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 上訴人張至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至師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842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宗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求為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28所示遺產之判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查,上開遺產價值合計3億919萬1,016元(詳附 表一),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為6,183萬8,203元(計算式:309,191,016×1/5=61,838,20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訴人主張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至上訴人主張鄭宗藝對訴外人李源德之債務亦應分割部分,要屬該項債務得否以遺產支付或扣抵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次查,上訴人追加依遺產分割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詳附表二),此部分與分割遺產之經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7,750萬5,18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萬1,13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萬6,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尚欠22萬4,532未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8,145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3,376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491元及孳息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美金15.56元 465元及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3,371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2,098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061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8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1元及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407元及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57,246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元及孳息 12 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0)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3 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000) 62,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8股及孳息 1,280元 15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及孳息 415,905元 16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及孳息 59,764元 17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73股及孳息 0元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金 3,492,500元及孳息 19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0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1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2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128地號土地價值:51,378,301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29頁)×14,849.22平方公尺×100/1000=51,378,301元】 129地號土地價值:28,431,374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35頁)×8,2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28,43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24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25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2 26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3 27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4 28 鄭宗藝依民法第179條對鄭至重提領李永輝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 4,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總計 309,191,016元 附表二: 聲明項次 請求給付項目 (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4 8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66,000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6、18、28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5 409萬4,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094,661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6 818萬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189,321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21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21,451,733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2/100=21,45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42,903,467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4/100=42,90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合夥股份比例2% 0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第17項聲明 20 合夥股份比例4% 0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第18項聲明 合計 77,505,18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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