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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陳順明
上訴人
陳定安
上訴人
朱志誠
上訴人
李世憲
上訴人
李國寶
上訴人
朱金城
上訴人
羅義翔
上訴人
李世德
上訴人
張孝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個別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李世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孝忠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各負擔百分之五,張孝忠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澤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德發,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新聞稿、機關首長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張孝忠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屬補充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本息之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又張孝忠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部分,減縮請求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㈡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訴外人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與新亞公司合稱聯合承攬商),聯合承攬臺北捷運局發包之臺北捷運新店線CH22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青木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挖掘工程(下稱隧道挖掘工程)交予訴外人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公司、勗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竹和公司、勗橋公司)承攬施作,竹和公司僱用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張孝忠,勗橋公司僱用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施作隧道挖掘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間(82年12月起至84年8月止)引進壓氣式新奧工法進行隧道挖掘工程,伊等因在隧道挖掘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而罹患潛水夫病(減壓症、潛水減壓症、潛水減壓病,下逕稱潛水夫病),屬職業病。聯合承攬商遂與張孝忠於86年1月29日達成協議(下稱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約定,聯合承攬商同意支付張孝忠70萬元作為賠償金。嗣聯合承攬商與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下合稱陳順明等8人)於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下稱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與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合稱系爭協議),約定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訴外人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同意依原和解方案(即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給付。嗣三軍總醫院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順明等8人患有如附表「病名」欄所載疾病,且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下合稱陳順明等7人)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屬「職業疾病」,李世德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經該會鑑定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下合稱勞動部鑑定報告),則新亞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臺北捷運局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新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張孝忠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後,因所患潛水夫病持續惡化而喪失工作能力,所受領聯合承攬商支付之70萬元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聯合承攬商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給付70萬元,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順明等8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新亞公司辯稱: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陳順明等8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如附表「病名」欄所示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與其等於85年4月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勞動部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係從事隧道挖掘工程而罹患職業病。退步言之,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於87年9月30日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惟陳順明等8人遲至106年11月8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於2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適用。再退步言,如認伊應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陳順明等8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予抵充。另張孝忠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伊增加給付70萬元,並無依據等語。

㈡臺北捷運局辯稱: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成立時,伊並非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況陳順明等8人並非請求新亞公司負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且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3條約定,勞工同意拋棄對伊之請求權,屬單獨行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效力,則陳順明等8人請求伊與新亞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而言,如認伊係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惟陳順明等8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系爭疾病,與其等於85年4月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憑勞動部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係從事隧道挖掘工程而罹患職業病。再退步言,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於87年9月30日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惟陳順明等8人遲至106年11月8日始起訴請求伊與新亞公司連帶給付,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張孝忠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伊增加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亞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北捷運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本院卷㈠第43、4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臺北捷運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節錄)、新亞公司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編印86年4月臺北市捷運工程CH221標勞工罹患減壓症(潛水夫病)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告(節本,下稱系爭檢查處理報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7頁、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

㈡青木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挖掘工程交予竹和公司、勗橋公司承攬施作。竹和公司僱用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張孝忠,勗橋公司僱用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青木公司與竹和公司於82年9月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26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陳順明等8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局與新亞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㈢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新亞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於西元1990年10月間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JOINT VENTURE AGREEMENT)記載:「……WHEREA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to form a joint venture under the name of AOKI(指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JOINT VENTURE(hereinafter called "JV") for the purpose of submi-tting a tender for the construction works(hereinaft-er called "Works")of the Taipei Metropolitan Area Rapid Transit Systems,"CONTRACT 221 STATION G09 AND LINE SECTIONS G10 TO G09, G09 TO GO7 AND G10 TO VEN-T.SHAFT"(hereinafter called "Contract"〈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7頁〉) to the Department of Rapid Transit Systems(hereinafter called "DORTS")a-nd, if the tender is accepted, for carrying out the Works」(見本院卷㈠第265頁。中譯:雙方〈即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同意以青木/新亞的名義,向臺北捷運局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及執行得標後之系爭工程),可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係以「AOKI(指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名義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既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則承攬之權利義務應由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行使或負擔。

