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 上訴人高世杰
- 被上訴人高世洋、高芸茜、高世芳、高世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世杰(即高邱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芸茜 高世芳 高世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大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八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八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13萬8,87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19 頁、卷三第383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本院變更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671頁),核屬減縮上訴 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高世洋、高芸茜、高世芳之母高邱美麗與被繼承人高大山於59年9月11日結婚,其等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下稱基準日)死亡,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高大山之子女為兩造(高世瑄為高 大山與訴外人董寶猜所生),惟伊已拋棄繼承,高邱美麗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高邱美麗與高大山剩餘財產之差額。高大山、高邱美麗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大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1,813萬8,875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邱美麗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大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1,813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㈠高芸茜、高世芳、高世瑄(下稱高芸茜3人)以:伊 對於高大山、高邱美麗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但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房產(下稱系爭房產),其中應有部分2/3為訴外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附表一編號6、8所示 帳戶(下分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為萬隆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高大山之特有財產,均不應列入高大山婚後財產計算。又高邱美麗因患有精神疾病,自己也需專人照顧,未能照顧小孩安定家庭及協助高大山經營事業,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高世洋則以: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㈠高邱美麗與高大山於59年9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高大山於105年12月5日死亡,高邱美麗、上訴人、高世洋、高芸茜3人均為高大山之法定繼承人,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辦理拋棄繼承。 ㈢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12月5日。高大山及高邱麗美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高大山之婚後財產 ⑴高大山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12至18、2 0至24所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系爭房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產應列入高大山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而高芸茜3人固不否認系爭房產於基準日登記於高大山名下, 惟抗辯:系爭房產應有部分2/3為萬隆公司所有,借名登記 在高大山名下,其餘應有部分1/3始為高大山之婚後財產等 語。經查: ①高芸茜3人提出之104年6月10日共同持有房產聲明書(下稱104 年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內容略以:「茲聲明座落 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Taraway 1726號之房產(即系爭房產),佔地3390平方呎,係高大山個人佔三分之一,萬隆公司佔三分之二所共同持有,其出售完稅後之淨額,萬隆公司部分按各股東在萬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依前例分發各股東…」等語,並有「董事長高大山」、「董事鐘鈺秀、高世玫(即高芸 茜)、陳林淑鐘、上訴人、吳成旭、高大銘(下合稱上訴人6 人)」之簽名。高世洋抗辯其不在場,不清楚形式真正與否(見本院卷二第673頁),然上訴人不爭執該文書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181頁),且自承係高大山要其簽名(見原審卷三 第328頁);證人即萬隆公司董事鐘鈺秀於原審亦證稱:聲明書上之各個簽名均為本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參佐高大山自86年11月1日起擔任萬隆公司董事長,及萬隆公 司於104年6月10日時之董事確為上訴人6人,有萬隆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35頁),堪認該聲明書確為高大山與萬隆公司董事一同簽立。觀諸該聲明書內容,高大山與上訴人6人明確表示系爭房產為高大山、萬隆公司各 以應有部分1/3、2/3比例共有,上訴人亦在該聲明書簽名,足認其認同聲明書內容,是高芸茜3人前開抗辯,確屬有憑 。 ②高芸茜3人再提出106年6月8日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下 稱106年聲明書),內容略以:「茲聲明所有權人高大山座落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Taraway 1726號之房產,佔地3390平方呎,係高大山個人佔三分之一,及萬隆公司佔三分之二所共同持有。其出售完稅後之淨額,將按各股東在萬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依前例分發各股東…」等語,與104年聲明書內容大 致相同,其上並有於高大山死亡後繼任萬隆公司董事長之董寶猜,董事鐘鈺秀、高芸茜、陳林淑鐘、高世洋、吳成旭、高大銘(下稱高世洋6人)之簽名。