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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上訴人
黃明山
上訴人
黃品傑
上訴人
黃品翔
上訴人
黃羽柔
上訴人
黃羽捷
上訴人
黃柏盛
上訴人
黃柏穎
上訴人
巫秀鳳
上訴人
黃明堂
上訴人
陳峻忠
上訴人
陳峻郎
上訴人
黃于軒
上訴人
黃穗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朱麗碧
被上訴人
黃志隆
被上訴人
黃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供擔保假執行」

欄所示方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供擔保免假執行」欄所示方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黃柏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為未成年人,由其母即上訴人巫秀鳳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重訴卷第39頁戶籍謄本);嗣於本院審理中,黃柏穎業已成年,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煌,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下稱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陳峻郎(下稱陳峻忠等2人,與黃明山等5人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以下與黃明山等7人合稱黃明山等10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與罰鍰(以下合稱系爭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603萬4123元,經其以黃榮圖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取償7691萬6207元(下稱北院提存款),其餘款項本應由黃明山等10人平均負擔,卻係由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為此各繳納2310萬3250元,陳峻郎繳納2310萬3249元,扣除臺北國稅局辦理溢繳退款794萬2150元,黃明山等10人各得領回之79萬4215元(計算式:794萬2150元÷10=79萬4215元)後,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實際負擔之金額均為2230萬9035元(計算式:2310萬3250元-79萬4215元=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為2230萬9034元(計算式:2310萬3249元-79萬4215元=2230萬9034元);則前開金額既應由被上訴人每人分擔各10分之1,黃明山等7人超額負擔系爭稅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同享免再繳納稅費之利益,自應分別返還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各223萬0904元(計算式:2230萬9035元÷10=223萬0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峻郎223萬0903元(計算式:2230萬9034元÷10=223萬0903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及均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明山等7人無法證明當時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業經臺北國稅局同意黃明山等10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分別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則黃明山等7人既係按繳款書記載之金額繳納,未有超額給付,其等應屬清償自己債務,非代伊等墊付,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稅款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從黃榮圖遺產支付,黃明山等7人如認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稅款受有損害,大可於分割黃榮圖遺產時先行取償;縱認黃明山等7人對伊等有不當得利債權,因朱麗碧為黃榮圖死亡時之配偶,伊等自得以朱麗碧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下稱黃明山等出賣人)私自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共15筆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欽諭,就已收受7620萬6500元價金卻未按伊等有權繼承17分之7比例分配,亦取得對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下稱對上訴人債權)3137萬9147元(計算式:7620萬6500元×7/17=3137萬9147元);黃明仁、黃明煌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售而應納歸黃榮圖遺產之分配保留款1億1396萬4900元,因伊等有權繼承其中17分之7比例,故另取得對黃明仁、黃明煌不當得利債權(下稱對黃明仁等2人債權)4692萬6723元(計算式:1億1396萬4900元×7/17=4692萬6723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朱麗碧,子女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黃志廷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嗣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序為黃品傑等2人、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㈡黃榮圖之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總額為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0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總計系爭稅款共2億5603萬4123元(計算式:2億4018萬8626元+1262萬0999元+322萬4498元=2億5603萬4123元);㈢臺北國稅局嗣以黃榮圖所遺○○土地抵繳系爭稅款2719萬2700元,並辦竣移轉登記為國、市有,復就不足部分另於99年間對黃明山等10人開立繳款書,向各人分單徵收遺產稅與行政救濟利息2278萬0800元(陳峻郎分單金額為2278萬0799元)、罰鍰32萬2450元;㈣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羽毛公司)於99年10月8日匯款1億1200萬元至黃明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同日提款繳清黃明山等5人經分單徵收之系爭稅款共1億1551萬6250元;陳峻忠等2人部分,另由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提供款項用以清償其等經分單徵收之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並以北院提存款7691萬6207元徵起被上訴人經分單部分之系爭稅款;㈤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額,確認系爭稅款有溢繳狀況,除返還部分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加計利息辦竣退款794萬2150元,該款項業經黃明山等10人收取分受等情,有黃榮圖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7月2日、11月26日北執丙101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0158號執行命令、臺北國稅局101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8002642A號函、106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1018833號函暨退稅支票(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函)、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28691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7年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繳款書、朱麗碧領款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亞昕公司對陳峻忠等2人另訴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23至39頁、第57、59頁、原審重訴卷第33至54頁、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39頁、第53至83頁、第297至303頁、卷二第19、20頁;本院前審更一卷第89、95、96頁、第265至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黃明山等7人就系爭稅款實際繳付數額,已逾其等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有無依據?㈢如有,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黃明山等7人就系爭稅款實際繳付數額,已逾其等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黃榮圖死亡時,黃明山等10人分別為其子女與配偶,屬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因黃榮圖死亡發生繼承事實,黃明山等10人有權繼受黃榮圖所留遺產,依法負有繳付遺產稅之固有義務,且因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費用,既均係因前開稅捐債務所衍生,自均應由黃明山等10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

