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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上訴人
李瑞璧
上訴人
陳介猷
上訴人
陳蓁怡
上訴人
陳耀祥
上訴人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上訴人
NOVEL EMPIRE LIMITED
上訴人
CREATIVE DEPOT LIMITED
上六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上訴人
俞富家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被上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復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割讓與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涉相關業務,此有經濟部112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00447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卷二第373-377頁),並先後經安孚達、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325-328頁,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329頁),經核尚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CELESTIAL OCEAN LIMITED、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NOVEL EMPIRE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下合稱6家境外公司)既為依據外國法令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09-119頁),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花旗銀行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亦包含該法第8條第1項所指情形,則其於上訴第二審後,乃以此為由,並援引同條第3項規定,作為請求花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併此說明。

四、本件因6家境外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依上訴人主張應負擔債務之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俞富家(下稱俞富家,與星展銀行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依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部分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到場之星展銀行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所明定。然本院經審酌俞富家並無不能親自到場辯論之正當事由,乃因遭刑事案件通緝(見本院卷四證物袋內之通緝紀錄表),始不願返國,實不宜對其採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而遂其選擇性逃避司法審判之目的,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就俞富家部分以該法條所定方式進行審理,尚有未洽,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瑞璧為6家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陳介猷、陳蓁怡、陳耀祥之母(全部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李瑞璧自96年6月12日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開戶時間,以6家境外公司名義,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及以李瑞璧、陳蓁怡、陳介猷、陳耀祥名義開立個人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惟上開帳戶實際上均由李瑞璧全權使用。嗣於98年7、8月間,花旗銀行指派理財專員俞富家為李瑞璧提供相關投資理財服務,詎俞富家為增加銷售業績以賺取高額獎金,竟利用李瑞璧之信任,多次建議大量反覆投資不良之美股、基金,及頻繁操作換匯,且未告知投資風險,復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及未依李瑞璧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由「臺北市○○○路000號0樓」(下稱○○○路舊址)變更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下稱○○○路新址),致李瑞璧未能按月收受月結單,而不知投資之實際虧損情形。嗣經李瑞璧於106年間,向花旗銀行索取歷年月結單後,始知悉其因俞富家之前述侵權行為,受有交易損失美金3,614,401.02元、基金及手續費損失新臺幣114,340,794元、購買美股及手續費損失美金1,872,791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花旗銀行為俞富家之僱用人,應就俞富家前述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花旗銀行未建立妥善有效之內控制度,且違反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第7條第1至3款、第11條第1、4款、第12條第2項各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4款、第8條第3、4款、第10條第2至6、8、9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3條第4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李瑞璧受有系爭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系爭損害並非李瑞璧個人所受損害,因其他上訴人均已將其等對俞富家及花旗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瑞璧,李瑞璧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本件花旗銀行業務之繼受人星展銀行與俞富家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5,487,192元、新臺幣114,3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星展銀行部分,因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定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故併主張以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又如認前述債權讓與不合法,則以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請求星展銀行及俞富家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星展銀行及俞富家則答辯如下:

㈠星展銀行部分:

⒈系爭帳戶之相關美股、基金投資交易及換匯,均係由李瑞璧親自或授權游瑞鴻辦理,花旗銀行並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至上訴人所稱反覆頻繁交易,並無客觀標準,上訴人應就其所為投資判斷自負其責;又花旗銀行每月均依客戶通訊地址寄送月結單,並載明相關帳戶之帳戶餘額及交易內容,上訴人就此數年來均無異議,卻於訴訟中否認收受月結單,顯非可採,且上訴人所稱○○○路舊址為李瑞璧與其配偶陳明澤共同經營之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所有,同號0、0樓房屋亦為陳明澤所有,顯見李瑞璧與○○○路舊址關係密切,無可能未曾收受月結單;上訴人僅提出一份其所稱由俞富家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且格式內容粗糙,所載內容復與系爭帳戶之實際交易情形全然不同,上訴人實無誤信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俞富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花旗銀行為俞富家之僱用人,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顯非可採。

