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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林尚諭張文毓

上訴人
張嘉驊
上訴人
洪世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被上訴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上訴人
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悅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
被上訴人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悅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云
被上訴人
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上訴人
司(下稱瑞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上訴人
公司(下稱馬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事務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人格亦不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分別因解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並分別由附表一「清算人」欄所示之人即游珮瑜、李心彤、許澤云(下合稱游珮瑜3人)擔任清算人。嗣游珮瑜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士林地院、原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一「備查函文」欄所示函文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卷四第23頁,卷五第173、175頁)。惟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且至今尚未全部辦理完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尚未完結,人格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即游珮瑜3人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存有僱傭關係,惟遭其否認並拒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暨提繳退休金。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如非均與上訴人存有僱傭關係,則本於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訴訟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嘉驊於民國100年間起任職紘瑞公司,擔任行政經理,並於優悅公司、恆悅公司、瑞奇公司、馬斯公司(下合稱優悅4公司)設立後,一併受僱於該等公司。洪世澤於106年間起任職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優悅公司、恆悅公司、馬斯公司(下合稱優悅3公司,連同紘瑞公司下合稱紘瑞4公司)設立後,一併受僱於該等公司。詎游珮瑜、李心彤於109年10月28日、29日將伊踢出所有工作群組,並於同月30日在被上訴人網站發布人事懲處公告,以伊於同月28日起私自離開辦公室且未依請假規定申請外出,及擅用職務之便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公司投資款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紘瑞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將伊踢出群組、關閉權限等行為,已明示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提繳勞退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表二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附表二原訴聲明所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嘉驊、紘瑞4公司與洪世澤間,如非均存有僱傭關係,則因上訴人無法拒絕上開公司之人事指揮,上開公司應為同一企業體,同屬上訴人之雇主,應就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以備位之訴求為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紘瑞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洪世澤與優悅3公司,及張嘉驊與優悅4公司間,均不存在僱傭關係。張嘉驊、洪世澤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同月28日向伊之負責人游珮瑜自請離職,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自請離職,亦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伊於109年10月30日發布人事懲處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張嘉驊於100年間起任職紘瑞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洪世澤於106年間起任職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張嘉驊曾受優悅4公司僱用,洪世澤僅受僱於紘瑞公司:

⒈依被上訴人所陳:紘瑞公司係以推廣健康檢查業務為主要營業,為擴大營運範圍,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出資成立優悅4公司,各公司均為紘瑞健康事業集團旗下公司,集團負責人為游珮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及上訴人所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隸屬同一集團,均由游珮瑜掌控經營,彼此業務關係緊密。又依張嘉驊歷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五第75、77頁),除紘瑞公司給付張嘉驊薪資外,馬斯公司自107年10月起(108年1月除外),瑞奇公司自109年4月起(109年8月除外),恆悅公司自109年8月起,優悅公司自109年1月起,均按月給付張嘉驊金錢款項。稽諸被上訴人陳稱:張嘉驊於優悅4公司成立營運數月或一、二年多以後,逐漸領取各該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1頁),堪認張嘉驊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各公司而受有薪資給付,應屬可採。

⒉另觀諸洪世澤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79頁),除紘瑞公司給付洪世澤薪資外,僅馬斯公司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有給付洪世澤金錢款項,恆悅、優悅公司則未曾給付洪世澤。馬斯公司所給付上開金錢款項,並無持續性,與依僱傭關係受領薪資之常情不符,洪世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受僱紘瑞以外之公司,則其主張受僱於優悅3公司云云,並不足採,堪認其僅受僱於紘瑞公司。

㈡張嘉驊已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洪世澤亦於109年10月28日終止與紘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以對話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以雇主了解時,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發生效力。

⒉經查,李心彤(紘瑞公司業務經理)到庭結證稱: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游珮瑜打電話給伊,表示張嘉驊未告知而與台安醫院院長吃飯,當時紘瑞公司與台安醫院有訴訟,這件事對公司來說很嚴重。當日中午在慕軒飯店,游珮瑜問張嘉驊是否有與台安醫院吃飯而沒有告知,張嘉驊表示只是去幫公司跟台安醫院要錢,游珮瑜問為什麼不事先告知,張嘉驊表示怕游珮瑜不讓伊去,游珮瑜表示任何事情都應該商量,不用一個人去面對,張嘉驊表示既然不信任伊,伊就不要做了,伊需要兩天時間整理東西,之後沒再說什麼,當時氣氛很不愉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2、183頁),核與游珮瑜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張嘉驊在10月26日在慕軒飯店咖啡廳當面向伊提離職,因當時台安醫院積欠被上訴人合作健檢的一年款項,正在訴訟,但張嘉驊跟台安醫院院長吃飯,伊只是告訴張嘉驊應該避嫌,張嘉驊一直哭,就說其不要做了,要離職,這一兩天就會整理東西,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及許澤云到庭陳稱:游珮瑜有告訴伊張嘉驊提離職之經過,游珮瑜並表示張嘉驊說要兩天時間整理打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相符。再者,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至辦公室打包個人物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2頁),且證人魏琳軒(游珮瑜秘書)到庭結證稱:伊自109年10月28日後就沒看到張嘉驊到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張嘉驊並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自109年10月28日起都沒有請過假,就是直接沒去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另在調查局詢問時亦表示:紘瑞公司任職期間至109年10月28日,伊於109年10月28日離職時與游珮瑜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1頁)。稽此,張嘉驊原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苟非因私下與台安醫院院長見面吃飯之事與游珮瑜不愉快,而於109年10月26日在慕軒飯店向游珮瑜(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要兩天時間整理打包,豈會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至辦公室打包個人物品,並自該日起不到職且未請假?足見張嘉驊確有於109年10月26日向游珮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游珮瑜係被上訴人集團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各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衡情自有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之權限,而有代表或代理各被上訴人受領張嘉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地位。是張嘉驊向游珮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經游珮瑜答覆「好」,以示瞭解該意思表示時,即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張嘉驊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可以採信。