⑵其次,臺北國稅局審查黃榮圖死後所留遺產範圍及價值,核課確定其繼承人即黃明山等10人應納系爭稅款為遺產稅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0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共計2億5603萬4123元(計算式:2億4018萬8626元+1262萬0999元+322萬4498元=2億5603萬4123元);經該局陸續以黃榮圖遺產之○○土地作價2719萬2700元抵繳,及北院提存款7691萬6207元取償後,其餘系爭稅款乃係黃明山等7人按對其等開立之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嗣於105年5月間複查核檢應納稅額,確認系爭稅款有所溢繳,該局遂另加計利息辦理退款794萬2150元,黃明山等10人亦已收取分受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6、107年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97至303頁、卷二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均屬事實。

⑶黃明山等10人因繼承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而稅務機關核課確認其等應納稅費,扣除先後以黃榮圖所遺,由黃明山等10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北院提存款抵繳之部分後,所餘自亦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各10分之1;惟於本件僅黃明山等7人曾按臺北國稅局分單徵收金額履行,由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分別繳付遺產稅暨行政救濟利息2278萬0800元,陳峻郎繳付遺產稅2278萬0799元,其等另有繳付罰鍰各32萬2450元,且均以現款結清(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繳款書、卷二第19、20頁臺北國稅局107年函),被上訴人卻未願配合;縱黃明山等7人前開支付所為未逾臺北國稅局繳款書之徵收標示金額,然稅務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之1規定,同意各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費,係欲避免繼承人間因爭執未解,致貽誤繼承登記申辦時程,方預先算定各繼承人應負擔之稅費為何,倘繼承人中有未足額繳納者,致他繼承人實際分擔稅費高於應負擔之比例,即無由率認其等僅在清償自己債務。

⑷準此,本件與黃榮圖遺產相關之系爭稅款,係在臺北國稅局以其所遺○○土地、北院提存款抵償,及收取黃明山等7人按分單之繳款書如數繳付後始獲清償;又○○土地、北院提存款於經黃榮圖繼承人分割前,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所享權利,亦僅得以應繼分比例為限;則就系爭稅款繳清乙節,除經用以抵償之○○土地、北院提存款部分,至多得認被上訴人有以潛在應有部分平均負擔外,其餘既是黃明山等7人所繳清,被上訴人卻無均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黃明山等7人按繳款書繳付之遺產稅暨行政救濟利息與罰鍰,理應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其中10分之1,方符法意;而黃明山等7人繳款所為,致所付款項已然逾越依應繼分所應負擔比例,其等為此受有損害實明,且被上訴人不曾以自有資金各負擔足額之10分之1系爭稅款,卻因系爭稅款業經繳足,黃榮圖全體繼承人所負公法上納稅義務全歸消滅,故亦同免繳納義務,自屬受有利益。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明山等7人亦係使用黃榮圖遺產繳清分單後之系爭稅款,而非以彼等自有財產清償稅費云云。但查:

①就黃明仁等5人繳付稅費部分,依卷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其資金來源固包含臺灣羽毛公司匯入之1億1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無論黃榮圖生前對該公司有何權利得為主張行使,兩者既分屬不同人格,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究與黃榮圖之遺產何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黃明仁等5人依憑內部相互關係,委由黃明仁以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支應,自無礙其等確係以自有資金繳付系爭稅款之認定。

②又關於陳峻忠等2人部分,其等為繳納系爭稅款分單金額,前係由亞昕公司出資代墊,嗣並因未能及時清償而經該公司訴請返還,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95、96頁),堪認陳峻忠等2人斯時亦係以自行籌措資金方式繳付系爭稅款無誤,為此並曾對亞昕公司負有債務。雖被上訴人辯稱亞昕公司提供之款項,實係黃明山等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其等多數繼承人身分出售○○土地予陳欽諭後所得價金,屬黃榮圖遺產變形云云;惟觀以卷存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3條第3款已有約明: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黃明山等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後,本協議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268頁),且待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其等亦自承另已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對○○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此後復不見陳欽諭就○○土地過戶或請求返還已付價款曾與黃明山等出賣人另起爭執,被上訴人亦不再有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為其等所有之持續表示,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確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條件成就,已然解除失效無誤;是被上訴人指稱陳峻忠等2人取得款項,乃○○土地買賣換價所得云云,同乏所據。

