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3,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6,36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