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奕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奕豐 陳梅明 游琬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簡博奕 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孫豐 被 告 上海尊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博奕及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奕豐美金50萬元,及被告簡博奕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被告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博奕及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琬如人民幣102萬元,及被告簡博奕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被告薩 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博奕、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及上海尊莞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梅明人民幣157萬4160元,及被告簡博奕自 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被告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被告上海尊莞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博奕、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及上海尊莞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奕豐以新臺幣5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琬如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梅明以新臺幣2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薩摩亞商尊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尊盈公司)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上海尊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莞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兩岸人民因素,屬涉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原告楊奕豐、陳梅明、游琬如(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受被告簡博奕(下逕稱其名,與尊盈公司、尊莞公司合稱被告)詐騙投資,致其等將款項分別匯至尊盈公司、簡博奕、尊莞公司名下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主張被詐欺之侵權行為地我國境內,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原告主張被詐欺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尊盈公司、尊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博弈於民國101年間,向楊奕豐佯稱其擬集資500萬美元成立尊盈公司以參與「高雄自由經濟區與兩岸平台計畫」,將有多人出資,規模雄厚等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邀楊奕豐投資尊盈公司,致楊奕豐於101年7月30日將50萬美元匯入尊盈公司名下之澳盛銀行○○分行帳戶(下稱澳盛帳戶)而受損害 ,簡博奕其後並變造上述澳盛帳戶101年8月份之對帳單、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尊盈公司10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不實登載「商標權費$750,000」,稱其已取得訴外人即咖啡教母Ms.Erna Knutsen(下稱娥娜女士)之授權,藉此隱瞞上開 虛構事實。嗣簡博奕實際上僅募得楊奕豐出資之50萬美元,及訴外人偉利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峰出資之10萬美元,而於101年5月間成立尊盈公司,推由周孫豐任名義負責人,尊盈公司一切事務,實際由簡博奕掌管。簡博奕與尊盈公司以上述方式共同自楊奕豐處詐得50萬美元。 ㈡簡博奕另於104年10月間,明知尊盈公司並無以75萬美元取得 娥娜女士授權之事,仍對游琬如及陳梅明虛構尊盈公司已取得該授權且資本充足等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邀游琬如及陳梅明入股尊盈公司,致游琬如於104年12月3日與尊盈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約定入股16萬美元,並於同年12月4日 將折合16萬美元之人民幣102萬元,匯入簡博奕名下之中國 銀行上海東昌路分行帳戶而受損害;及致陳梅明於105年1月12日以訴外人唐寧名義與尊盈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再陸續以唐寧名義,將折合24萬美元之人民幣157萬4160元存 入尊芫公司(即尊盈公司子公司)之帳戶而受損害。簡博奕及尊盈公司以上述方式共同自游琬如處詐得人民幣102萬元 ,被告以上述方式自陳梅明處共同詐得人民幣157萬4160元 。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並起訴聲明:㈠簡博奕及尊盈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奕豐美金5 0萬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博奕及尊盈公司應連帶給付游琬如人民幣102萬 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簡博奕、尊盈公司及尊莞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梅明人民幣157萬4160元,其中人民幣98萬7080元自105年1月19日起 、人民幣20萬元自105年1月20日起、人民幣20萬元自105年1月21日起、人民幣18萬7080元自105年1月2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簡博奕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同意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本金部分,但就利息部分請求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尊盈公司、尊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簡博奕犯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駁回簡博奕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4、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簡博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為真正。簡博奕對楊奕豐之上述詐騙行為與尊盈公司提供澳盛帳戶之行為,為楊奕豐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簡博奕與尊盈公司對楊奕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簡博奕對游琬如之上述詐騙行為及尊盈公司與游琬如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之行為,為游琬如受有損害之共有原因,是簡博奕與尊盈公司對游琬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簡博奕對陳梅明之上述詐騙行為、尊盈公司與陳梅明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之行為及尊莞公司提供帳戶之行為,為陳梅明受有損害之共有原因,是被告對陳梅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楊奕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簡博奕及尊盈公司連帶給付美金50 萬元,游琬如依同上規定請求簡博奕及尊盈公司連帶給付人民幣102萬元,陳梅明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57萬4160元,核屬有據,均應准許。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以外國通用貨幣 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 債權人,其受詐騙所為之給付均為外幣,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以外幣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28日送達簡博奕(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6-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尊盈公司(見附民卷第116-3頁)、於110年8月28日送達尊莞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199、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經3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簡博奕自110年5月29日起、尊盈公司自110 年5月15日起、尊莞公司自110年8月2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簡博奕及尊盈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奕豐美金50萬元,及簡博奕自110年5月29日起、尊盈公司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博奕及尊盈公司應連帶給付游 琬如人民幣102萬元,及簡博奕自110年5月29日起、尊盈公 司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簡博奕、尊盈公司及尊莞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梅明人民幣157萬4160元,及簡博奕自110年5月29日起、尊盈公司 自110年5月15日起、尊莞公司自110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