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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羅惠雯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加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顏陳秀霞
被上訴人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參加人
劉正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28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曾寶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即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使99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增設備資產新臺幣(下同)117,765,430元,且中電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下稱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99年度財報内容不實;中電公司於101年11、12月間與關係人即訴外人薩摩亞商GLI ENERGY CO.,LTD(下稱GLI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GY LI-MITED(下稱PSL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 CO., LTD(下稱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商CL-SQUARE CO., LTD(下稱香港CLS公司)、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薩摩亞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進行虛偽循環進銷LED商品,虛增101年度銷貨收入81270,970,492元,且未於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向GLI公司不實進貨儲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25,094,527元,且未於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向香港CLS公司不實進貨儲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16,284,000元、向GLI公司不實進貨智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60,562,944元及流動資產81,415,269元、向香港CLS公司不實購買儲能系統,虛增流動資產366.534,000元、向香港CLS公司不實採購智能櫃,虛增固定資產51,214,500元及33,630,000元,且均未於財報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委託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LED產品,卻虛偽認列101年度「銷貨收入」 348.625.017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於101、102年間利用訴外人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將「代銷寄庫」虛偽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增101年度及102年第1、2季之「銷貨收入」318,365,200元及71,455,000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102年第1、2季財報不實,曾寶玉信賴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之101年度第3季財報,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買入中電公司股票,嗣因該不實內容揭露,股價大跌,致受損害,尚有11,390元未獲彌補,曾寶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以書面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爰對於被上訴人張志偉(下以姓名稱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於被上訴人黃加州(下以姓名稱之)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於被上訴人顏甘霖、顏陳秀霞(下均以姓名稱之)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被上訴人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寶玉11,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先位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寶玉11,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先位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曾寶玉於106年3月9日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後,於106年6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一併提出曾寶玉之繼承人涂德昌(配偶)、涂淑芳(長女)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書面,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以上見本院限閱卷3第66-1、67、159至17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判長先後於111年6月1日、7月25日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本院卷1第319、320、533、534頁),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及裁判形式雖然不當,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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