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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

遷讓房屋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再審原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3,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6,36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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