⒉花旗銀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花旗銀行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6家境外公司所開立之OBU帳戶,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負賠償之責;又花旗銀行並未經營投信、投顧業,是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98年4月5日以前發生之交易,均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另就106年2月28日前之交易,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前應已知悉,其於108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俞富家部分:其係因業績壓力及主管之要求,而為上訴人進行高頻交易,花旗銀行之業務主管透過銀行內部系統,均可知悉其為客戶進行之交易內容,花旗銀行北一區區長洪志成早於104年間,即經由內控系統發現其自製報表及就客戶吳世傑有匯款異常之情形,然僅要求將款項匯回,未做其他處置,花旗銀行對於其犧牲客戶權益之行為均知悉且默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5,487,192元、新臺幣114,3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星展銀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俞富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2頁):

㈠俞富家自94年10月4日至106年9月18日間,任職於花旗銀行,並於98年8月開始擔任李瑞璧之理財專員。

㈡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辦理開戶之時間,及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李瑞璧曾於106年8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俞富家。

㈣李瑞璧、陳蓁怡、陳介猷、陳耀祥之「開戶申請書」 、「確認書」係分別由其等親自簽名。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NOVELEMPIRE LIMITED、CELESTIAL OCEAN LIMITED、CREATIVE DEPOT LIMITED、SUMMIT CENTRALINVESTMENT LIMITED公司等六家境外公司之「開戶申請書」 、「確認書」 為李瑞璧親自簽名。

㈤李瑞璧並未將前述各帳戶之電話銀行密碼告知俞富家。

㈥李瑞璧於80年間起擔任昶和公司副董事長。

㈦○○○路舊址所屬大廈有設置管理員。

五、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增加銷售業績以賺取高額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復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且未依李瑞璧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由○○○路舊址變更至○○○路新址,以致李瑞璧未能按月收受花旗銀行寄發之月結單,而不知投資之實際虧損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既指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所受之相關交易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主張俞富家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洵非可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俞富家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曾經俞富家提出書狀就部分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03-461頁)。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以前述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展銀行與俞富家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有關俞富家於本件訴訟中,曾以書狀就前述非僅牽涉其個人責任事由之事實為自認部分,應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至星展銀行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提出抗辯而有利於被上訴人全體部分,則視為全體所同為。是關於上訴人主張俞富家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節,雖經俞富家就部分事實為自認,然應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另提出俞富家於106年8月1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然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李瑞璧請教友人後,由李瑞璧擬稿再交由游瑞鴻繕打,並由李瑞璧於106年8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俞富家時,將該紙聲明書提出予俞富家,由俞富家當場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游瑞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8、619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並非本於俞富家之陳述所製作,亦未曾事先向俞富家為查證,而係李瑞璧聽從友人意見後自行製作完成甚明。又觀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內容為:「本人俞富家任職於花旗銀行,自承於執行職務期間,對於客戶李瑞璧的理財投資帳戶…,多次私製不實的績效報表使其誤信獲利而影響投資決策,且對於推薦投資之金融商品,並未完整告知其相關風險致影響客戶投資判斷,後續該帳戶對帳單亦未依照客戶指示變更到正確地址,且讓該帳戶資金多次遭私自挪動,造成客戶李瑞璧及其相關帳戶鉅額損失,本人深感抱歉,並聲明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客戶李瑞璧就上開理財投資帳戶所造成之投資損失約美元壹仟伍佰萬元整,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而參諸李瑞璧持系爭聲明書於監所接見俞富家時監視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李瑞璧曾向俞富家多次提及:因為媽媽(指俞富家之母)有跟我承諾,你這些不見的錢,她要負責,幫我去償還…可是我覺得,不應該由媽媽…你要是把你的錯誤,你去承認了,花旗他就承認了,這不應該把媽媽捲入進來…你要承認你做的錯誤,你今天你要記得,你要保護媽媽,你要保護我,我今天你跟我承認錯我才有辦法…,你有坦承花旗才有辦法,才不要連累到媽媽,我不喜歡七八十歲的老人家還要被連累,還要來這邊幫你扛,那你面對花旗,你有花旗的員工責任要去承擔,所以這個東西對我來講,對媽媽對我就是一個保障,…你做人要自己承擔啊,花旗沒有給我們承認,你這個簽給我,…你本來就應該要負責任對不對,你就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3-599頁),亦足見李瑞璧在要求俞富家簽署系爭聲明書之過程中,不斷對俞富家提及不應連累其年邁母親,並暗示如簽署系爭聲明書,李瑞璧即得要求花旗銀行負責等語,則俞富家在此情況下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能否謂該聲明書之內容全然符合俞富家之真意,更非無疑。是上訴人以李瑞璧事先撰擬再使俞富家簽署之系爭聲明書,主張俞富家確有該聲明書所載之各項行為,即無從遽採。另俞富家在此之後,與李瑞璧間之通話錄音或相關書面陳述、影片聲明、訊息截圖等(見原審卷五第161-187頁、本院卷一第85-87、169-175、403-461頁),雖亦有承認上訴人所指各項不法行為之情事,然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均係在李瑞璧已為前述言論後所為,俞富家即仍有可能基於自身及家人利害考量而故為不利於自己及花旗銀行之陳述,且斯時俞富家已逃亡海外並遭通緝,顯然欠缺坦然面對司法調查裁判之誠意,故其所為不利於自己及花旗銀行之陳述,自非可盡信,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增加業績以賺取高額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等情,乃以其提出之基金持有天數彙整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3-397頁)。然查,上訴人所稱依俞富家建議而進行之各項美股、基金、換匯交易,均係由李瑞璧本人或授權助理游瑞鴻與花旗銀行人員親自進行語音交易確認作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其等對於各筆交易之時間、頻率、標的內容、金額等事項,自無不知之理,是縱認李瑞璧或游瑞鴻係因俞富家之建議而進行交易,並有交易較為頻繁之情事,亦為李瑞璧或游瑞鴻明知且同意甚明;且無論進行美股或基金交易,均需支出手續費,亦屬眾所周知之常識,是李瑞璧及游瑞鴻既明知上情,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接受俞富家之建議而進行各筆交易,自應就其投資決定自行承擔風險,尚不能事後以交易頻率過高、投資績效不佳為由,遽指俞富家提供交易建議之行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前述事由,主張俞富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非可取。

