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慈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慈萍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上訴人 黃鈺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關耀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㈡上訴人與黃關耀重組之家庭磨合困難,與黃關耀關係雖不同於一般家庭緊密,惟仍偶爾問候、喝咖啡保持互動,上訴人對其絕無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黃關耀於107年4月3日所為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縱認該遺囑有效,黃關耀真意僅係將全部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而非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仍得主張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 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C欄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黃關耀一家同住期間,黃關耀之妻黃廖清玉對上訴人視如己出,於上訴人成長過程迄至成年之後,持續給予其生活費或為其購買生活用品,並未拒絕照顧上訴人。然上訴人近30年未曾返家探視黃關耀,於黃關耀88、89年住院60日,黃關耀之女黃鈺璇、黃廖清玉於98年起相繼重病並接連辭世,及黃關耀患病10年期間,上訴人不曾出現慰問或照護,對黃關耀已構成重大虐待,黃關耀乃以系爭遺囑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縱認該遺囑存有瑕疵,仍無礙於黃關耀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即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兩造之父黃關耀於107年5月2日死亡(原審卷第15、45、47頁),遺有系爭遺產(原 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7-31、55、87-99、147-151、157頁)。 ㈡黃關耀之女黃鈺璇、妻廖清玉即被上訴人之姐、母先後因病於101年11月5日、10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均不知悉。 上訴人於101年後未再與黃關耀見面,於110年5月查詢黃關 耀之戶籍謄本,始知其已死亡(原審卷第7、15、49頁、本 院卷第161頁)。 ㈢上訴人原與黃關耀、黃廖清玉一家同住,於16歲時離家與同母異父之姐同住。嗣上訴人於75年1月結婚,黃關耀、黃廖 清玉均參與婚禮(原審卷第4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對黃關耀有重大虐待情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屬之,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自陳101年以前是透過黃鈺璇聯繫黃關耀,81年至101年間,曾與黃關耀在外喝咖啡兩三次,也有回家很多次,101年後未再與黃關耀見面等情。查上訴人雖稱其返家多次, 然對於被上訴人所述黃關耀於88、89年間住院60天,黃鈺璇、黃廖清玉於98年後陸續重病,黃鈺璇於101年間辭世等情 均不知悉(本院卷第160-161頁),則上訴人所稱返家多次 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堪認上訴人縱曾與黃關耀見面,次數應極稀少,且應早於黃鈺璇罹病之前,始會完全不知黃關耀及其家人重病等變故。且參以上訴人所稱自101年後即 未再見到黃關耀,迄至110年5月查閱黃關耀之戶籍謄本始知其死亡等情,更見其至少10年期間不曾積極過問黃關耀之消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不曾慰問、照護黃關耀等情,堪信屬實。 3.又黃關耀為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5頁),以上訴人所稱101年間最後一次見黃關耀時,黃關耀已00歲 高齡,上訴人並自陳知悉黃關耀曾小中風、動過刀等情(本院卷第517頁),可知黃關耀身體狀況非佳,衡情上訴人應 可知父女相聚有時,來日難期天長地久;況上訴人亦稱知悉家中電話及黃鈺璇手機號碼、並互加通訊軟體(本院卷第289、517頁),卻於此後音訊全無,不曾對黃關耀噓寒問暖,於黃關耀年邁而遭逢至親子女、配偶相繼離世之痛、自身罹病邁向生命終期之苦時,上訴人身為子女,不曾有隻字片語關心,更不曾現身分憂、照顧,未見親子情分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倫理觀念,父母遭逢家變且病弱之際,卻長年未見子女關懷照顧,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可認上訴人係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黃關耀,對黃關耀自有重大虐待情事。 4.上訴人固辯稱黃廖清玉對其並非友善,其於82年離婚欲將戶籍遷回時遭黃廖清玉阻止,其為成全黃關耀之重組家庭,故未與黃關耀緊密聯繫云云(本院卷第515頁)。惟上訴人既 可透過黃鈺璇聯繫,且曾於80年至110年間返家與黃關耀見 面,可認上訴人縱與黃廖清玉關係非親,亦未受其阻撓而不能探視黃關耀。上訴人雖又稱電話聯繫黃關耀無人接聽,家中按鈴無人回應,黃鈺璇辭世後無人可協助聯繫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黃關耀為虔誠天主教徒,週日均前往教堂,晚年則臥病在床,週一至週六均在家且有請看護等語(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過去倘曾持續與黃關耀或黃鈺璇保持聯繫,當可知悉黃關耀之宗教信仰或生活作息,縱曾數次電話聯繫未果,亦可親自詢問黃關耀住處之管理員、鄰居或至黃關耀經常前往之教堂打探消息,此由上訴人所提其詢問管理員之妻關於黃關耀死亡消息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9-301頁),即知此並非難事。然上訴人捨此不為 ,更見其與黃關耀關係之淡薄,難認上訴人有何長年不能探視黃關耀之正當事由。 ㈡上訴人經黃關耀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1.