⑶次查,系爭工程於82年12月起至84年8月止引進壓氣式新奧工法進行隧道挖掘工程,於85年間,陸續發生有勞工分別於85年2月29日及85年12月18日陳情罹患潛水夫病(其症狀為倦怠、耳鳴、關節痛、下背痛及骨頭壞死等)等情事,才將壓氣式新奧工法可能造成職業病(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加以浮現乙節,有系爭檢查處理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臺北捷運局就系爭職災事件於86年1月29日以北市捷四字第8620236200號發文通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工傷協會、工委會陪同221標勞工董克能先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協調會」(下稱86年1月29日協調會),通知出席單位及人員包括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董克能先生等代表、青木/新亞公司,有開會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觀諸86年1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之出席人員包括:「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顧玉玲。……勞工代表:……朱金城……。青木/新亞公司: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該次協調之協議結論如下:「勞工應同時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指定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出具之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勞工並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簽訂時起,絕不再向承商、承商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包商竹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放棄一切民、刑、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又依臺北捷運局86年2月3日北市捷四字第8620278300號函記載:「主旨:檢送86年1月29日工傷協會、工委會陪同221標勞工董克能先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説明:有關新店線221標勞工可能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案,勞工已於86年1月29日與承商青木/新亞公司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再細繹87年9月30日「CH221標壓氣工法疑患潛水夫症勞工補償協調會」(下稱87年9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略謂:「勞工代表意見:……朱志誠等10名罹病工人出示海軍醫院、榮總…等減壓症職業病證明,要求取得職災補償……。C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包括陳順明等8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和解方案給付,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係以「AOKI(指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名義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且86年1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局86年2月3日北市捷四字第8620278300號函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將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並列為承商或聯合承攬商,系爭協議內容復未將新亞公司排除於「承商」之外。則上訴人主張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C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見」記載之「承商」,係包括新亞公司,即非無憑。

⑷新亞公司雖辯稱: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云云。惟查,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共同行使或負擔承攬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遍觀臺北捷運局提出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節本(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未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約定新亞公司就青木公司或其交予第三人再承攬所僱用之勞工,不負系爭工程承攬人責任之約定,且新亞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新亞公司非上訴人之雇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逕認其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其次,證人顧玉玲證稱:伊係系爭職災事件勞工指派之調解委員,參與系爭職災事件所有之協調會;臺北捷運局係系爭工程發包單位,所以伊等勞工至臺北捷運局協調,臺北捷運局就找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等聯合承攬商協商;伊等勞工參與歷次協調會中,聯合承攬商會推派代表出席,伊等不知道該代表是代表新亞公司或青木公司,從來沒有人說他們只代表青木公司,而沒有代表新亞公司;伊有參加86年1月29日協調會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並分別在「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及「工傷協會」處簽名,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之「承商」,是指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等聯合承攬商,該2次會議沒有人說承商係專指青木公司而排除新亞公司,伊無法判斷86年1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青木/新亞公司」處簽名之人(即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各係代表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8、352頁)。本院審酌自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召開協調會起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有原法院於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蓋印之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頁),已逾19年以上,徵以上訴人為青木公司之再承攬人竹和公司或勗橋公司之受僱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對於青木公司與新亞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內部約定如何,本難查考。而依證人顧玉玲上開證述,可知包含張孝忠、陳順明等8人在內之勞工,因系爭職災事件為與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協調,先後召開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訴外人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在86年1月29日協調會出席人員「青木/新亞公司」處簽名,砂川和史、謝欽進在87年9月30日協調會參與協調人員「CH221青木建設」處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3、28頁),並以「C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之身分表示意見,業如前述,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自得推認上訴人主張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或砂川和史、謝欽進,係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推派而有權參加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之人員乙節,應為可採。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或砂川和史、謝欽進,既經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推派而有權參加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堪認新亞公司有指派代表出席參加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並先後與張孝忠及陳順明等8人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新亞公司辯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云云,要無可取。

