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曉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曉天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 訴 人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鄭家淵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太利 王年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劉曉天、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蘇怡、李莊對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劉曉天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亞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與蘇怡、李莊連帶給付、㈢命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鄭家淵應給付劉曉天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判決所命蘇怡、李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原判決所命連帶給付部分,由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為給付,及由蘇怡、李莊連帶給付。 四、上開㈢廢棄部分,劉曉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鄭家淵、蘇怡、李莊連帶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為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 六、劉曉天、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七、蘇怡、李莊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怡、李莊、鄭家淵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劉曉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天(下就各當事人逕稱姓名)主張: ㈠蘇怡、李莊、鄭家淵、楊太利、王年煜(下合稱蘇怡等5人)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各擔任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如附表B欄所示職務。渠等均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業,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各以執行如附表C欄所示之業務行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與他人合資購買高價值鑽石之「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綠橘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下稱合夥方案)等不同投資方案,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伊因誤信蘇怡、李莊之說詞,先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綠橘方案;復於108年5月7日以為彩石公司拍攝首飾、寶石工作之勞務對價50萬元投資合夥方案,除曾領得紅利182,500元外,迄未取回投資本金,受有1,317,500元之損害。 ㈢蘇怡等5人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屬彩石公司負責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責 任。爰請求蘇怡等5人、亞富公司連帶給付1,317,500元,及蘇怡、李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亞富公司、鄭家淵、楊太利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年煜自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蘇怡等5人、亞富公司抗辯: ㈠蘇怡、亞富公司部分:綠橘方案、合夥方案均以集資方式購買彩鑽,待日後增值賣出再分享利潤,且每年所享有之年報酬率15%紅利,僅為增值利潤之先付,結算時須扣除,非無 任何風險,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 金行為。如認伊等違反前揭規定,自伊等收到劉曉天投入資金之107年3月20日起算,劉曉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㈡李莊部分:伊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董事僅係掛名,就公司經營並無實際決策權,投資案均為蘇怡所發想設計,且劉曉天係與彩石公司締結投資案,錢亦是交予彩石公司,故應向彩石公司請求。伊雖有向劉曉天說明及招攬綠橘方案,惟該方案係投資人合購彩鑽而按期給付紅利,並非顯不相當利息,況劉曉天為成年人,是否投資係其個人意願,伊只有領到業務獎金7%,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鄭家淵部分:伊於104年5、6月擔任蘇怡之助理,嗣擔任採購 部經理,然僅依蘇怡指示為珠寶簽收領取、陳列、清潔、保養之日常作業行為,並未參與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亦無受有獎金或收取抽成。另伊於108年7月係因蘇怡之要求擔任掛名董事,就彩石公司經營、投資方案並無參與或決定權,縱曾與蘇怡交往,亦與劉曉天所受損害無涉,並非吸金計畫執行者。 ㈣楊太利部分:伊係因信任蘇怡才掛名彩石公司監察人,並未參與彩石公司決策及財務;伊既非彩石公司負責人,亦未領過劉曉天投資之業務獎金,劉曉天之投資與伊無關,其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王年煜部分:伊並未參與劉曉天的投資,且從未拿到任何介紹費;況劉曉天於107年3月26日簽約,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劉曉天於原審請求蘇怡等5人、亞富公司應與原審其餘共同 被告謝蕙芬等10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為劉曉天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1,317,500元,及蘇怡、李莊自109年11月14日起、亞富公司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曉天其餘之訴。劉曉天、蘇怡、亞富公司、李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劉曉天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曉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鄭家淵、楊太利及王年煜應連帶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連帶給付1,317,500元,及 鄭家淵、楊太利自110年3月18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年煜自110年7月21日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蘇怡、李莊、亞富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蘇怡、李莊、亞富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曉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劉曉天、鄭家淵、楊太利、王年煜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劉曉天主張蘇怡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致其受有1,317,500元之損害,其等及亞富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蘇怡等5人、亞富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蘇怡、李莊、鄭家淵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應連帶對劉曉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著有規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蘇怡等5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 行為,前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 其等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乃認定:蘇怡等5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蘇怡、李莊、楊太利、王年煜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鄭家淵基於幫助彩石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由蘇怡先後設計綠橘方案、合夥方案等不同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綠橘方案、合夥方案係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還本金(保本),蘇怡於構思完畢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蘇怡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期間,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業務經理李莊及有犯意聯絡之業務人員王年煜、楊太利等人為彩石公司推銷投資方案,總計吸收資金達481,410,980元;劉曉天先後投資綠 