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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馮乾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馮乾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各自上訴,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秋華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翁聖濰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㈡駁回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被上訴人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馮乾德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陳秋華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明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明台公司於原 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翁聖濰、被上訴人馮乾德與上訴人陳秋華(下均逕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5,575元,經原審判命翁聖濰給付16,331,609元本息,及上訴人陳秋華應於1,016,390元本息範圍內與翁聖濰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明台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馮乾德與翁聖濰連帶給付14,770,562元本息,馮乾德、陳秋華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卷 三第7-8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毋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一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秋華 對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其給付,並與翁聖濰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上無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翁聖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明台公司主張:翁聖濰、馮乾德前分別受僱擔任伊桃竹苗區理賠人員、業務人員。詎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接獲檢舉指稱翁聖濰不當處理理賠審核事務,經調查發現翁聖濰、馮乾德至遲於105年間,利用翁聖濰執行理賠文件審核職務之便 ,共謀以親友擔任馮乾德負責保單之人頭受害人,虛構不實賠案,由馮乾德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印鑑,供翁聖濰偽造理賠所需文件,申請傷害保險理賠,致伊陷於錯誤而匯付保險理賠金至人頭受害人之帳戶(馮乾德經手部分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14,770,562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馮乾德身為營業副理,未依伊公司「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通報翁聖濰有不誠實疑似案件,有違反通報義務之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陳秋華擔任翁聖濰多筆不實賠案之受害人,受領保險理賠款共計1,016,390元(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且其與翁聖濰同住所,配合翁聖濰、馮乾德之不法行為,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給付14,770,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給付1,016,39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就上開金額與翁聖潍、馮乾德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駁回明台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馮乾德、陳秋華則抗辯: ㈠馮乾德部分:伊未與翁聖濰共謀不實賠案,伊持有之印章均經保戶授權,並用於「出單」、「批改」及客戶指示下之理賠申請之補件,並無盜刻、盜蓋印章或提供予翁聖濰為理賠使用,亦不知翁聖濰有偽造文件情事。又伊為業務人員,無從干涉理賠審核作業,僅於理賠審核通過並出帳予保戶時,始收受結案及出帳之電子郵件通知;且理賠案件須經理賠部門主管覆核,伊信賴理賠部作業流程與內部控制作業,縱認有異,僅生單純懷疑,因此未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舉發,況舉發與否無解於損害之發生,伊單純不作為與明台公司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另伊於自白書坦承錯誤,僅係指未勇於舉發翁聖濰之愧疚,非坦承與翁聖濰有共謀捏造理賠案。至伊於109年1月21日、22日收受翁聖濰友人匯款,係為服務客戶而先行墊付賠款予客戶,嗣撥付理賠款項後,客戶再予償還,並非朋分贓款。如認伊有賠償責任,然明台公司有未善盡審核義務、落實內部控制及查核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負9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㈡陳秋華部分:伊未與翁聖濰同住,僅與翁聖濰間有房屋租賃關係,並約定由翁聖濰指定明台公司直接匯入伊提供之帳戶為租金給付方式,則伊受有明台公司匯款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對翁聖濰之租金債權,與明台公司因翁聖濰虛偽製作理賠案而受有匯款予伊之損害,非屬同一事實原因,伊並無不當得利;且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明台公司未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另伊不知悉翁聖濰之詐欺行為,為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付返還責任;況明台公司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重大疏失,如令伊負返還責任,有違衡平原則。