⒉陳順明等8人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張孝忠及陳順明等8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先後與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即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業如前述。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約定,張孝忠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而承商同意支付張孝忠70萬元作為賠償金,張孝忠則同意不再向承商、承商業主臺北捷運局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包商竹和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放棄一切民、刑、勞基法之請求權。又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約定: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聯合承攬商依原和解方案(即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28至29頁),可見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與聯合承攬商就系爭職災事件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並以此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則上訴人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⑵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為解決系爭職災事件糾紛而就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達成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又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訂有聯合承攬商分別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須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聯合承攬商同意依原和解方案(即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各給付70萬元。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就近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佐以陳順明等8人所罹疾病,分別於109年8月5日、111年8月10日始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詳如後述),可見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時,能否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其等所罹疾病是否經改制前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且此攸關聯合承攬商是否負有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約定給付之義務。是以,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約定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作為聯合承攬商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給付之條件,顯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自屬停止條件。新亞公司抗辯: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約定陳順明等8人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僅係就其等罹患職業病之既存事實查證及確認,並非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自非停止條件云云,即無可取。陳順明等8人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係附有伊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及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之停止條件乙節,應為可採。

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亦著有規定。又勞委會於86年2月27日(86)台勞保三字第7439號令修正發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見本院卷㈡第177、181頁)。另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定之,且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異常氣壓作業可分為潛水作業、高壓室內作業和高空飛行等3大類。潛水人員在水下活動時,為了對抗水給予胸廓的正壓力-水壓,需要呼吸各種含有高濃度的高壓混合氣體。潛水的深度愈深時間愈久,體內溶有的氣體亦愈多,工作完畢後,若減壓不當,回到水面的減壓症的機會亦愈大。簡言之,身體暴露於高壓環境時,會有過多之氣體溶於血液或組織而形成過飽和狀態。工作完畢後,從高壓環境回到正常壓力的過程中,這些氣體將逐漸從組織釋放出來,再經由靜脈端的血液帶至肺部排出體外。如果依減壓程序慢慢地上升,則氣體可順利排出體外。反之,若急速上昇或減壓,則溶解於體内組織中的過飽和氮氣將會形成氣泡,充塞於組織間隙直接對細胞造成傷害,或阻礙血液循環造成缺血和缺氧,因而導致組織病變及臨床症狀,此即「減壓症」發生之原因。一般而言,暴露的環境壓力愈大或暴露的時間愈久,則溶解於組織中的氣體就愈多,也就愈容易造成減壓症,減壓症之症狀包括疲倦、皮膚癢、皮膚紅疹、局部皮下氣腫及關節痛,其中以關節痛最為常見(參牛柯琪醫師著,異常氣壓作業意外事件認定基準〈節本〉,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

