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消防、電器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兩造就系爭火災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8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榮德社等2公司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將物品寄託在系爭倉庫內,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307至309頁)。 ㈡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20日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依榮德社等2 公司向其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榮德社等2公司保險金 共987萬0309元,並有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賠款接受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2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倉位租與甲方(即榮德社等2公司)儲存貨物之用,經雙方同 意認定下列條款以茲信守」,並約定租用期間、倉租費用、裝卸費用、危險物與違禁物之告知、付款方式、保管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307至309頁),足認系爭合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為他 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保管責任:乙方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願負賠償責任。但因地震、洪水、雷擊、地陷、戰亂、暴動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則適用依民法寄託倉庫或其他相關約定。」,雖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明「過失」乙詞,未指明係具體過失或抽象 過失,但系爭合約為倉庫契約性質,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 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解釋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過失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致引發火燒燒燬其被保險人榮德社等2公司寄託物品等 情,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記載:「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116之 1號(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西(外)側處。⑵勘察現 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有紙袋及滑石粉燃燒殘餘物。⑶勘察現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情形。…⑸使 用微距鏡檢視證物1(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之電源 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銅導線嚴重熔凝。…⑹清理暨復原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 現有其它引火物。…⑻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點是在116之1 號辦公室西(外)側處,起火處有紙袋等可燃物,該處之電源線有熔斷、嚴重熔凝情形,且附近未發現有其它火(熱)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下稱火災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19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發生火災時人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公司辦公室休息,我是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出來查看,發現公司內的辦公室後(外)側處有火在燃燒,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相符,堪予採信。則榮德 社等2公司寄託於系爭倉庫之物品既係因系爭倉庫引發之火 燒而燒燬,榮德社等2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復有倉庫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依上說明,榮德社等2公司就 寄託物品之燒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自106年起至107年止,均已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設備,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並於106年1月、5月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另於103年12月間委託證人吳武義更新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足認伊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伊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細譯系爭倉庫管理權人賴德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6至108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列檢修項目為滅火器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緊急廣播設備檢查、標示設備檢查、緊急照明設備檢查等(見原審卷二第29至105頁),係賴德一身為場所管理 權人,依消防法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8 條至第10條所定各種類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又所謂106年1月、5月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云云 ,觀諸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之單據,工程名稱為消防箱配管線(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則上開檢修及更新,均係針對消防設備,而不及於消防設備以外之其他電氣設備。 ⒉再者,證人吳武義到庭結證稱:系爭倉庫於103年12月間隔1小部分來作辦公室,伊承攬該辦公室的裝潢工程,裡面有配一些電源插座,給影印機、列表機、飲水機使用,做電源配線僅限該辦公室,沒有做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又依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平面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471頁),證人吳武義所稱之辦公室位於系爭倉庫東南方 角落,而系爭火災起火處則在該辦公室西(外)側處(畫圓圈記載「火」字處),並非在該辦公室內。是證人吳武義固於103年12月間在該辦公室有新配電源插座,但該辦公室本 非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故不能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116之1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情形?)116之1號土地及廠房均為陳明順先生所有,我約於22年前向他承租作為倉儲(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就系爭火災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表示:「進百利公司自86年起,向第三人承租該倉儲廠房,均使用其原配給之電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53號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86年起向陳明順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至系爭火災108 年7月20日發生時,期間均使用系爭倉庫原配給之電路。惟 被上訴人向陳明順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已達22年,期間竟未曾將系爭倉庫之電路予以汰換更新,而一直使用系爭倉庫原配給之電路,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消防設備固有檢修及更新,但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火災鑑定書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所致云云。然火災鑑定書記載:「結論:…㈢本案起火原因排 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煙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並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事件審理時函詢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系爭倉庫起火原因有無辦法確認?」、「倘若認為是電氣因素(假設語氣),亦是否有辦法確認是何種電氣因素所導致起火(電氣裝置結構或維護有缺失等)?」等問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90018338號函覆:「㈠查本案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惟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㈡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依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肇災」等語(見外放另案影卷二第123頁)。 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就系爭倉庫之電氣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可排除係電氣所引起,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但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世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必士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禾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化學等3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訂倉儲合約,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致世強化學等3公司寄託物品燒燬滅失,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保險公司依世強化學等3公司向其等投 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世強化學等3公司保險金,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7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23頁)。本件原因事實則為榮德社等2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致榮德社等2公司寄 託物品燒燬滅失,嗣上訴人依榮德社等2公司向其投保之火 災保險契約,理賠榮德社等2公司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準 此,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在形式上固均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乃代位不同之被保險人而來,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世強化學等3公司對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則係榮德社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迥然不同 ,應認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爭點並非同一,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此所辯,顯屬無稽。㈦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不能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有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明 之過失,則榮德社等2公司就寄託物品之燒燬滅失,得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20日發生系爭火災後,上訴人依榮德社等2公司向其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榮德社等2公司保險金共987萬0309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則 上訴人於理賠榮德社等2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榮德社等2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7萬03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0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