又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翁聖濰應給付明台公司16,331,609元,及自110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陳秋華應給付明台公司1,016,390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1,016,3 90元範圍內,如翁聖潍、陳秋華任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明台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明台公司、陳秋華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明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台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給付明台公司14,770,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馮乾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秋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明台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明台公司則答辯聲明:陳秋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翁聖濰、馮乾德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明台公司,各擔任如附表一「職稱」、「職位」及「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㈡陳秋華以每月25,000元出租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予翁聖濰(原名為翁琮翔),雙方分別於106 年2月11日、4月30日簽訂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0-45頁)。 ㈢明台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與翁聖濰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 部-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Ⅱ」,訪談內容詳 如「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㈣馮乾德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依明台公司規定及要求自宅待命 接受調查本案事件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㈤明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與馮乾德進行「2020年桃園區理賠 部-商業險授權案件專案查核缺失訪談報告Ⅲ」,訪談內容詳 如「訪談摘要」、「訪談結論」欄所載,且馮乾德有提出手寫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明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 ㈥明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就本案事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 ㈦明台公司分別寄發110年3月3日(2021)亨法字第03021號、1 10年3月31日(2021)亨法字第03028號、110年5月13日(2021)亨法字第05039號律師函予翁聖濰,請求其賠償明台公 司20,505,585元及衍生之損害,翁聖濰各於110年3月4日、4月1日、5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3-199、223-225、247-253、275-277頁)。 ㈧明台公司分別寄發110年4月16日(2021)亨法字第04036號、 110年5月13日(2021)亨法字第05044號律師函予馮乾德, 請求其賠償與翁聖濰共謀詐欺造成明台公司損失20,505,585元及衍生之損害,馮乾德各於110年4月19日、5月14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219-221、243-245、271-273、287-289頁)。 ㈨翁聖濰匯入陳秋華帳戶之日期及正確金額總數為1,016,390元 ,即如原判決附表四內容。 ㈩翁聖濰已給付陳秋華之租金共計1,153,721元(日期及金額如陳秋華整理之附表,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 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馮乾德與訴外人即明台公司協理林聖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91-317頁)。 2.翁聖濰與訴外人即明台公司副總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19-337頁)。 3.陳秋華與翁聖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6-122頁)。 4.明台公司之營業支援部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業務招攬管理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商業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不誠實不法行為或疑似案件管理要點(見原審卷三第30-128、132-135頁)。 5.陳秋華與翁聖濰於106年2月11日、4月30日簽訂協議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40-45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馮乾德與翁聖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㈡明台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陳秋華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受利益,是 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馮乾德與 翁聖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明台公司主張翁聖濰、馮乾德共謀以親友擔任馮乾德負責保單之人頭受害人,虛構不實賠案,致伊陷於錯誤而匯付保險理賠金至人頭受害人之帳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馮乾德所否認。經查: ⑴依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跟馮乾德一起詐領保險金?)馮乾德之前有一個被保險人是法人,長期有投保,我忘記公司的名稱,只記得是經營機場的停車場,該被保險人已經跟第三人和解,沒有辦法再提供診斷證明,導致被保險人沒辦法再跟明台出險,所以請我協助出險,所以我偽造診斷證明書跟收據,讓資料齊全,然後照我上面說的往上級送。...剛剛說的第一件的起因,主管王祥程 已經有發現是偽造的,有叫我去詢問,我有跟主管陳述整個情形,主管考慮後有讓這件通過。