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49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卷第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