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李家瑢(原名:李佳蓉)、孫欲禎、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參 加 人 孫欲禎 被 上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下逕稱其名)自民國89年8 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間擔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李 家瑢(下逕稱其名)自77年4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間擔任其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兩人明知參加人未為其推銷或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勞務行為),竟自91年11月19日至96年2月15日間偽以其名義與參加人簽立推廣商品合約書、推 廣商品合約補充條款、買賣勞務合約書、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勞務契約),並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下稱系爭名目)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致其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及其中1,629萬7,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6萬9,18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㈠蔡青玲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均為真正。伊於參加人仲介客戶與上訴人交易後,按一定比例給付參加人報酬,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情事;參加人就訂立系爭勞務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行為各節均知情,倘認為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加人亦為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家瑢則以:參加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且勞務費用之撥款須經層層審核,伊僅為其中一部門主管,並無最後決定權;若認參加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迄未對參加人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到庭,但具狀陳稱:伊與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且因伊提供系爭勞務行為,促成廠商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被上訴人給付伊1,966萬6,410元,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66萬6,410元,及其中1,629萬7,221元自101年12月27 日起,其餘336萬9,189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336萬9,18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2年9月1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餘歷審判決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34頁,並依論述 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蔡青玲自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則擔任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 ㈡蔡青玲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參 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有系爭勞務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至35頁、卷二第14頁)。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陸續匯入計1,886萬6,662元至參加人開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九信帳戶);復於96年5月間由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電貿公司,現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後,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陸續支付計79萬9,748元至系爭帳戶,有九信合作社101年5月7日北市九信社 業字第1041號函暨檢附參加人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九信合作社102年5月3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34號函暨檢附參加人95年1月1日至101年3月6日交易 明細、被上訴人提出94年1月3日至96年10月19日匯款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278至285頁、原審卷二第130至1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57至399頁)。 ㈣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追加訴訟狀所列編號4、20、35、43、 47號之參加人九信帳戶取款憑條皆為李家瑢所填寫,有九信合作社活期性款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4、206、216、221、225頁)。 ㈤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謝雯玲於93年6月3日在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以參加人名義匯款115萬元至參加人九信帳戶,有匯款申 請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下稱第684號) 卷二第8頁、卷三105、106頁】。 ㈥參加人九信帳戶自92年1月7日至95年12月25日共計匯款130萬 1,557元至蔡青玲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2309號帳戶)支付信用卡;另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1898號帳戶),有被上訴 人自製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為系爭勞務行為,竟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並以系爭名目匯入1,966萬6,410元至參加人九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撤回本院更二審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337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萬6,410 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有顯失 公平之情,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1,966萬6,410元予參加人,上訴人就給付參加人該勞務費用事實未予爭執,但否認「明知參加人未提供系爭勞務行為」,因該部分事實對被上訴人之新經營者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明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參加人有提供系爭勞務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辯以蔡青玲於96年5月間將被上訴人全數股份出售於 日電貿公司,日電貿公司於收購前,即審閱被上訴人之資產、支出、經營狀況、財務報表等,且被上訴人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簽核,無財務不實情形。