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弘康即少同慈濟診所、邱玉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弘康即少同慈濟診所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玉新 杜佳欣 倪聖博 王屏澤 丘薇 黃贊承 邱羽均 陳思汝 黃富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瑞奕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及每月薪資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而發薪日均為次月5日。詎上訴人於109年10月起,因與其合作人發生爭執糾紛,旋於同年月30日張貼「本診所進行內部整修,即日起暫時停診,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口頭告知伊等休診2週,並表示會於109年11月5日 按時發放10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邱玉新、黃富德(下各稱其姓名),惟至109年11月23日卻找不到上訴人,10月份薪資 亦未發放予邱玉新、黃富德,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始發放上 個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應有給付邱玉新、黃富德附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薪資差額之義務。況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存 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迄今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雖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函知(下稱系爭函文)伊等,以診所 因經營權轉讓,並曾派代表於109年10月30日與伊等協商, 因未取得伊等留任意願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予以資遣,並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除被上訴人倪聖博、王屏澤、黃贊承、邱羽均(下各稱其姓名)、黃富德有收受系爭函文外,其餘邱玉新、被上訴人杜佳欣、丘薇、陳思汝(下各稱其姓名,並與倪聖博、王屏澤、黃贊承、邱羽均、黃富德、邱玉新合稱被上訴人)人迄今未收到任何資遣通知。而上訴人現仍繼續執業替病患看診,且有向健保局申請相關健保看診費用及醫療費用,並無所謂改組、營業停止等情形,上訴人公告休診兩週進行內部整修,伊等於兩週後有去上班,上訴人卻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乃係受領遲延,是本件上訴人應為非法資遣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玉新、黃富德如附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 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原告洪政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洪政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少同慈濟診所原為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少同管理公司,負責人:林凱慈)所投資開設之「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並聘任劉弘康擔任院長;後於107年間由少同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向少同管理公司買受「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之經營權,並更名為「少同慈濟診所」,少同生活事業公司亦聘任劉弘康擔任院長,且約定少同管理公司應將關防章、院章、行政、帳務大小章及少同慈濟診所之帳務、帳戶交由少同生活事業公司管理。惟少同管理公司未履行前開約定,少同慈濟診所之帳務、帳戶、大小章仍由林凱慈保管中。林凱慈於109年4月間得知少同慈濟診所之經營權轉讓予林哲弘即財團法人桃園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長照中心),旋於109年5月發放4月份薪 資時,將員工薪資大幅提高,惟林凱慈於107年7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後,就少同慈濟診所已無管理權,對員工加薪之意思表示為無權代理,故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107年7月份薪資為準。另邱玉新任職少同慈濟診所會計期間,配合林凱慈將少同慈濟診所帳冊自記帳士處取走,致伊無帳冊可供確認被上訴人之薪資。嗣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9年4月25日與怡德長照中心簽訂讓渡書,將少同慈濟診所之經營權轉讓予怡德長照中心,雖少同慈濟診所登記負責人未變更,但實質上已產生經營權變動,原勞雇間信賴關係亦發生變動,是少同慈濟診所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改組或第20條預告終止契約等規定之要件,故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㈡少同生活事業公司負責人葉秀敏曾會同怡德長照中心人員,與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進行協商,表示願意留用員工,惟被上訴人均未簽署留任同意書,且因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意願,故依法於109年11月1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予以資遣。另邱玉新、杜佳欣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伊於109年12月21日分別寄發中壢郵 局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邱玉新、杜佳欣,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邱玉新、杜佳欣、丘薇、陳思汝既未接獲資遣通知,且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卻迄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勤工作,為連續曠職,故伊以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 狀,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與邱玉新、杜 佳欣、丘薇、陳思汝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又伊除以系爭函文為資遣之意思表示,通知丘薇、陳思汝外,另於109年12月21日分別寄發中壢郵局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 丘薇、陳思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丘薇之資遣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0條規定。若認伊所為資遣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準時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接獲前開答辯狀後,迄今未前往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伊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 第154頁):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發薪日均為次月5日,擔任之職務 均詳如附表二「職務」欄所示,工作地點均在桃園市○○區○○ 路0段596號1樓,上訴人已發放10月份部分薪資予邱玉新、 黃富德,其餘則未發放〔見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下稱 勞訴23號)卷㈠第54頁、第55頁、第85頁,110年度勞訴字第 24號(下稱勞訴24號)卷㈠第13頁、第72頁、第102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張貼系爭公告,另有上訴人於109年1 0月29日簽名表示本診所因進行內部裝修,即日起停止營業 之公告〔見原審勞訴23號卷㈠第17頁、第55頁、第213頁;勞 訴24號卷㈠第19頁、第328頁〕。 ㈢少同慈濟診所登記負責人為劉弘康〔見原審勞訴23號卷㈠第31 頁至第35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資遣倪聖博、王屏澤 、黃贊承、邱羽均、黃富德等5人〔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7 頁至第35頁〕。 ㈤上訴人形式上有於109年12月21日分別寄發中壢郵局第000000 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予邱玉新、杜佳 欣、陳思汝等3人,以其等3人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資遣〔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74頁 至第282頁〕。 ㈥上訴人形式上有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中壢郵局第001244號存 證信函通知資遣丘薇〔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84頁〕。 ㈦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少同慈濟診所,另於107年7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52頁、第254 頁、第290頁至第296頁、第320頁、第321頁〕。 ⒉劉弘康醫師於107年8月1日簽立變更由少同生活事業公司聘任 為少同慈濟診所院長之聲明書〔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56頁 、第320頁〕。 ⒊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9年4月25日簽訂將少同慈濟診所股權、經營權及所屬設施、設備,移轉予怡德長照中心之讓渡書〔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58頁、第260頁、第320頁〕。 ⒋少同生活事業公司與林凱慈於107年6 月11日召開管理經營少 同慈濟診所會議,並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98 頁、第320頁、第321頁〕。 ⒌上訴人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邱玉新提起侵占少同慈濟診所帳冊等相關資料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300頁 、第320頁、第321頁,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 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訴人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84頁、第319頁〕。 ㈧少同慈濟診所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歇業,並於111年1月4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及每月薪資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而發薪日均為次月5日。詎上訴人於109年10月起,因與其合作人發生爭執糾紛,旋於同年月30日張貼系爭公告,除口頭告知伊等休診2週,並表示會於109年11月5日按時發放10月份薪 資予邱玉新、黃富德,惟上訴人並未將10月份薪資發放予邱玉新、黃富德;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函知伊等,以診 所因經營權轉讓,並曾派代表於109年10月30日與伊等協商 ,因未取得伊等留任意願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將伊等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然除倪聖博、王屏澤、黃贊承、邱羽均、黃富德有收受系爭函文外,邱玉新、杜佳欣、丘薇、陳思汝迄今未收到任何資遣通知,且上訴人仍繼續執業替病患看診,及向健保局申請相關健保看診費用及醫療費用,並無所謂改組、營業停止等情形,上訴人所為資遣不合法。又伊等於上訴人公告休診兩週後有去上班,惟上訴人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以劉弘康即少同慈濟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少同慈濟診所為獨資事業或合夥事業?㈢被上訴人下列請 求: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玉新、黃富德如附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之薪資;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劉弘康即少同慈濟診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少同慈濟診所為獨資事業或合夥事業? 又按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少同顧問公司係於104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董事林 凱慈,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開始停業,目前仍停業中;少 同生活事業公司則於95年3月9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董事長葉秀敏,並自110年3月1日起開始停業,目前仍停業中乙節 ,有前揭2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㈡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⒉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少同慈濟診所,另於107年7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⒈〕。觀諸107年5月30日合作經營協議書記 載:「茲因甲乙雙方(甲方為少同管理公司、乙方為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有意就共同合作經營診所,就合夥事宜,達成下列協議:第1條(合夥經營事業範圍):1.合作標的:桃 園市○○區○○路0段596號1F。2.合作內容:於合作標的設置診 所之規劃建置、資金籌措、經營管理。第2條(出資持股比 例):1.依簽定本協議書前雙方實際已出資投入之各項金額彙整後,由雙方同意持股比例為甲方持股50%、乙方持股50% 。2.營運週轉資金由乙方先行墊資……。第3條: 1.裝修:(捌佰萬元),由乙方配合完成原承攬商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已施作工程款之協商和支付。2.原有診所品牌及營運相關人員、設備等:(捌佰萬元),由甲方負責原慈濟聯合診所遷址及相關營運建置。3.營運週轉金:參佰萬元 ……。第4條:1.由甲方負責綜理公司醫護、行政相關人員遴 選及診所營運事務,經營管理之報酬,為每個月3萬元。2. 由雙方遴聘1人,管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3.由 乙方指定1人,監理相關帳務……。第6條:……4.甲方擁有之股 權(50%),雙方同意由乙方分4期購入,第1期購入20%,價 金為參佰貳拾萬元,於簽約完成時支付;其餘3期每期10%, 價金為壹佰陸拾萬元,於每年按簽約日支付…… 。」等語〔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92頁、第294頁〕;另107年 7月16日增補協議書記載:「茲因甲乙雙方(甲方為少同管 理公司、乙方為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7.05.30簽訂之合 作經營協議書,原觀音慈濟聯合診所,已歇業遷址並更名為少同慈濟診所,今雙方協議增補下列條約內容:第1條:原 合約第6條第4項乙方購回甲方擁有原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股權(50%)之方式修改如下:……。