②改制前勞委會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逕稱勞保局)於87年11月30日87保給字第6034215號書函記載:「……陳順明先生前因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業病,於86年4月17日因該病症不能工作申請職業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86年4月20日)起核發至86年10月16日止,……發給180日計7萬6860元」;勞保局於87年12月3日87保給字第6034288號書函記載:「……陳定安(誤載為陳安定)先生前因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業病,於86年3月4日發病申請職業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86年10月4日)起核發至87年3月4日止,……發給152日計6萬4904元」;勞保局於87年6月18日87保給字第6017495號函記載:「……朱金城先生於00年0月0日罹患潛涵症,前經本局按職業病核發86年8月4日至86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150日職業病補償費在案,茲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職業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請上開期間(即87年1月1日至87年5月31日)傷病給付,……發給151日計11萬4272元」;勞保局於107年3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38679號函記載:「台端(指朱志誠)……因82年5月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6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給付186日,計5萬4740元」;勞保局於106年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8645號函記載:「台端(指李世憲)……因83年1月3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年8月12日至106年1月17日期間給付159日,計4萬4520元」;勞保局於106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8638號函記載:「台端(指羅義翔)……因84年3月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8日期間給付27日,計1萬4364元」;勞保局於106年11月1日保職核字第106021201545號函記載:「台端(指李國寶)……因84年3月4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6年7月26日至106年10月25日期間給付92日,計4萬8944元」,有上開勞保局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至97頁)。陳順明等8人受僱於竹和公司或勗橋公司從事隧道挖掘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於87年9月30日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時,取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見原審卷㈠第28頁),業如前述,嗣陳順明等7人(除李世德外)以其等執行隧道挖掘工程所罹潛水夫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給付,則陳順明等8人主張其等係因執行隧道挖掘工程之職務致罹患潛水夫病乙情,即非無憑。

③其次,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於105年間,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醫院開立如附表編號1-1、2-1、3-1、5-1、6-1、8-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於82至83年間在臺北捷運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經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醫院以全身骨骼掃描顯示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頸椎、腰椎、二側肘部、膝部有退化性病變,李世憲左脛骨外髁疑似壞死(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1、2-1、3-1、5-1之醫囑欄記載);李國寶、羅義翔於84、85年以前曾從事異常氣壓工作,經骨骼核子醫學檢查或核子醫學掃描結果,李國寶腰椎及雙膝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羅義翔右膝及右肩有退化性關節炎(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6-1、8-1之醫囑欄記載),均與潛水作業之異常壓力產生減壓症症狀大致相符。嗣朱金城於106年6月29日,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於106年8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三軍總醫院於同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2、2-2、3-2、4、5-2、6-2、7、8-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則記載潛水減壓病等字(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1-2、2-2、3-2、4、5-2、6-2、7、8-2之「病名」、「醫囑」欄之記載),有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至43頁)。準此,陳順明等8人主張其等係因執行隧道挖掘工程之職務而罹患潛水夫病,即屬有據。