況被上訴人與日電貿公司對上訴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告訴,均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與日電貿公司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日電貿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背信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日電貿公司稽核人員賴南君於原審證稱:伊於查核資料過程中,發現支付參加人之勞務費用金額很大及固定,於100年10月26日至參加人蘆洲復興路住處拜訪,見到參加人 後,有提示勞務合約及91至95年匯款資料,詢問參加人是否知悉當時情形,參加人表示九信帳戶她沒有使用,不知悉有簽立勞務合約,並提到九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李家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並有賴南君、日電貿公司副總經理王衛星與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之訪談對 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上訴人對此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雖上訴人否認 有向參加人借用九信帳戶,並辯稱:參加人有實際提供系爭勞務行為云云,然觀諸蔡青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公司需要業績,需要透過很多人來認識大廠。參加人就只引薦認識的介紹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志合公司(蘇州部分)。他們的廠很大、量也很大。就不須其他人來介紹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2、143頁),顯借重參加人在電子元件市場之銷售關係,方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惟查,證人即旌宇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於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伊之前生意往來時候認 識蔡青玲,大概90幾年,有跟蔡青玲、李家瑢一起玩股票。蔡青玲有給伊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因需要伊生意上的支持,所以給伊一些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2至296頁),可認上訴人主張鄭梅香與蔡青玲早於90幾年間即已熟識,蔡青玲並將其所有被上訴人股份50萬股贈與鄭梅香所有,使鄭梅香任職旌宇公司期間,可持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元件等語,應為可採。是蔡青玲既已獲鄭梅香支持,取得旌宇公司採購,自無委請參加人向旌宇公司推薦銷售而再行支出大筆勞務報酬之必要。至鄭梅香於本院更二審時改證稱:伊沒有因取得蔡青玲50萬元被上訴人股票,而建議旌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還有很多採購人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2、153頁)。然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文豪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88號損賠事 件),證稱:於96年間拜訪旌宇公司採購鄭梅香,主要是看有無訂單可以接,旌宇公司一直沒下單,希望旌宇公司盡快下單消化公司庫存。當初蔡青玲告訴伊這間公司不用常去跑,鄭梅香也不喜歡人家去打擾她,她說訂單蔡青玲去接就可以了,所以伊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8至220頁);證人王衛星證稱:伊與廖文豪一起去拜訪鄭梅香,請旌宇公司務必消化庫存。蔡青玲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都是她一人接觸旌宇公司這個客戶,她不希望其他人去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22至223頁),可見蔡青玲與旌宇公司下單採購接觸對象皆為鄭梅香,故鄭梅香於本院更二審證詞,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其自己曾經關涉之事,照理應能知悉,尤以當事人就非日常、曾反覆為之之事,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當其不知或不記憶,與社會通念有悖,法院即得斷定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理,證人就自己曾親身參與,且非日常事務,又曾反覆為之之事,倘為不記憶或不知之陳述者,法院非不得審酌相關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並於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內在制約下,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憑。查蔡青玲以被上訴人名義,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陸續給付參加人計1,966萬6,410元等情,惟蔡青玲就此長期而反覆實施、金額甚鉅之行為內容,僅知參加人「士林高商畢業,學商的」,卻對其工作背景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2、143頁)。參加人則就系爭勞務行為之經過情形,聲請拒絕證言,嗣遭駁回確定後(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反面、245至246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45號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卷),始於原審102年5月22日證稱:九信帳戶係伊 申請設立的,但何時開立,伊忘記了,開戶後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戶都是自己使用,九信帳戶內所收受被上訴人匯款,是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因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上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反面頁),但對於佣金如何計 算、何時支付、幫被上訴人介紹哪些客戶、為何介紹、從事何工作等項,一律答覆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詞,復稱94年時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該年度所得如何取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至273頁、卷二第236 反面頁至239頁);倘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介紹客戶,則 縱無法事後詳述給付勞務內容細項,亦當不至於對其給付勞務內容之概況毫無印象,是參加人所為證述,顯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參加人仲介佣金之交易對象為日本客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但參加人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證稱 :伊沒有學過日文,有聽過的大概幾個,如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反面、239頁),堪認參加人應無為被上訴人仲介日本客戶之能力,且參加人證稱:90至96年間伊忘記從事何工作。94年時,沒有工作,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94年度所得總額75萬6,916元如何取得,忘記了等語(見卷 一第272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可認參加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勞務行為。 ⒊又查,上訴人就參加人九信帳戶轉帳至蔡青玲台新銀行2309號帳戶支付信用卡帳款共130萬1,557元;另於92年1月13日 由參加人九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土地銀行1898號帳戶。