高世洋雖爭執該聲明書非 其親自簽名,並提出其於106年6月1日出境、嗣於同年月17 日入境之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惟證人 鐘鈺秀於萬隆公司對上訴人、高世洋請求確認系爭房產為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共有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下稱8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事件) 中證稱:106年聲明書是於該日下午召開萬隆公司董事會時 拿給董事簽名的,當天因為高世洋人在國外,他說他在美國,開董事會時有跟高世洋視訊,視訊過程中有跟高世洋說有這份聲明書要讓董事簽名,他當時應該是沒有問題,也有跟他解釋該聲明書上記載的文字意涵,他也清楚,之後於下一次即同年月25日下午開董事會時,伊就拿106年聲明書給高 世洋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8號卷第574至576頁),參以萬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8號卷第407至409、477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可見萬隆公司確實於106年6月8日、同年月25日召開董事會,該年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包含高世洋,及萬隆公司於106年6月間之董事長及董事為董寶猜、高世洋6人等情 ;佐以高世洋前因高芸茜、鐘鈺秀於高大山死亡後,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金錢,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5019號案件,下稱2225號、5019號),該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下稱64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高世洋到庭證稱:106年聲明書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則高世洋於本件抗辯106年聲明書非其簽名云 云,尚非可採。此外,依高芸茜3人另提出之甲方為萬隆公 司、乙方為高世芳之107年9月23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63 頁,下稱107年協議書),內容略以:「原於2006年萬隆公司出資2/3與前董事長高大山出資1/3合購,位於美國1726 TARA WAY SAN MARCOS CA 92078房地一戶…現今因高大山董事長 不幸於2016年12月5日過世,萬隆公司與高董之遺族子女合 議,擬將此美國房地產處分,萬隆公司取回此2/3產權金額 後,萬隆公司再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此投資收益」等語,該協議書已有萬隆公司董事長董寶猜、斯時之全體董事高世洋6人及監察人楊吉雄簽名在上,高世洋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則106年聲明書、107年協 議書之文義均清楚表示系爭房產之實質權利為高大山、萬隆公司各有應有部分1/3、2/3,高世洋前俱無異議而在文書上簽名,可見其對該文書內容無爭執,堪認系爭房產應有部分2/3之實質所有人確屬萬隆公司無訛。 ③上訴人、高世洋於本件再事翻異,否認系爭房產應有部分2/3 權利為萬隆公司所有,並稱:104年聲明書並無記載借名登 記,亦無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就系爭房產之用益、稅負如何分配之約定,萬隆公司與高大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不明,及系爭房產現由高大山家屬作為住宅使用,應全部計算為高大山婚後財產云云。惟104年、106年聲明書、107年協議 書縱無借名字樣,但均已一再明載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就系爭房產之權利比例,且系爭房產既為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共有,由高大山或萬隆公司相關人員使用,本屬自然,證人鐘鈺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產本來是讓高大山去拜訪客戶的時候可以住,因為住飯店有不方便的地方,住家比較自由,後來做倉庫,高大山死亡後,是由高世芳搬進去住,雖然沒有付房租,但稅金由高世芳繳,當時有開董事會,說要把系爭房產賣給高世芳,解決大家共有的問題,但因為高世洋說價金要進高大山的戶頭,可是高大山已經過世,所以擱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可知系爭房產供高大山私人及其身 為萬隆公司董事長身分使用,為其與萬隆公司董事間之默契,該房產於高大山死亡後由高世芳使用,亦為萬隆公司所同意,上訴人、高世洋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足以推翻高大山與萬隆公司董事(含上訴人)所簽立之104年聲明書,及高世洋簽 名其上之106年聲明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其等前開所述,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萬隆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歷來迭有變化,104年、106年聲明書所載系爭房產出售完稅後之淨額按萬隆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無法反映此部分持股變化云云,然此為萬隆公司內部就系爭房產持分如何分派問題,並無礙於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共有系爭房產比例為1/3、2/3之認定。 ④基此,系爭房產應扣除萬隆公司所有之2/3應有部分,其餘應 有部分1/3始可認屬高大山之婚後財產,是附表一編號19部 分,應以832萬9,233元計算【計算式:24,987,700元×1/3=8 ,32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⑤另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高大山、高邱美麗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1、24、附表二編號6所示婚後財產及價 值並不爭執(僅高芸茜3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1是否為特有財產而不應列入分配有爭執,詳後述貳、四、㈠⑶),並經原審及 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原審卷三第55、292至293頁 、本院卷二180至181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復爭執 主張如系爭房產為高大山與萬隆公司共有,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所示萬隆公司股票價值應增加,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貸款債務亦應由萬隆公司負擔2/3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惟上訴人僅提出萬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之附表 