④再者,陳順明等7人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屬職業疾病,李世德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經該會鑑定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勞動部110年2月3日勞職授字第1100200478號函檢送勞動部109年8月5日勞職授字第1090203005號、第10902030051號、第10902030052號、第10902030053號、第10902030054號、第10902030055號、第10902030056號函、勞動部111年8月9日勞職授字第111020442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至5、45、83、121、159、197、235頁、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6月1日校附醫環字第1095900120號函檢送陳順明等7人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係根據陳順明等7人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排除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並參考高壓氧專業意見-陳興漢醫師(敏盛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公共衛生專業意見-陳保中教授專業意見,認陳順明等7人之症狀與疾病之發生,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而對照其等之過去病史、用藥史、工作史,及其個人業餘活動,皆無接觸異常氣壓作業,或是其他同時造成陳順明雙肩、腰椎、雙膝無菌性骨壞死(aseptic necrosis),陳定安雙肩、腰椎、雙膝無菌性骨壞死(aseptic necrosis),朱志誠雙肩無菌性骨壞死,李世憲雙肩、左膝異壓性骨壞死,羅義翔雙肩、雙膝無菌性骨壞死(aseptic necrosis),李國寶造成雙肩減壓性骨壞死,朱金城雙肩及雙膝無菌性骨壞死(aseptic necrosis)之危險因子,陳順明以雙肩、雙肘、雙膝關節為主的受影響關節,陳定安以雙肩與雙膝關節為主的受影響關節,朱志誠受影響關節的分佈,李世憲受影響關節以肩關節及關節為主,羅義翔以雙肩與雙膝關節為主的受影響關節,李國寶以雙肩為主的受影響關節,朱金城以雙肩與雙膝關節,均與減壓症較為相似,而非類固醇和酒精導致的多發性骨壞死(見原審卷㈤第493、500至502、506至512、516至522、526至532、536至542、546至552、556至563頁)。又細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16日勞職保1字第1110017947號函檢送李世德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則係根據李世德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醫學文件之一致性、排除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認:李世德之症狀與疾病之發生,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對照李世德之過去病史、用藥史、工作史,及其個人業餘活動,皆無接觸異常氣壓作業,或是其他同時造成肩部及膝部無諸性骨壞死的危險因子,其受影響關節的分佈與減壓症較相似,而非類固醇和酒精導致的多發性骨壞死,應可推斷李世德所罹之潛水伕症(即潛水夫病)合併右肩與雙側膝關節無菌性骨壞死,與其在CH221標(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期間之異常氣壓作業暴露,有強烈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頁)。上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係綜合陳順明等8人過去病史、用藥史、工作史,及其個人業餘活動等一切情狀,並詳述本報告之限制情形為:陳順明等8人沒有詳細出勤工作及工地進出紀錄,僅能透過其他工人之描述及輪班班表之規劃,推估個案於CH221標之暴露異常氣壓環境與增減壓時間;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羅義翔、李國寶、朱金城、李世德於CH22I標工作當下之症狀與病徵,並無當時之就醫紀錄佐證,僅能由後來的門診病歷中記載個案之口述,以及其他工人口述之工作情形、群聚發生潛水伕症之狀況等,推估個案當時亦有發生潛水伕症之急性症狀;李世憲於CH221標工作當下之症狀輕微,並無當時之就醫紀錄佐證(見原審卷㈤第503、513、523、532、543、553、563頁、本院卷㈠第411至412頁)。而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經參酌上開臺大醫院函附之陳順明等7人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李世德之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含該報告所述之限制情形),及陳順明等8人之疾病證據、暴露證據、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醫學文獻一致性及排除其他醫學常見病因後,鑑定陳順明等8人所患之潛水夫病,係其等執行隧道挖掘工程之職務所致之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見原審卷㈢第5至272頁、本院卷㈠第415至439頁),勞動部鑑定報告應為可採。新亞公司辯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僅依陳順明等8人口述病徵、當時工作情形等書面資料,並有前述臺大醫院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所載限制情形,鑑定結果認陳順明等8人所罹潛水夫病係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準此,陳順明等8人所罹患潛水夫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依系爭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陳順明等8人主張其等係因執行隧道挖掘工程之職務所患之潛水夫病屬職業病,即為可取。

⑷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順明等8人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並取得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陳順明等7人、李世德所患之潛水夫病,經勞動部先後於109年8月5日以勞職授字第1090203005號、第10902030051號、第10902030052號、第10902030053號、第10902030054號、第10902030055號、第10902030056號函、於111年8月9日以勞職授字第1110204424函檢送鑑定報告,認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屬職業病,業如前述,應認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之條件業已成就,則陳順明等8人自得行使系爭協議所定之請求權。其次,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約定:「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約定:「承商依原和解方案給付」,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而為系爭協議所指之承商,業如前述,其等依系爭協議負共同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之義務,該給付係屬可分,其等復未以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各35萬元(70萬元×1/2=35萬元)。準此,陳順明等8人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3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協議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業如前述,則新亞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伊得就陳順明等8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予以抵充云云,即為無理。

