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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上訴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被上訴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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