第2條:1.甲方同意本診所之 關防章、院章、行政、帳務等大小章,交由乙方統一管理與使用。2.少同慈濟診所之帳務及帳戶應交由乙方管理 ……。」等語〔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252頁〕。再參證人即少同 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凱慈於原審證稱:伊在少同慈濟診所當執行者,有出資經營,是合夥人也是經營者。當時伊在桃園市觀音區開舊診所(按即觀音慈濟聯合診所),因少同生活事業公司負責人葉秀敏想開診所,所以葉秀敏來跟伊談合夥,雙方並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當時約定交由少同管理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如醫生、員工、薪水各方面都由伊來處理,並經過葉秀敏的公司(按即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審核通過就落實執行。剛開始股權一人一半,各50%,伊因年紀大慢慢想退出,所以伊股份就慢慢釋出給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在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前後 ,都是以劉弘康當負責人,因為這是醫療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勞訴24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5頁〕,可知少同管理公 司原獨資經營觀音慈濟聯合診所,嗣因少同生活事業公司負責人葉秀敏欲開設診所,而與少同管理公司負責人林凱慈洽談合夥經營診所事宜,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少同生活事業公司以800萬元向少同管理公司購買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之股權50%,觀音慈濟聯合診所則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段596號1F ,並更名為少同慈濟診所,更名後之少同慈濟診所由少同管理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則負責管理、使用少同慈濟診所之關防章、院章、行政、帳務等大小章,及帳務、帳戶,堪認少同慈濟診所係由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合夥經營,嗣由少同生活事業公司陸續取得少同慈濟診所之全部股權。 ⒊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於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15日分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合夥經營少同慈濟診所時,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竟合夥經營事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之規定,雙方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少同慈濟診所,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少同生活事業公司依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所取得少同慈濟診所之全部股權,仍應屬少同管理公司所有,少同慈濟診所應為少同管理公司獨資經營。至少同生活事業公司嗣後雖於109年4月25日將其對少同慈濟診所持有之股權、營運權、醫療器材等設施設備讓與怡德長照中心,此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23號卷㈠第177頁、第179頁〕,惟此 係少同生活事業公司之無權處分,在未經少同管理公司承認該處分前,少同慈濟診所之全部股權、營運權、醫療器材等設施設備,仍應屬少同管理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下列請求: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玉新、黃富德如附 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之薪資;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 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1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少同慈濟診所為無效,故少同慈濟診所仍為少同管理公司獨資經營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凱慈前已證稱:少同慈濟診所係由少同管理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僅因我國醫療相關法令,始聘請劉弘康為少同慈濟診所之負責人等語;另參劉弘康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劉弘康醫師,原屬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聘任為桃園市觀音區慈濟聯合診所(下稱原診所)之院長一職,今原診所辦理歇業、遷址並重新開業後更名為少同慈濟診所……本人同時變更為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之少同慈濟診所院長一職 ,相關人員亦為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任,本診所之品牌、相關財產及器材亦屬於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勞訴23號卷㈠第 175頁〕。顯見劉弘康係少同管理公司與少同生活事業公司簽 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少同慈濟診所時,為符合現行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聘任擔任少同慈 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非少同慈濟診所之出資經營者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為請求,應向出資經營之少同管理公司為請求,惟其等向劉弘康為請求,難謂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玉新、黃富德如附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之薪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玉新、黃富德如附表一「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欄所示之薪資;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每月薪資」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㈠、㈢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每月薪資 (新臺幣) 積欠10月份薪資差額 1 邱玉新 會計 5萬元 1萬9,190元 2 黃富德 醫務助理 8萬5,875元 4萬4,647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新臺幣) 1 邱玉新 會計 107.7.31 5萬元 2 杜佳欣 掛號 109.9.7 2萬6,000元 3 倪聖博 復健助理 108.3.15 2萬8,300元 4 王屏澤 物理治療師 107.11.1 3萬3,625元 5 丘 薇 職能治療師 109.3.11 4萬9,000元 6 黃贊承 復健助理 108.1.2 1萬8,407元 7 邱羽均 護理師 107.11.1 3萬1,000元 8 陳思汝 掛號 107.7.31 2萬9,010元 9 黃富德 醫務助理 107.7.31 8萬5,87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