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秀鳳、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秉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 原告 周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再 審 被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邱秉澤為再審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聰賓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判後之同年4月13日 變更為邱秉澤,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邱秉澤於同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