3.依上說明,黃明山等10人於臺北國稅局以○○土地、北院提存款抵償黃榮圖遺產稅費部分,雖可認均有按應繼分負擔;惟其餘之系爭稅款,理應由黃明山等10人平均分擔,卻係由黃明山等7人全數繳付,其等關於以自有資金繳付之金額部分,已然超逾應予負擔之各人比例;是上訴人主張黃明山為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未分別負擔足額10分之1系爭稅款,仍得同享遺產稅費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均受利益,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有無依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明山等7人依繳款書給付系爭稅款,而有超出其等應負擔比例之情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未為足額清償,卻享有應納遺產稅費義務消滅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益結果確係基於黃明山等7人之給付而生。又黃明山等7人固係應臺北國稅局對其等分單開立之繳款書,如數繳納系爭稅款,原無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意;惟按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按分單徵收指示履行其等納稅義務,導致北院提存款更受執行,形同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納之系爭稅款,兼及於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負有該項公法債務,並因其他繼承人清償受益,縱黃明山等7人初無代墊之意,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既從無給付目的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所受免另繳納稅費之利益,此亦不因民法第1150條定有包括遺產稅費在內之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明文而受妨礙。

3.基此,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分單繳納之遺產稅暨行政救濟利息為2278萬0800元,陳峻郎就此繳付之金額為2278萬0799元,其等另各繳付罰鍰32萬2450元,業如前述,是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分別繳付系爭稅款計達2310萬3250元(計算式:2278萬0800元+32萬2450元=2310萬3250元),陳峻郎部分則為2310萬3249元(計算式:2278萬0799元+32萬2450元=2310萬3249元),再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系爭稅款溢繳部分,黃明山等10人均得分受領回之79萬4215元(計算式:794萬2150元÷10=79萬4215元,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臺北國稅局107年函)後,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實際繳納之2230萬9035元(計算式:2310萬3250元-79萬4215元=2230萬9035元),及陳峻郎實際繳納之2230萬9034元中(計算式:2310萬3249元-79萬4215元=2230萬9034元),超過其等應繼分比例,本須由被上訴人平均各負擔10分之1部分,即分別應為223萬0904元(計算式:2230萬9035元÷10=223萬0904元)與223萬0903元(計算式:2230萬9034元÷10=223萬0903元)。

4.依上所述,黃明山等7人所繳系爭稅款高於其等應負擔比例致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因此受益,故應分別對黃明山等5人、陳峻忠負223萬0904元,對陳峻郎負223萬0903元返還之責;又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死後,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各為其等繼承人,是上訴人於本件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應為有理。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抗辯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得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並可代黃志隆、黃志廷抵銷,及讓與彼等後再為抵銷;另有對上訴人債權,及對黃明仁等2人債權,可據以抵銷上訴人、黃明仁等2人於本件請求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繼承人如有數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在遺產分割前即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因黃榮圖所留財產為數眾多,故僅有其中部分曾經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於黃榮圖全數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債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所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真曾取得所稱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於本件迄未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被上訴人亦無從憑其等各別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對此一不具抵銷適狀之上訴人公同共有債務互為抵銷。

⑵其次,黃明山等出賣人前雖欲將○○土地出售予陳欽諭,然其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應已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協議仍有效存在,其等有權就○○土地出售所得分配應有對價,上訴人卻不為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得以對上訴人債權為抵銷云云,當非可採。

⑶再按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雖辯稱黃明仁等2人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嗣經出售取得之分配保留款1億1396萬4900元,伊等有權分配其中17分之7即4692萬6723元,故得再以此對黃明仁等2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並引黃明仁等2人自承取用售地款之書據為憑(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77頁);然如上述,黃榮圖之遺產至今多未分割,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售地所得款項早經兩造按各人得繼承比例達成分割共識,縱黃明仁等2人取款所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受益情事,因之受損害者仍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得據以請求之權利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持以與個人所負,而於本件受黃明仁等2人前開請求之債務部分予以抵銷。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執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對上訴人債權、對黃明仁等2人債權以為抵銷,因均不具抵銷適狀,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核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1頁、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之請求 本院准許 供擔保假執行 供擔保免假執行 1 黃明山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明山223萬0904元 黃明山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明山預供擔保 2 黃明堂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明堂223萬0904元 黃明堂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明堂預供擔保 3 黃明仁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巫秀鳳等5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巫秀鳳等5人223萬0904元 巫秀鳳等5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巫秀鳳等5人預供擔保 4 黃明煌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黃品傑等2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品傑等2人223萬0904元 黃品傑等2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品傑等2人預供擔保 5 黃明德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黃于軒等2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于軒等2人223萬0904元 黃于軒等2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于軒等2人預供擔保 6 陳峻忠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峻忠223萬0904元 陳峻忠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陳峻忠預供擔保 7 陳峻郎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峻郎223萬0903元 陳峻郎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陳峻郎預供擔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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