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所示萬隆公司股票價值、及附表一 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與系爭房產之所有權歸屬有何關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高芸茜3人亦不同意 其撤銷自認,故其事後翻異而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高大山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等語,為高芸茜3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股票為高大山於民法親 屬編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取得,斯時公司法規定董事須 由股東中選任,故系爭股票為高大山擔任萬隆公司董事長所必需之物,係其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91年修法後應視為高大山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及依刪除前之民法第1013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 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則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職業上必需之物於修法後固應視為婚前財產,惟所謂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係指醫師診治病患所需之醫療器材,畫家繪畫所需之畫具,音樂家演奏所需之樂器等(參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六版,第154頁;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五版,第157頁),而股票顯然並非高大山擔任萬隆公司董事長,處理公司事務所需之物,是高芸茜3人抗辯系爭股票屬刪除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所定之職業上必需之物,難認有據。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雖有董事由股東中選任之規定,惟該規定係關於董事資格之限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原則之立法意旨,本屬二事,系爭股票既為高大山於與高邱美麗婚姻期間取得,亦無法定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事由,自應列入高大山婚後財產計算,高芸茜3人 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6、8所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應列入高大山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高芸茜3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3頁),於本院追復爭執,並以證人即萬隆公司員工黃妙銖、顏麗琴於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高世洋對鐘鈺 秀、高芸茜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即640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19號事件)、證人鐘鈺秀於本院之證述為憑 ,抗辯:前開帳戶為萬隆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萬隆公司會計黃妙銖於19號事件中證稱:系爭郵局帳戶、臺銀外匯帳戶存摺都是放在萬隆公司財務部由伊保管,印鑑由董事長高大山保管,是依高大山指示這樣運作,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萬隆公司的。系爭郵局帳戶的金錢來源,是萬隆公司未開發票而收取之貨款、萬隆公司有報伙食費支出但實際沒有支出的金額、萬隆公司報稅與實際支出有差額的差旅費等會匯入該帳戶,作為公司沒有開發票的支出、董監事車馬費、沒有在公司投勞健保的員工之年終獎金、員工退休金等支出使用。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的金錢,是萬隆公司出貨到國外,但沒有出口報單的貨款收入,還有先前萬隆公司借名在高大山名下的美國房產出售後,部分金錢分給股東,部分金錢入到該帳戶作為萬隆公司在美國房產的稅金等支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37頁);證人即萬隆公司業務部主管嚴麗琴於該事件中證稱:萬隆公司的內銷訂單會經過伊部門確認,沒有要開發票的收款,伊就依高大山指示請客戶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伊部門不會處理外銷部分的收入,但是伊知道沒有開發票的外銷貨款是匯入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因為伊會看到臺北的業務人員在PROFORMA INVOICE上註明客戶匯款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7頁);又萬隆公司前於222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內容、出貨單及製造通知單、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內容、匯款單及PROFORMA INVOICE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2225號卷第163至199頁),確可見黃妙銖、嚴麗琴所述之萬隆公司貨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情事,是高芸茜3人前開抗辯 ,確有所憑。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有扣繳董寶猜所有之雲林縣○○市○○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水電費,可見該帳戶為高大 山作為私人使用云云。然依證人鐘鈺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隆公司曾經跟董寶猜承租○○路房屋作為訴外人即萬隆公司 廠長葉明龍之住處,葉明龍任職時間大約是85年至95年間,葉明龍退休後,該房屋有一段時間還是讓公司放置物品,公司沒有付租金,但是要負擔基本水電費,後來該房屋是出租給訴外人即萬隆公司外包工作人員鍾秀美,該房屋水電費還是由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但是萬隆公司會從鍾秀美的代工費中扣除○○路房屋的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4、5 46至547頁);參佐高世洋所提出之系爭郵局存摺內頁(見本 院卷二第381至451頁),於98年11月至104年4月間扣繳之水 電費金額均不滿百元,於104年5、6月之後,扣繳之水電費 金額才有明顯增加情況,與鐘鈺秀所稱○○路房屋於葉明龍退 休後,長期供萬隆公司放置物品,之後才又出租給鍾秀美使用之情況相符,則○○路房屋既長期供萬隆公司或其工作人員 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縱用以供扣繳○○路房屋水電費,並無從 推認該帳戶係供高大山作為私人使用。 