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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以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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