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林玉美
- 再審被告
-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該判決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起訴前及歷審程序均主張本件建案存有瑕疵,該等瑕疵並經另案(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鑑定,另案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建案存有瑕疵,並造成價值減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鑑定報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143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另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7-40 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審視另案判決為109年10月2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40頁),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18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12頁),另案鑑定報告客觀上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即無所謂發現之可言。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另案鑑定報告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