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兩造不爭執為高大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下稱系爭臺銀活儲帳戶)有連動, 可見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為高大山所有云云,固以高世洋所提出之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活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惟由前開交易明細,僅可見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美金,於10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新臺幣轉入系爭臺銀活儲帳戶,並未見兩帳戶有長期或頻繁金錢互動情況。又證人黃妙銖於19號事件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董事長的斗六臺銀美金帳戶與上述臺銀斗六臺幣帳戶是有連動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什麼是 連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董事長的美金帳戶有換 成臺幣,連動轉到董事長的臺幣帳戶?)我想到了,賣美國 廠房的時候有這種情形,有部分要轉換成臺幣發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及證人鐘鈺秀於原審證稱:萬 隆公司股東曾經集資買第1棟廠房,本來要作為公司的營運 處所,後來沒有,賣掉第1棟廠房後,買了第2間辦公室跟系爭房產,第2間辦公室後來也賣掉了,只剩下系爭房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兼佐與系爭房產相關之104年聲明書簽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可推知萬隆公司出售第1棟廠 房、第2間辦公室的時間應為104年6月10日之前,則系爭臺 銀外匯帳戶於103年12月間匯款入系爭臺銀活儲帳戶,應係 證人黃妙銖所述萬隆公司為分配借名登記在高大山名下之美國不動產出售款給股東緣故,此單一事件之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匯款入系爭臺銀活儲帳戶情況,並無從推認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係供高大山作為私人使用。 ④再參以萬隆公司於222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萬隆公司107年6月1 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錄影,經法院於19號事件 審理中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120至121頁、2225號卷第25至31頁、19號卷二第216至217頁),可知當天會議有股東詢問萬隆公司有哪些動產或不動 產登記在高大山名下,經董事長董寶猜答覆不動產部分為系爭房產、動產部分為「申報外幣遺產美金5萬9346.16元、歐元7799.38元、臺幣467600元」(即附表一編號8、6帳戶), 而參與該次會議之高世洋當場稱「理論上這個是,那我想要提議,把這個保管金額的部分,全部把他用股利發掉,今年發的股利發掉,因為這個東西是內帳的東西」,鐘鈺秀稱「這個部分你們做遺產嘛,對不對?你們都還沒解決阿…申報阿,他們有申報遺產阿」,高世洋稱「這個部分遺產,問題是這個部分你們已經領出來了阿」,鐘鈺秀稱:「這個在你們申報裡頭有這一筆錢阿」,高世洋稱:「跟那個沒關係啊,直接股利發掉就好啦」等語,可知高世洋當時亦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內之款項為萬隆公司所有,其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前開帳戶為萬隆公司所有,惟其等所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及系爭臺銀活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均無從推認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為高大山私人所使用,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高芸茜3人抗辯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為萬 隆公司所有,應屬可採。 ⑤基此,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金錢不應計入高大山之婚後財產。 ⑸綜上,高大山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1,715萬4,071元。 ⒉高邱美麗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復爭執編號6所示股票價值部分其主張不可採,詳如前述貳、四、㈠⑵⑤),合計為16萬4,856 元。 ⒊綜上,高大山、高邱美麗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98萬9,215元【計算式:17,154,071-164,856=16,989,215】。 ㈡高邱美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高芸茜3人抗辯高邱美麗自75年起罹有精神疾病,高大山之事 業及家庭均由董寶猜協助及照顧,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高邱美麗之分配額云云,然查: ⑴就高芸茜3人抗辯高邱美麗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云云,為上訴人 、高世洋所否認。觀諸高芸茜3人所提出之藥品照片及藥品 說明(見原審卷一第79至86頁),並無法得知該藥品是何人服用、服用之期間及原因為何;又證人鐘鈺秀於原審證稱:伊71年進公司擔任董事,當時高大山是醫師,有時候董事會會到高大山家裡開,伊發覺高邱美麗有一些奇怪的動作,譬如拿相機對伊照相,或是拿帽子給伊戴,後來高大山覺得不禮貌,改在家裡4樓開會,高邱美麗就進不得。伊有聽過朋友 說,高大山幫他看診的時候,高邱美麗從樓上下來打他一巴掌,另一個朋友說,他帶小孩上學,看到高邱美麗穿著內衣內褲在路上指揮交通,伊也只能笑笑說這麼嚴重,心裡有點不捨高大山,譬如家裡或小孩的事都要他本人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至45頁),然鐘鈺秀所述拍照或拿帽子之事,並 無具體事件脈絡,而其餘部分俱為聽聞,真實與否不明,無從據之認定高邱美麗是否罹有精神疾病,或即便罹有疾病,對於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為何。 ⑵高芸茜3人另抗辯高大山之事業及家庭均由董寶猜協助及照顧 ,高邱美麗並無提供助力云云,亦為上訴人、高世洋所否認。