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之合法繼承人為黃鈺瑜及黃慈 萍,然黃慈萍多年來除向本人索討金錢外,未曾盡任何奉養之責,此等不肖行徑尤甚於遺棄,本人謹此鎮重宣示,黃慈萍不得繼承任何本人之財產」等情,且有黃關耀之簽名可憑(原審卷第94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正芬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台大醫院,遺囑第一條是黃關耀的意思,我們打字後有請律師把黃關耀的想法打成文字,讓黃關耀確認無誤後簽名,我們是用電動床把黃關耀扶起讓他簽名的。我認識黃關耀40年,不清楚他家裡的事,他平常很慈祥。當天黃關耀提到上訴人,聲音很用力說什麼都不要給上訴人,說這輩子上訴人都沒有照顧過我,為什麼要給他,我們就他講的這些話告訴律師,律師擬了文字後再給黃關耀看,黃關耀也確認這是他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95-198頁)。王正芬於本院再證稱:我把第一 條念給黃關耀,問他這是他的意思嗎,當下他有點激動,老人家聲音變大聲說他都沒有照顧我,我為何要給他,這句話我印象很深刻…他說他回來只會要錢而已,也沒有養過我。我不知道黃關耀住院的原因,但他那時手會抖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與被上訴人表姐廖孝敏證稱:當時在台大 醫院,我跟姑丈黃關耀很親,就像我爸爸一樣。我問他有兩個女兒,想要怎麼分配財產給他們,黃關耀一聽到上訴人名字就很生氣,就說他都沒有照顧我,連回來都沒回來,為什麼要分財產給他。我說你有房子、股票、現金,你確定都不要給嗎,他就說一毛都不給。王正芬又問一次,就把黃關耀的意願寫下來給認識的律師,打出來列印後,我們又重頭念一次給黃關耀聽,問是否是他的意思,他就點頭。他是在床上簽名,還有蓋手印。寫索討金錢是黃關耀自己講的,也有聽姑姑說上訴人每次回家說沒錢跟黃關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356-361頁),互核相符。堪認黃關耀於立遺囑當日,確 曾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曾向其索討金錢,而未照顧黃關耀,故不欲分配任何財產予上訴人,且黃關耀亦確認遺囑內容為其真意而簽名其上,足認黃關耀已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 3.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上黃關耀簽名之真正,惟證人已證述遺囑上之簽名確為黃關耀親簽。且查,黃關耀於107年4月3 日住院當日意識清楚,口語表達可回復問題,行動需他人協助,有台大醫院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83頁) ,足證黃關耀於立遺囑之日具表意能力。上訴人雖聲請就上開簽名筆跡為鑑定,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及黃關耀於107年3月31日在台大醫院簽立之醫療意願書上之黃關耀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該局函覆因系爭遺囑待鑑黃關耀簽名筆跡字體結構鬆散,字形扭曲變形,難以辨識書寫者書寫慣性及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5頁),是上訴人亦無證據可推翻系爭遺囑為黃關耀親簽之 事實。況觀之上開二文件上黃關耀之簽名,均顯示用筆力量不穩,字形鬆散(本院卷第385-387頁),此與王正芬證述 黃關耀手抖之情節相符,更徵王正芬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至上訴人固主張黃關耀之真意僅為財產分配,非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仍可主張特留分云云。惟黃關耀係表達上訴人對其未奉養,而不欲使上訴人繼承任何財產,此觀系爭遺囑記載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4.綜上,上訴人長年未探視、照顧黃關耀,對其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黃關耀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廖清泰筆記黃關耀之遺囑內容,而係由不在場之律師撰擬,應為無效等情。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該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業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如於立遺囑過程中,已明確口述繼承人不得繼承意旨,則縱該遺囑因欠缺其他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亦無礙被繼承人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是上訴人已因黃關耀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縱使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備,亦不影響黃關耀已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其仍為繼承人云云,並不足採,亦無探究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法定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固有明定。惟上 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非黃關耀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黃關耀遺產項目 編號 A.種類 B.遺產內容 C.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 3 股票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2股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取得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2,154股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2,124股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2股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4,650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