後來我跟王祥程去打高爾夫球,王祥程認為在產險的部分有一些漏洞跟有利可圖,可以利用馮乾德的業務能力跟我的人脈,去做詐領的部分,王祥程是用暗示的方式跟我說的,該段時間馮乾德經濟上有些缺錢,所以我跟他提到有保戶可以配合的話,之後可以開始送件。」、「(問:詐領的錢你跟馮乾德怎麼分?)理賠金一半交給王祥程,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讓他去打通稽核、查核的人,另外一半我跟馮乾德對分。原本他說因為是他的保戶,所以要拿全部理賠金額的三分之一,這是前面大約10件以內的時候,後續是因為王祥程說案件越來越多,怕總公司發現,所以後期把理賠金一半交給王祥程,我跟馮乾德對分剩下的一半。」、「(問:詐保的理賠金如何交給馮乾德跟王祥程?)都是用現金,給王祥程是在公司抽煙區或去新竹、桃園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或年節送禮的時候放在裡面,馮乾德的部分是跟他約在公司後面的停車場、公司旁的抽煙區或在公司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6頁),故 依證人翁聖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確有與馮乾德共謀以人頭虛構理賠案向明台公司詐領理賠金,並朋分所詐得之理賠金,且分配理賠金均係給付現金無誤。且參酌證人林素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完全沒有看過這些資料,這些文件都是偽造的。首先,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顯示我108 年1月間有顱內出血且受腦部手術情況,但實際上根本沒這 回事。第二,因為我個人車輛也有交由馮乾德投保意外險及強制險,我印象中當時有交給他我的身份證影本。第三,我根本沒有聽過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連這間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上面林素鳳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第四,文件上面雖然有林素鳳印章用印,但這不是我親自用印的,可能是之前因為要處理我個人車輛保險事項,我暫時將我個人私章交給馮乾德,他擅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 頁);證人陳容皓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完全沒有看過這些資料,這些文件都是偽造的。首先壢新醫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我有頭椎壓迫骨折、頸椎脊柱神經損傷、腦震盪及右上肢骨折等病狀,但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受傷,我先前在台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時雖然有被工程車撞傷情況,但受傷位置在左腳。第二,翁聖濰有設立一間公司,我為了要投保勞健保,就把我的身份證影本交給他,請他幫我投保勞健保。第三我根本沒有聽過翔裕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我連這間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上面陳容皓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第四,文件上面雖然有陳容皓印章用印,但我不記得我有把我個人私章交給翁聖濰,這應該是他自己去外面印章行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並有賠案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3-268、273-309頁、卷二第21-30頁 )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翁聖濰前開證述相符,可知明台公司主張馮乾德確有與翁聖濰共謀以人頭虛構不實賠案而向明台公司請領理賠金後朋分等情,自屬有憑。 ⑵馮乾德雖抗辯伊並未提供客戶印章,亦未協助掩飾虛假賠案而與翁聖濰共謀詐保云云,然依證人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審理中(下爭系爭刑案一審)證 稱:「分工來講就是馮乾德提供客戶的部分,就是法人的部分我辦理出險,其他部分就是交由,畢竟所有的案件每個月、每一季都有查核,至於後面的部分我們就沒辦法去,因為如果查核到或稽核到,我只負責四分之一的部分,其他的我就沒有去作干涉,況且每一件的出險,如果今天保險公司針對這一個客戶這麼多的案件一直辦理出險為什麼損失率不會注意到,一直讓他投保,所以這絕對不是我有辦法隻手遮天。...他所提供的只是他手中的客戶,我們就可以辦理出險 ,至於其他的文件不是由他來提供的,他只提供他本身的客戶。」、「(問:你的意思是你會專找馮乾德的客戶去辦理出險,是因為你和馮乾德有說好了,是否如此?)沒錯。(問:你專找馮乾德的客戶辦理出險相較於你找別人的客戶辦理出險有什麼好處?)可是找別人的話,別人知道他的客戶沒有辦理出險。...如果今天我入系統隨便找一個保單號碼 ,然後跟一個沒有講好的營業人員,他的系統會突然出現他的客戶辦理出險。」、「(問:馮乾德有無提供他的客戶的印章給你嗎?)在辦理案件的過程當中,有需要會打電話跟他拿,他會親自拿給我,或是我直接過去他抽屜拿。第一個辦理出險,第二個賠款同意書,第三個和解書。公司規定,上面要有被保險人的印章。...我都是刻第三人或被保險人 的,就是我的親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2 頁),故依證人翁聖濰之證述,可知馮乾德於翁聖濰需要時,確有提供被保險人之印章予翁聖濰使用,且明台公司事發後於馮乾德之抽屜內確亦查得使用於翁聖濰虛假賠案使用之印章,此除有明台公司提出之賠案資料在卷可參(見見本院卷一第243-268、273-309頁、卷二第21-30頁),且馮乾德 亦不否認其中附表編號7、21、3、4、10、17、19、22、45 之賠案所使用之印章確與馮乾德查得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3-391頁),自堪認證人翁聖濰前開證述為真實,馮 乾德確與翁聖濰共謀並提供客戶名單及部分客戶之印章予翁聖濰使用於詐領理賠金甚明。 ⑶再依證人即明台公司法務協理林聖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當時是10月我們有接獲匿名檢舉的信件,我們有把翁聖濰經手的案件調出來,調出來我們發現當時的案件賠款金額比較高,就是損失有點異常的情形,所以我們就調翁聖濰的案件進行調查。...詐保的情形就是因為營業同仁如果公司 有發生賠案的話,公司會進行相關的理賠,理賠完會再通知營業同仁或經手人你的客戶有出險,所以必須營業同仁跟理賠同仁互相配合,不然照正常來講,營業同仁會接到他的客戶報出險的情形,所以如果沒有配合的話,營業同仁這邊會發現異常,因為公司都會寄相關的賠款通知信件給營業同仁,所以必須要跟營業同仁必須要有某種犯意的聯絡才有辦法讓這件事情順利的進行下去。...像方才所述,必須要理賠 和營業同仁配合,翁聖濰做的詐保案件,大部分的經手人都是馮乾德的客戶,他從馮乾德的客戶去做假的案件。因為電腦裡面查得到客戶是誰的,如果他完全不知道可能是有疑問的,像剛剛所述案件如果結案公司會寄EMAIL通知經手人就 是營業同仁,說你的客戶有在幾月幾日賠款,我今日有帶來一份從馮乾德電腦裡面撈出來的一份公司EMAIL通知。