橘方案、合夥方案,投資金額計150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劉曉天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3-397 頁、原審卷㈠第35-42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雖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蘇怡、李莊、鄭家淵對該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蘇怡 、李莊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鄭家淵則有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足認蘇怡、李莊、鄭家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劉曉天因蘇怡、李莊、鄭家淵之共同侵權行為投資綠橘方案、合夥方案受有1,317,500元之金錢損害,蘇怡、李莊、鄭 家淵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劉曉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曉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蘇怡、李莊、鄭家淵如數連帶賠償。 ㈡王年煜、楊太利無庸對劉曉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王年煜、楊太利雖亦經系爭刑案認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判決其等有罪在案。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王年煜、楊太利均辯稱其等並不認識劉曉天,亦未招攬劉曉天投資綠橘方案、合夥方案等語,為劉曉天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王年煜、楊太利並非彩石公司吸金方案之設計人或主要業務執行者,而僅係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其等既未招攬劉曉天投資,要難認為其等對劉曉天因參與彩石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受損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與劉曉天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對劉曉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劉曉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蘇怡、亞富公司及王年煜固抗辯劉曉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3月間投資時起算,故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㈢第56頁),惟劉曉天否認斯時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稱係至蘇怡等人在109 年8月25日遭檢察官起訴,始知悉其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蘇怡、亞富公司、王年煜並未 能舉證證明劉曉天係於107年3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劉曉天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18日、110年7 月21日對蘇怡及李莊、亞富公司及鄭家淵、楊太利、王年煜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135、241-243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蘇怡、亞富公司及王年煜所為時效 抗辯,誠非可取。 ㈣亞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劉曉天負賠償之責 :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劉曉天主張亞富公司為彩石公司董事,應依 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亞富 公司對於其為彩石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彩石公司負責人等情並無爭執。且蘇怡為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其為彩 石公司設計、執行綠橘方案、合夥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致劉曉天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劉曉天主張亞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 其所受損害1,317,500元,核無不合。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公司負責人有數人,尚無從依此規定命各負責人連帶賠償,故劉曉天主張亞富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同屬彩石公司負責人之蘇怡、李莊、鄭家淵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⒉至楊太利雖自106年11月間起至今,均登記為彩石公司監察人 (見原審卷㈢第317-336頁彩石公司變更登記表),惟楊太利 抗辯其僅為掛名監察人,並未領取彩石公司薪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系爭刑案認定彩石公司投資方案均係 由蘇怡負責決策,並綜理各種業務,楊太利僅為業務人員等情,並無扞格,應屬可信。劉曉天並未舉證證明楊太利因擔任監察人而對彩石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則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太 利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併予指明。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亞富公司固應對劉曉天負賠償責任,惟其與蘇怡、李莊、鄭家淵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亞富公司與蘇怡、李莊、鄭家淵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免除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劉曉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㈠蘇怡、李莊、鄭家淵連帶給付1,317,500元,及蘇怡、 李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㈠ 第75、79頁送達證書)起,鄭家淵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㈡亞富公司給付1,317,5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1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他項義務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 應准許部分,判命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1,317,500元本息 ,及亞富公司應給付1,317,5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曉天對楊太利、王年煜之請求部分,核無不當,蘇怡、李莊、亞富公司及劉曉天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劉曉天就原審駁回鄭家淵應與蘇怡、李莊連帶給付1,317,500元本息之請求,及亞富公司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命其與蘇怡、李莊連帶給付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劉曉天、亞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怡、李莊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A:姓名 B:職務 C:執行業務行為 1 亞富公司 董事 2 蘇怡 董事長、總經理 設計及推出投資方案 3 李莊 董事、業務總經理 推銷各項投資方案之業務,並領取業務獎金 4 鄭家淵 董事 採購及典當珠寶 5 楊太利 監察人、臺中門市店長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方案,並抽取佣金 6 王年煜 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方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