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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黃耀興

  • 上訴人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 再審 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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