然後 還要有客戶的印章,有一些案件是從馮乾德那邊拿客戶的印章去蓋出險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故依證 人林聖智之證述,可知如果有案件出險理賠,就會通知該客戶之經手人即營業同仁,此亦有電子郵件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故若翁聖濰未先與馮乾德共謀,則翁聖濰以馮乾德之客戶為人頭所為之虛假賠案,均會在理賠時通知馮乾德,翁聖濰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馮乾德之客戶為虛假賠案?依此可認明台公司主張馮乾德有與翁聖濰共謀以人頭為虛假賠案詐領理賠金等情為可採,馮乾德抗辯並未參與亦未共謀云云,尚屬無據。至馮乾德雖抗辯明台公司未能提出金流證明馮乾德有收受詐領之理賠金云云,然依證人翁聖濰前開證述,可知翁聖濰於領得理賠金後,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馮乾德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2.明台公司主張如附表(即明台公司提出之附表3,見本院卷 三第29-32頁)所示賠案均為馮乾德之客戶,馮乾德均有參 與等語,馮乾德不否認附表編號2至12、17至26、43、44、46、47、68、79至85、87、88、91、93、94所示賠案均為馮 乾德之客戶(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卷三第45頁),惟 抗辯除上揭賠案外,附表所示其餘賠案並非為馮乾德之客戶等語。明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5之被保險人為五福租賃公司,此業經明台公司提出賠案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7-310頁),自堪認屬實,而馮乾德既不否認附表編號46賠案之 五福租賃公司為其客戶,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客戶同一,故馮乾德否認編號45為其客戶云云,自屬無據。又明台公司雖主張附表編號49、50、51、52、67、69、70被保險人係五福租賃公司、編號48被保險人係五福停車場、編號53、55、56、59、62、63、64、65、66、73、74、75、76被保險人為駿宏公司、編號54、61、71被保險人係財正公司、編號57、58、72被保險人為祥裕噴砂公司、編號60被保險人係鉅帆公司等語,然明台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賠案之資料,且亦與系爭刑案於偵查中所查得之被保險人有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150頁),依此尚難逕認附表編號48至67、69至76所示 賠案之被保險人為馮乾德之客戶自明。再參以證人翁聖濰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明細表裡面只要是要法人就是馮乾德的客戶。(問:自然人的部分哪些是馮乾德的客戶?)要把案件調出來看,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故依證人翁聖濰之證述可知法人的部分係屬馮乾德之客戶無誤,而參酌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8至67、69至76所示賠案之被保險人均為自然人,尚無從逕認係屬馮乾德之客戶,而認馮乾德有參與該部分之虛假賠案自明,故馮乾德抗辯附表編號48至67、69至76所示賠案並非馮乾德之客戶,自非無據,則尚難認馮乾德有參與附表編號48至67、69至76所示之賠案。 3.據上,馮乾德確有就附表編號2至12、17至26、43、44、45 、46、47、68、79至85、87、88、91、93、94所示賠案,與翁聖濰共謀參與以人頭為虛假賠案向明台公司詐領理賠金無誤,則其等所詐得之理賠金即如附表編號2至12、17至19、21至26、43、44、45、46、47、68、79至85、87、88、91、93、94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5、7至12、17至19、21至26、43、44、45、46、47、68、79至85、87、88、91、94賠案及附表編號20之198,000元部分之賠案,明台公司業已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理賠金,此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匯款明細欄所載),又附表編號6所列之理賠860,812元之部分,馮乾德不爭執為其客戶,且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6所列之理賠金亦屬明台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故明台公司確受有合計12,149,464元之損失無誤。至附表編號20所列之1,000元部分,並未 據明台公司提出匯款資料為據,自無從採認。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馮乾德與翁聖濰共謀以馮乾德之客戶為人頭為虛假賠案,馮乾德提供其客戶供翁聖濰作為人頭使用,及提供部分客戶之印章予翁聖濰使用,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向明台公司詐領理賠金,已如前述,則馮乾德確有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翁聖濰為辦理賠案,須偽造相關文書且向明台公司詐欺之手法顯有認識,馮乾德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故明台公司主張馮乾德與翁聖濰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行為人,而故意不法侵害明台公司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馮乾德與翁聖濰就其所受損害12,149,464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馮乾 德與翁聖濰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明台公司其餘請求權依據。至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經駁回部分,依其他請求權主張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㈡馮乾德抗辯明台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明台公司係遭翁聖濰與馮乾德共謀以虛假賠案使明台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理賠,堪認其理賠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明台公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馮乾德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此外,馮乾德並未舉證證明明台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有何疏誤,是馮乾德抗辯明台公司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陳秋華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受利益,為 無理由: 1.