由高芸茜3人所提出高世玫喜帖、高大山母親訃聞、高大 山家庭成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固可見董寶猜列於主婚人、孝媳,及其與兩造拍攝合照、參與高世芳之婚禮等情,但高世洋亦提出高邱美麗與子女、高大山一同出遊、參與高世洋婚禮及萬隆公司員工旅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 至37頁),則董寶猜縱對於高大山之事業、家庭有協助或照 顧,但高邱美麗對於其子女生活及高大山事業活動亦非無參與,依高芸茜3人所提前開事證,尚無從認高邱美麗對於其 與高大山之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高大山、高邱美麗剩餘財產差額為1,698萬9,215元,高邱美麗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849萬4,608元【計算式:16,989,215×1/2=8,494,608】,為有理由。 ㈢高芸茜3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為高大山之繼承人,上訴人、高 世洋、高芸茜、高世芳為高邱美麗之繼承人,高世洋、高芸茜、高世芳就本件之債權、債務有同歸一人而混同情況云云。惟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不生混同之結果。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承人之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高芸茜3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高大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849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1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5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高大山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8,415,13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 雲林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913,20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45,386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4 彰化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13,968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1,661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6 古坑郵局存款 (0000000) 467,625元 高芸茜3人爭執 0 7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 2,454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8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000000000000) 2,162,444元 高芸茜3人爭執 0 9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 (000000000000) 341,629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0 京城銀行活儲存款 (000000000000) 6,43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1 萬隆公司:678,000股 10,097,171元 高芸茜3人爭執 同左價值欄 12 技嘉:2,410股 97,002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3 台中銀:3,758股 34,348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4 台企銀:4,790股 38,56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5 華南金:5,207股 83,312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6 國泰金:4,201元 202,908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7 開發金:6,325元 50,094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8 黃金:132公克 (臺銀斗六分行C種0650號保管箱) 158,40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19 1726 Taraway, San Marcos, CA 92078, USA房地產 24,987,700元 高芸茜3人爭執 8,329,233元 20 大銘電業:190,000股 1,391,731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2,423,91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2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2,283,439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3 花旗銀行信用卡款 -117,711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4 Chase銀行房屋貸款 -8,513,486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總計 17,154,071元 附表二:高邱美麗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 764,47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2 雲林縣○○市○○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1/1) 577,60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00000000000) 91,475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4 斗六郵局存款 (0000000) 140,45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5 臺灣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48,38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6 萬隆公司:70,000股 1,042,481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7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2,500,000元 不爭執 同左價值欄 總計 164,85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