⒊次查,李心彤到庭結證稱:109年10月28日下午2點多彰化銀行打電話給游珮瑜,游珮瑜表示接獲彰化銀行通知捷揚公司的錢被張嘉驊領走,游珮瑜找伊去彰化銀行阻止張嘉驊領錢,剛好洪世澤也在辦公室,就跟伊等一起去,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去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游珮瑜在車上問洪世澤是否知道張嘉驊領錢之事,洪世澤表示張嘉驊真把公司的錢領走,其沒有臉待在公司,其要離職就不會做了,接下來就沒有人說話,洪世澤進入彰化銀行後沒多久就不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核與游珮瑜到庭陳稱:109年10月28日下午伊接到彰化銀行電話,說公司員工張嘉驊去變更印鑑,要把捷揚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轉到別的戶頭,伊找李心彤及洪世澤去彰化銀行阻止張嘉驊把錢轉走,這中間有報警。洪世澤在計程車上跟伊表示其不知道為什麼張嘉驊要把公司的錢轉走,不知道要怎麼對伊交代,所以其要離職以示負責,後來到了彰化銀行,洪世澤看到警察來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相符。另洪世澤於109年10月29日以LINE傳送「洪世澤業務交接」檔案予被上訴人客戶「國家輻射中心」承辦人(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該檔案內容記載:本人洪世澤任職馬斯公司到109年10月28日為最後一天,後續服務將由游珮瑜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公證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1頁),被上訴人客戶「台灣樂天」、「創意電子」承辦人亦於109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游珮瑜表示:今日Peter(洪世澤英文名,有原審卷二第309頁之洪世澤名片可稽)告知後續業務將交接由您(游珮瑜)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再者,魏琳軒到庭結證稱:伊自109年10月28日後就沒有看到洪世澤到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洪世澤並到庭陳稱:伊自109年10月28日起就沒有進公司,也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以,洪世澤原與紘瑞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若非因張嘉驊於109年10月28日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存款5,300萬元轉至其他戶頭,而於同日在計程車上向游珮瑜(紘瑞公司負責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會於109年10月29日傳送「洪世澤業務交接」檔案予被上訴人客戶承辦人,表示任職到109年10月28日,後續服務將由游珮瑜辦理?並自該日起不到職且未請假?足證洪世澤確有於109年10月28日藉由向游珮瑜為上開意思表示,而與紘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陳稱:伊若於109年10月26日、同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何於同月30日仍發布人事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又為何會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云云。然雇主為確定勞動契約終止,避免誤判效果,而採行各種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行為以資周延者,並非罕見,而勞工因對勞動契約終止與否之認知與雇主不同,而申請勞動爭議調解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公告行為,或上訴人曾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即推翻前述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因辭職終止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 張嘉驊既已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洪世澤亦已於109年10月28日終止與紘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以先位、備位之訴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附表二原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備位求為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上訴人 清算人 備查函文 紘瑞公司 游珮瑜 士林地院民事庭112年10月12日士院鳴民司寬112年度司司310字第1129019670號函 優悅公司 李心彤 士林地院民事庭113年4月30日士院鳴民司寬113年度司司121字第1139010503號函 恆悅公司 許澤云 士林地院民事庭114年3月10日士院鳴民司容114年度司司51字第1149006420號函 瑞奇公司 游珮瑜 原法院民事庭114年3月19日北院信民溫112年度司司字第727號函 馬斯公司 游珮瑜 原法院民事庭112年3月28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函 
附表二:
項次 原訴聲明 一 確認張嘉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 確認洪世澤與紘瑞等4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張嘉驊如附表四「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紘瑞等4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洪世澤如附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張嘉驊之勞退專戶。 六 紘瑞等4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五「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洪世澤之勞退專戶。 
附表三:
項次 (對應附表二) 備位聲明 三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張嘉驊34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 紘瑞等4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洪世澤11萬8,6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張嘉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各提繳2萬0,826元至張嘉驊之勞退專戶。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提繳,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提繳責任。 六 紘瑞等4公司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洪世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各提繳7,116元至洪世澤之勞退專戶。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提繳,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提繳責任。 
附表四: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提繳退休金 紘瑞公司 7萬2,658元 4,368元 優悅公司 5萬元 3,036元 恆悅公司 5萬元 3,036元 瑞奇公司 9萬2,658元 5,796元 馬斯公司 7萬4,684元 4,590元 
附表五: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提繳退休金 紘瑞公司 2萬5,200元 1,512元 優悅公司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2萬3,800元 1,428元   110年1月1日至復職日間:2萬4,000元(嗣後隨勞動部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調整) 1,440元  恆悅公司 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間:2萬3,800元 1,428元   110年1月1日至復職日間:2萬4,000元(嗣後隨勞動部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調整) 1,440元  馬斯公司 4萬5,800元 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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