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張宇葭
- 當事人郭昌傑、星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顧嘉祥 蔡佳真 顏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金融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乙張(下稱系爭金融卡);詎被上訴人未曾查證伊有無不法作為,且亦未將系爭帳戶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即自行判定伊之系爭帳戶於短期內有小額、連續、密集提領現金之不當使用情事,逕依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於109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6日,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交易功能,109年4月6日暫停之狀態並延續迄今;惟伊使用系爭金融卡提款之行為並未構成不當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也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亦未符合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擅自停止伊所持有系爭金融卡之使用功能,侵害伊自由使用、支配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權利,致伊奔走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法院申訴、起訴,造成支出油資、列印文件費用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並因信用權及自由權等受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被上訴人亦應將伊所持系爭金融卡之功能回復原狀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及給付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所持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㈣前項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在網路上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即已閱讀並同意開戶總約定書之規範條款(107年12月版)規範,依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上訴人並應遵循伊公司實施之最新版本開戶總約定書及特別約定條款;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密集連續提領現金100筆,顯逾正常交易頻率,經伊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服務功能後,上訴人即同意日後不再為類似提領行為,詎伊將系爭金融卡功能恢復後,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連續提領現金達63次,上開異常提領行為已超越一般帳戶金融卡合理使用目的,影響伊之交易系統流量之負荷及支付予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手續費等相關作業成本負擔,伊為進行控管,自得依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依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輕微之限制,而於109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之服務,上開暫停行為係依據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本文內容之明確約定,且伊已就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與限制手段採取比例原則衡量,並無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請求回復系爭金融卡功能以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在網路上向被上訴人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並向被上訴人請領該帳戶之 系爭金融卡使用;㈡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5日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嗣經回復後,再於同年4 月6日,暫停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與跨行轉帳功能迄今等 情,有卷附簡訊截圖、開戶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不當使用系爭金融卡之情事?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之功能,是否合於開戶契約之約定?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轉帳功能及給付1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當使用系爭金融卡之情事?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之功能,是否合於開戶契約之約定?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在網路上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已點閱同意開戶總約定書之規範條款(107年12月版)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申請畫面截圖2張及開戶總約定書之規範條款(107年12月版)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依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存款帳戶如經銀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虞,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得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銀行得就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如屬衍生管制帳戶者,銀行得暫停該帳戶使用金融卡電子銀行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亦得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帳戶時,既已於網路上點閱同意上開開戶總約定書之內容,且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公布之開戶總約定書版本第1章第7條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71、73頁),亦與上開107年12月版本之第1章第7條約定內容相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即有受該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約定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及請領系爭金融卡後,曾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至凌晨5時許,在台新銀行之ATM密集連續跨行提款現金100筆,每筆提款金額為100元,又於109年3月29日、31日及同年4月1日,在台新銀行之ATM密集連續跨行提領現金每筆1000元、2000元或3000元達63次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而上訴人於前開1日內,密集跨行提領100筆每筆100元之現金,以及於數日內密集跨行提領60餘次每筆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而非以一次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方式提領所需金額之現金,此等異常分成多筆小額方式提領現金之行為,衡情已非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之方式。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避免夾鈔,方會分成100筆或數十筆之方 式小額提領現鈔云云;惟縱使操作ATM時,偶會因機器故障 ,而有出鈔錯誤之情,但一般均可透過向銀行反應,而得到合理之處置,實難以此為由,即認於1日內,如此分次密集 提領數十筆或上百筆100元至3000元小額款項,而非以一次 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方式提領所需金額之現金,為正常使用金融卡之情形。 ⒋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均係在台新銀行的ATM持系爭金融卡跨行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了台新銀行推出的跨行提款優惠活動,即持他行金融卡在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台新銀行 會回饋數元之紅利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4頁);反觀被上訴人,其為發卡銀行,若客戶持其所發之金融卡在他行設置之ATM跨行提款,發卡銀行需支付手續費予國內 處理金融機構跨行資訊系統營運之財金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此類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有由客戶於每次跨行提款時,同時由帳戶扣除手續費數元者,有由發卡銀行優惠客戶而自行吸收者,上訴人亦已自陳其每筆跨行提款,被上訴人要負擔的手續費為2.5元(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僅為 其自身累積台新銀行之優惠回饋活動,竟於109年3月24日1 日內,在台新銀行之ATM跨行提款每筆金額100元達100次, 又於109年3月29日、31日及同年4月1日,在台新銀行之ATM 跨行提領現金每筆1000元至3000元達63次,而非正常提領所需款項金額;如此次數頻繁之跨行交易,僅為上訴人自身累積每筆數元之微利優惠,卻使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及財金公司要處理多筆跨行交易之資訊傳輸、交換及帳務對帳等業務,上訴人實已濫用被上訴人給予客戶跨行提款免收手續費之開戶優惠,堪認上訴人有不當使用系爭金融卡之行為。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有不當使用系爭金融卡之行為,且兩造間依前述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若其有疑似不當使用帳戶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今被上訴人僅限制暫停上訴人所持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未暫停系爭帳戶全部功能,上訴人仍得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亦未有過度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權利之情,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金融卡之功能,應符合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轉帳功能及給付10萬元?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所持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轉帳功能,符合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第1章第7條之約定,並無不法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轉帳功能及給付10萬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所持系爭金融卡之跨行提款、轉帳功能,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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