李家瑢亦曾以參加人名義領用參加人九信帳戶款項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雖蔡青玲辯以此為參加人 償還其所代墊交際應酬及代購物品等費用云云,惟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蔡青玲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蔡青玲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再查 ,於92年3月4日李家瑢委請被上訴人當時職員許雪惠自參加人九信帳戶匯出50萬6,030元至李家瑢之母李鄭秀琴帳戶, 復於92年4月7日自參加人九信帳戶匯出93萬元至李鄭秀琴帳戶,有九信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調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在卷可稽,雖為李家瑢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56、57、58頁、本院卷第331頁),惟就此辯稱:伊母親告知為參加人向 其借款周轉買房子的頭期款及裝修款,並包紅包3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然參加人於原審就其是否有匯 款予李鄭秀琴、是否認識李鄭秀琴等節,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衡諸購屋貸款乃人生大事 ,參加人對此重要事項卻全然不復記憶,直至李家瑢表示係參加人向其母借款乙事,方具狀附和李家瑢上開說法(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顯屬迴護之詞。又參加人於原審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文字及數字筆跡,核與參加人九信帳戶相關取款憑條中所載之文字及數字筆跡,其筆順、字跡書寫之慣性及特徵並不相同,有參加人書寫之筆跡及九信用合作社檢送之參加人九信帳戶取款憑調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103、240至243頁)。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賴南君、王衛星前往訪談時,於無心理防備之情況下,自陳將其九信帳戶交予李家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卻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到庭證稱:九信帳戶為 伊開設,但何時開立,忘記了。開戶後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戶都是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及反面頁)。嗣 李家瑢提出其與參加人間之錄音譯文記載:「……(李家瑢: 啊跟他去?你身上又沒錢又沒提款卡,怕什麼?)參加人:到時候我傻傻跟他去,領錢給他,那要怎麼辦?問我印章什麼的,是不是我有在用?我當然說沒有,那公司很久了,我早就沒上班了,我東西都丟給我同學了,我故意這樣說。我怕這麼晚了,如果他跟我說了什麼,傻傻跟他走。我剛好準備要出門。」、「(李家瑢:我被妳害到,說什麼妳東西都在我這,說什麼戶頭都我在用。)參加人:就算在妳那,也要有密碼才可以用,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參加人又於錄音中稱九信帳戶密碼僅其一人知 悉云云,顯係配合李家瑢所為。此外,參加人先證稱九信帳戶皆為自己保管、使用云云,卻於原審法官進一步詢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或借給別人過?」、「曾經請過何人幫你辦理?」,均一概推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反 面、238頁),足認參加人所為證言,及其與李家瑢間之對 話錄音內容均非實在,故參加人證述九信帳戶為其自己使用等證語,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等未使用參加人九信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查,參加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於92年12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予陳玉嚥外,另於同年2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申貸金額合計610萬元等情,有系爭建物 異動索引、安泰商銀106年10月3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52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7704號函暨檢附92年重登字第46950 號、408580號、95年重簡字第136130號及14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143至173、191至208頁),然參加人九信帳戶於同時期即93年10月4日、11月2日、12月2日、94年1月3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80,970元、155,670元、160,620元、155,22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應足以支付上述安泰商銀每月應繳納貸款 本息合計約24,946元,但參加人竟遭安泰商銀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又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許尚文,於95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95年9月6日全數清償安泰商銀之借款,有安泰商銀107年1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0425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5、121 、341頁)。倘參加人確有自91年12月31日至96年10月19日取得被上訴人匯入1,966萬6,410元,參加人豈會遭安泰商銀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等,並出賣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辯稱1,966萬6,410元皆為參加人取得,及自行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另觀參加人九信帳戶自91年間起迄至101年3月6日結清 日止,除被上訴人電匯系爭勞務費用、退稅及少許現金存入外,僅有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0、279至285頁),堪認參加人於100年10月26日前揭訪談時,表示其未曾與 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勞務契約而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且將其所開立而未使用之九信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李家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應屬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九信帳戶係由李家瑢使用,參加人並未替被上訴人介紹客戶等語,應為可取。 ⒌再酌參加人自91年至96年之報稅資料,除91、94至96年有退稅情形外,其中92年度須補繳稅款151萬1072元、93年度補 繳28萬116元(見原審卷一第204、206、209、281、284、28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謝雯玲於93年6月3日自陽信 銀行成功分行以參加人名義匯款115萬元至參加人九信帳戶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謝雯玲並到庭證稱:確為其所填寫,是主管(即上訴人)交代去匯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1、312頁),參加人九信帳戶旋於93年6月16日被扣取 稅款151萬1,072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另93年度參加 人所得尚應補繳28萬116元,其九信帳戶於94年6月1日有現 金存入27萬8,030元,加上帳戶內留存之2,086元,合計28萬116元可供稅款扣繳(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既然上開期間,參加人將九信帳戶交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款1,966萬6,410元所用,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115萬元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397頁),足認應為上訴人指示當時員工謝雯玲,以 參加人名義,匯款115萬元供參加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所用 。 ⒍上訴人又以日電貿公司於併購被上訴人前,已委由會計師實質查核被上訴人帳戶、相關會計帳簿憑證及會計帳冊資料,尤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事務所)於93至95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32之1項中,就勞務費帳載及申 報金額之查核,均載有「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取有合法憑證,且依法扣繳所得稅申報,尚無不符。」