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上訴人
-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
- 林振陸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杉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嘉裕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關於「150萬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萬305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