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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2號

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再審原告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
再審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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