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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 當事人
    謝釧汝謝英傑謝雅玲謝雅婷謝艾芬謝竣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釧汝 謝英傑 謝雅玲 謝雅婷 謝艾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玉 被 上訴人 謝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代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變更之訴第二審及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雅玲、謝雅婷、謝艾芬(下稱謝雅玲等3人) 、謝英傑、謝釧汝(下合稱謝英傑等5人)於本院前審為訴 之變更,主張謝雅玲等3人母親謝麗卿及上訴人謝英傑、謝 釧汝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之子女,其配偶為謝葉金愛(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英傑等5人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對造當 事人,故由謝英傑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謝連祥生前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及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子謝宜峰(下稱謝竣仁等2人)名下。謝連祥死亡後,上開不動 產應由謝葉金愛及除謝宜峰外之兩造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8月26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本件附表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侵害伊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伊等已向被上訴人及謝宜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誤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謝宜峰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謝宜峰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及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5,483元,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及謝宜峰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謝連祥生前贈與伊,非借名登記;伊不同意交錢給上訴人,伊要自己清償所欠銀行債務,自己塗銷系爭抵權登記,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謝葉金愛於107年12月22日 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出資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竟向聯邦銀行借款,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司店調卷第6 至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75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5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有害伊之共有權利,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由伊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謝宜峰應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抵押權債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被上訴人及謝宜峰之上訴則均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謝連祥所有,由謝連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提起訴訟,亦得為之。 ㈢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由謝連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嗣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聯邦銀行之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司店調卷第6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取得借款,係獲取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上訴人公同共有權自有妨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於法有據。經查詢後,現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聯邦銀行抵押債務共127萬5,483元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借款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5,483元,由上訴人代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願自行辦理清償債務云云,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表示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至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辦理塗銷,僅是空言同意,難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萬5,483元,由上訴人代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3 10016.26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全部 主建物:63.3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8.03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 登記日期:103年8月26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不動產:如附表 權利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謝竣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3年8月24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同上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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