或「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並與帳載金額核對相符,且與扣繳稅款申報資料調節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317、321、326頁),應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勞務契約,且於96年10月19日前,參加人介紹予被上訴人之廠商旌宇公司,亦有向被上訴人下單,抗辯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行為云云。雖被上訴人於日電貿公司併購前,曾由日電貿公司委任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貞會計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進行查核;另由被上訴人委任勤業會計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公司93至94年度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有安貞會計事務所102年5月31日安會字第1020531001號函、勤業會計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及其陳報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進行審查之查核表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300至387頁)。惟查,勤業會計事務所係針 對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基於重大性考量出具查核意見,查核所憑之相關被上訴人會計資訊,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階層所提供,上訴人於當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則會計師得否以正確查核參加人因系爭勞務行為而領取勞務費用等情,本屬有疑。況被上訴人之廠商旌宇公司,即便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亦難認參加人確有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勞務行為。此外,安貞會計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查核,乃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並未就支付參加人勞務費用一事,進行查證或為其他實質之調查。是上訴人上揭所辯,無足憑取。蔡青玲另以自95年5月2日起,被上訴人所支付出之款項,除經部門主管李家瑢簽名確認外,尚須經日電貿公司指派之人員王衛星、陳慶東審核,方能付款。96年6月至 同年8月31日之傳票,已由日電貿公司入主,因日電貿公司 指派陳慶東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勞務費申請單均有陳慶東之核章,甚或於96年7月5日經董事長黃仁虎核決,則被上訴人當時同意支付該等勞務費用,卻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云云。然查,日電貿公司入主被上訴人後,為查核參加人請領系爭名目情形,於100年間經前揭訪談參加人方知 情,顯然王衛星、陳慶東、黃仁虎之審核,乃係因上訴人偽以系爭勞務契約,虛構參加人有仲介銷售對象予被上訴人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認日電貿公司入主後並已付款,不得再為請求。 ⒎上訴人再辯稱:參加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行為,被上訴人才有本件爭執之相關訂單,事後被上訴人未支付相關佣金,往來的廠商訂單即大幅下降,可見系爭勞務契約並無不實云云。惟查,李家瑢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國畯等4人於96年9月28日籌備發起成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並由高國畯擔任董事長、李家瑢擔任董事(見原審卷二第23頁),李家瑢旋於同年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原審卷二第24頁)。廣立登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登記後,於同年11月21日出口銷售「積層電容」(MLCC)產品予被上訴人交易客戶旌宇公司,交易金額為114,400元(見原審卷 二第27頁),又於11月27日再出口銷售同一產品予旌宇公司,交易金額高達2,471萬5,148元,雖廣立登公司於97年4月15日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 稽徵所)申請更正上揭銷售額為76萬6,480元,並補繳多退 稅額180,191元,有中北稽徵所97年4月17日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8頁)。被上訴人另因李家瑢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嗣達成和解,有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第684號卷一第113頁)。是旌宇公司未積極下單向被上訴人進貨,係因為與廣立登公司交易所致,與虛構之系爭勞務契約無涉,併予敘明。又系爭勞務行為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辯以蔡青玲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共計22份,多次與參加人協商簽訂補充協議等方式降低勞務費支付比例與金額,無侵權行為故意云云,亦非可取。 ⒏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則本院以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虛偽訂立系爭勞務契約,利用系爭名目將1,966萬6,410元匯至參加人九信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認上訴人具「明知(故意)而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於前 揭訪談中自承將其九信帳戶供李家瑢管理、使用,並配合蔡青玲用印於系爭勞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11頁),偽以系爭 勞務契約騙取被上訴人匯入1,966萬6,410元至其九信帳戶內,被上訴人亦主張參加人對上開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訪查參加人時,知悉上訴人 偽以參加人為系爭勞務行為,並向其收取勞務費用等情,則其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迄未向參加人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3分之1義務,參加人就其應分擔部分655萬5,470元(計算式:1,966萬6,410÷3=6 55萬5,470)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免其 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扣除參加人應分擔額655萬5,47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11萬940元(計算式:1,966萬6,410-655萬5,470=1,311萬940),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11萬940元及其中1,086萬4,814元【計算式:1,629萬7,221-(1,629萬7,221÷3)=1,086萬4,81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30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4萬6,126元【計算式:336萬9,189-(336萬9,189元÷3)=22 4萬6,126】自102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日,故以原審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為計)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655萬5,4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 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即告確定。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684號判決廢棄,則該 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附件2所示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以查明發票上之銷貨對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