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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追加備位原告 吳宗桓(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宗檡(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宇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佳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追加備位原告 洪宥凱(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宇均(即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有財
被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顏郁淳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鄭錦堂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庚○○、辛○○、己○○、戊○○為追加備位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G○○名下,G○○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6億1仟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子○○○,已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有損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G○○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土地因故無法返還,則請求G○○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於本院主張如認劉大有公司與G○○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與G○○有借名登記關係者為劉大有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氏六房(即H○○、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其等債權,應予撤銷,G○○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因故無法返還,G○○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億1仟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劉大有公司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審理時追加劉氏六房為備位原告。

三、又追加劉氏六房之大房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乙○○、劉炳信、宙○○、E○○、C○○、A○○、劉敏妹(下稱乙○○7人)(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卷【下稱262號卷】卷一第115頁),及H○○之繼承人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即262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劉氏六房之其餘繼承人I○○、丑○○○、F○○、宇○○、玄○○、天○○、亥○○、地○○、卯○○、癸○、壬○、戌○○、黃劉玉珠、寅○○、劉朝聖、辰○○、未○○、D○○、丁○○、巳○○、午○○、丙○○、黃○○、B○○、酉○○等(下稱I○○等25人),則經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命為追加備位原告,有該裁定可稽(見26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然癸○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陳淑花、陳寀棋、陳袖鈺及孫子陳韋戎、陳韋硯(代位長子陳清立繼承)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895號公告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又癸○之孫子女吳隆宗、吳巧如、吳育涵、申○○、J○○、顏東緯、顏茲迎、陳雨歆亦均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予備查,然癸○之未成年曾孫子女庚○○、辛○○、己○○、戊○○雖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經嘉義地院駁回確定,有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113年1月2日嘉院弘家澈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公告及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15頁、第417頁、第463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拋棄繼承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癸○之繼承人為庚○○、辛○○、己○○、戊○○,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其等為追加備位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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