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萬8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