⑸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經查,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新亞公司給付35萬元之停止條件,經勞動部分別於109年8月5日、111年8月9日函覆其等所患之潛水夫病為職業病而成就,陳順明等8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之106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自未罹於15年時效,新亞公司抗辯陳順明等8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新亞公司又辯稱:陳順明等8人遲未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就近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並取得檢查,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於87年9月30日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新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陳順明等8人如何以不正當之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則新亞公司執此抗辯視為條件已於87年9月30日成就云云,亦無可取。又陳順明等8人係於106年6月、8月間始取得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取得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頁),並於108年2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向勞動部協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進行「潛水夫症職業疾病」之鑑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正、反面),並經經勞動部先後於109年8月5日以勞職授字第1090203005號、第10902030051號、第10902030052號、第10902030053號、第10902030054號、第10902030055號、第10902030056號函、於111年8月9日以勞職授字第1110204424函檢送鑑定報告,認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屬職業病,業如前述,難謂陳順明等8人客觀上已經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況新亞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陳順明等8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常信賴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陳順明等8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新亞公司辯稱:陳順明等8人於2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新亞公司應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35萬元之債務,但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順明等8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新亞公司給付,經新亞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至4、62頁),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順明等8人請求之狀態繼續存在。又系爭協議約定之停止條件先後於109年8月5日(陳順明等7人)、111年8月9日(李世德)經勞動部函覆陳順明等8人所患之潛水夫病經該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屬職業病而成就,業如前述,陳順明等8人已為給付之請求,新亞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自翌日(即陳順明等7人部分自109年8月6日,李世德部分自111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陳順明等7人請求新亞公司自109年8月6日起、李世德請求新亞公司自11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難認有理。

㈡陳順明等8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局連帶負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5款、91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項第15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此據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3項、第4條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90年7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直轄市行政院,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本府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見本院卷㈡第188、191頁),則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係屬行政機關,而非修正前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安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適用勞基法或勞安法之各業。其次,勞委會於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謂:「核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如下:一、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二、動物園業」;勞委會於96年3月5日勞檢4字第0960150224號函謂:「主旨:有關本會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指定『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檢查認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有關旨揭工務機關(構)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辦理:㈠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則該等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本法之適用」(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83年12月23日訂定、92年4月24日廢止)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單位,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並得分課辦事:一、第一處:掌理捷運系統路網規劃、路線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用地規劃、其他運輸系統、營運規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配合規劃,及研考等事項。二、第二處:掌理有關工程之調查、測量、鑽探、車道、廠站等之土木、建築、景觀等之規劃、設計、材料規格、施工規劃、施工計劃、概算編擬等事項。三、第三處:掌理車輛設備、廠房設施、電力供需、號誌電訊之規劃、設計、採購、安裝、測試及概算編擬等事項。

四、第四處:掌理工程之發包、訂約、施工管理、工程物料採購、儲運、工程概算進度控制等事項。五、第五處:掌理土地開發基地規劃及評選、效益評估、用地取得、細部計畫、研訂開發計畫、建築設計、聯合開發基金管理、權益分配、投資管理及公有不動產租售、與其他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六、品保中心:掌理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各項成品測試及材料試驗、價值工程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七、資訊中心:掌理整體資訊系統規劃、有關應用系統開發與應用,設備之操作、維護、資料處理,以及其他資訊、表報、檔案之建立與管理事項。八、財務室:掌理財務計畫之研擬、財務調度、財務管理、成本分析、工程保險及出納等事項。九、路權室:掌理用地取得、拆遷協調、費用發放及路權之管理等事項。十、公共關係室:掌理公共關係、對外宣導、新聞聯繫、社會協調、公眾服務等事項。十一、秘書室:掌理法規、文書、印信、出納及其他事務管理事項」、第8條規定:「本局得視個別工程施工需要,設施工單位,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3條規定:「本局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全部完工後適當時機裁撤之」(見本院卷㈡第183、187頁),明定臺北捷運局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則臺北捷運局依勞委會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意旨,適用勞安法而為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臺北捷運局辯稱:系爭協議成立時,臺北捷運局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5款或當時施行(即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安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不適用當時施行之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62條規定等語,應為可取。

