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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羅惠雯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加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顏陳秀霞
被上訴人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被上訴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前列4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
宋正一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上訴人
協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倫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上訴人
彭景曼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徐翊銘
被上訴人
葛樹人
被上訴人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以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法定代理人
以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上訴人
鄭光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參加人
劉正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鄭光傑之訴訟代理人「陳履洋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常子薇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宣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複代理人曾禎祥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曾禎祥律師」。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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