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明台公司主張其係因遭翁聖濰、馮乾德等人施以詐術,誤認有保險事故發生,始對陳秋華給付理賠款,是明台公司有意識地、基於理賠保險金而增加陳秋華財產為目的為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為基於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之給付關 係,而得請求陳秋華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陳秋華則以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明台公司未舉證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經查: A.明台公司主張係因遭翁聖濰、馮乾德等人施用詐術,誤認有保險事故發生,始對陳秋華給付理賠款,是依明台公司主張之內容,可認明台公司之所以匯付理賠款,並非因陳秋華與明台公司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而係遭詐欺始認陳秋華係受益人而誤將款項匯入陳秋華之帳戶內,應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明台公司自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陳秋華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明台公司舉證後,陳秋華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B.明台公司雖主張陳秋華夥同翁聖濰偽造診斷證明書,捏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等語,然此為陳秋華所否認。查依證人翁聖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完全不知道,因為款項是入到帳戶,所以被保險人根本不知道有出險,我是找我的親友提供帳戶,我是說公司要匯獎金給我,怕影響到我繳稅,所以我請親友提供帳戶,我是消費親友對我的信任。」等語;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我都是刻第三人或被保險人的(印章),就是我的親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362頁),依此可認陳秋華並未有與翁聖濰共謀為虛偽賠案之情形。且陳秋華係因將房屋出租予翁聖濰,始提供帳戶予翁聖濰作為匯付房屋租金使用,此經陳秋華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122頁),依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陳秋華與翁聖濰間均係有關房租給付事宜之聯絡,自堪認陳秋華主張係因出租房屋向翁聖濰收取租金,始提供帳戶予翁聖濰等情為可採,且翁聖濰已給付陳秋華之租金共計1,153,721 元(日期及金額如陳秋華整理之附表,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依此實難認陳秋華有與翁聖濰共謀向明台公司為詐取理賠金之情形,此外,明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陳秋華之侵害行為而來,則明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秋華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 C.明台公司雖主張,其與陳秋華間因有保險契約而有給付關係存在等語。然依明台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1、56、57、58賠案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利揚水電、駿宏、祥裕噴砂等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均非陳秋華,且陳秋華 並未與翁聖濰共謀而故為提供帳戶予翁聖濰詐騙使用,而係為收取房屋租金使用,已如前述。是明台公司係為履行與前開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依前開被保險人之指示,將理賠金匯付予陳秋華,縱明台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給付關係因受詐欺而不存在,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依上說明,明台公司亦不得向陳秋華請求返還自明。 ⑶據上,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明台公司主張陳秋華長年配合翁聖濰犯案,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明台公司,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一節,既為陳秋華所否認,自應由明台公司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陳秋華係因出租房屋予翁聖濰始提供帳戶予翁聖濰以收受租金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尚難認陳秋華有配合翁聖濰詐領理賠金之事實。此外,明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秋華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則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陳秋華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馮乾德與 原審共同被告翁聖濰連帶給付明台公司12,14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於110年5月12日送達馮乾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明台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秋華應給付明台公司1,016,390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翁聖濰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部分,均有未合,明台公司及陳秋華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明台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明台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明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秋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馮乾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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