⒊綜上,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5款或當時施行之勞安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自不能令其與新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況陳順明等8人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而非依勞基法或勞安法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負雇主責任,則陳順明等8人主張臺北捷運局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就新亞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孝忠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並於該結論第2條約定,聯合承攬商支付張孝忠70萬元作為賠償金,且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張孝忠自陳:該70萬元係聯合承攬商以每人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且張孝忠已領取聯合承攬商依上開結論第2條約定給付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則張孝忠與聯合承攬商就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所成立之和解債之關係,業經聯合承攬商清償而歸於消滅,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35萬元,及陳順明等7人自109年8月6日起,李世德自11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順明等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順明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陳順明等8人及新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順明等8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孝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病名 醫囑 出處 1 陳順明 1-1 105年5月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骨壞死 陳先生於西元1993年,在臺北捷運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2年(隧道加壓1.5~2大氣壓);桃園敏盛醫院105年3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顯示頸椎、腰椎、二側肘部、膝部退化性病變。宜門診追縱,不可負重工作。 原審卷㈠第30頁   1-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雙側肘關節及雙側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呈現雙側肩關節,雙側肘關節及雙側膝關節病變。 ⒉宜接受高壓氧治療並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36頁 2 陳定安 2-1 105年5月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骨壞死 陳先生於西元1993年12月,在臺北捷運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2年(隧道加壓1.5~2大氣壓);桃園敏盛醫院105年3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顯示二側肩部、腰椎、左側膝部退化性病變。宜門診追縱,不可負重工作。 原審卷㈠第31頁   2-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全身核醫骨掃描,呈現雙側肩關節病變 ⒉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⒊宜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37頁 3 朱志誠 3-1 105年5月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骨壞死 朱先生於西元1993年,在臺北捷運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1年(隧道加壓1.5~2大氣壓);桃園敏盛醫院105年3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顯示左肩部、左膝部退化性病變。宜門診追縱,不可負重工作。 原審卷㈠第30頁   3-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全身核醫骨掃描,呈現雙側肩關節病變。 ⒉宜接受高壓氧治療並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38頁 4 李世德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右側肩關節及雙側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檢查,呈現上述病變。 ⒉宜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39頁 5 李世憲 5-1 105年8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左側脛骨不明原因(特發)性無菌性骨壞死 李先生自訴約於民國83年在台北捷運地下工程工作1個多月,本院105年8月19日全身骨掃描顯示左脛骨外髁疑似壞死,宜骨科、職業醫學科門診。 原審卷㈠第31頁   5-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及左側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呈現雙側肩關節及左側膝關節病變。 ⒉宜接受高壓氧治療並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40頁 6 李國寶 6-1 105年8月30日 敏盛綜合醫院 多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未伴有類風濕因子。續發性多重(發)性關節炎。潛水夫病(減壓症)之初期照護。多發性骨關節炎。 ⒈病患於西元1995年曾從事異常氣壓工作半年,現多發性肩關節,髖關節,膝關節及後下背痛。 ⒉骨骼核子醫學檢查:退化性關節炎部位:腰椎及雙膝關節。 ⒊給予藥物治療。 ⒋門診追蹤。 原審卷㈠第33頁   6-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檢查,呈現雙側肩關節病變。 ⒉宜接受高壓氧治療並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41頁 7 朱金城 106年6月29日  三軍總醫院 慢性潛水減壓病合併輕度雙側肩關節及雙側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呈現上述異常發現。 ⒉已排磁振造影檢查,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43頁 8 羅義翔 8-1 105年11月22日 敏盛綜合醫院 右側肩部續發性骨關節炎。膝部續發性骨關節炎,右側。 ⒈病患主訴右膝及兩肩痠痛,經核子醫學掃描結果為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⒉病患曾於20年前,從事臺北捷運異常氣壓之工作為期1年半。 ⒊門診追蹤。 原審卷㈠第34頁   8-2 106年8月24日 三軍總醫院 慢性潛水減壓病合併雙側肩關節及雙側膝關節輕度異壓性骨壞死 ⒈於106年6月12日施予核醫骨掃描檢查,呈現雙側肩關節及雙側膝關節輕度病變。 ⒉宜接受高壓氧治療並門診複查。 原審卷㈠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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