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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上訴人
陳唐玉霞
上訴人
唐玉蘭
上訴人
唐玉雪
被上訴人
唐鴻銘
被上訴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唐得智
被上訴人
唐裿希
被上訴人
唐憲蒼
被上訴人
唐憲興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兼
上1人

特別代理人 唐尚謙

追加被告 陳芬玉

唐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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