㈤至上訴人就其所稱俞富家另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李瑞璧佯稱投資績效良好,致李瑞璧誤信投資均有獲利,而繼續聽從俞富家之建議進行交易云云,固據提出105年1月8日財務管理報表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190頁)。然觀諸上開財務管理報表記載之美股及基金,僅有iSHARES 7-10年美國政府公債(IEF)、20+年美國政府公債(TLT)及PROSHARES ULTRA YEN(YCL)、iSHARES US DOLLAR FUND(DXY)、貝萊德環球政府債、摩根美元貨幣型基金等6檔(見原審卷一第169-190頁),惟其中除20+年美國政府公債(TLT)、貝萊德環球政府債基金,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交易標的相符外(前者見原審卷四第465頁,102年1月31日買進,金額美金824,323.5元,同年3月11日賣出,金額美金800,433.9元;後者見原審卷四第545頁,104年10月29日由他檔基金轉換,金額美金1022,124.26元,於104年11月5日轉換他檔基金,贖回金額美金973,471.84元),其餘均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美股及基金交易標的不符(見原審卷四第465頁、第531-553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各項美股、基金交易,均係由李瑞璧本人或授權助理游瑞鴻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語音交易確認作業後完成,衡情李瑞璧實無對上開財務管理報表所列而實際上從未進行交易之各筆投資標損益情況,毫無質疑而遽予採信之理,是該報表是否確為俞富家針對系爭帳戶所製作並交付予李瑞璧之投資損益報告,抑或涉及其等間其他私下之投資交易情形,誠屬可疑。復參酌卷附106年8月1日李瑞璧至監所接見俞富家時之監視錄音譯文,當李瑞璧質疑俞富家提供之報表作假、其帳戶內之資金為何不見時,俞富家曾回應:我並沒有去把副董這一千多萬的資金去挪到,我原本自己是想,您的香港的部分,我一直都… 不管是香港或中間就是有,報表有差額的部份,用我自己的資金可以去把他活用出來…我想要跟您報告一下流程是,每一次我們做的,虧或損益我大概都跟(余或游)小姐報告的很清楚…我認為說花旗的工具有限,第一個OBU帳戶裡面綁手綁腳有幾個東西不能做,我認為說用我自己的資金,可以把我每個月看我自己的資金去做這樣子的成長的狀況…副董我就坦白跟您報告,是之前我們有去操作其他的部位,在80萬操作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4、588、589頁),亦可見李瑞璧除以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設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外,與俞富家之間應尚有其他如「香港部分」或「80萬操作部位」之往來投資關係,則縱認上開財務管理報表確為俞富家所提供,該報表之記載內容,亦有可能包含俞富家與李瑞璧間其他私下投資交易情形,或涉及其他交易之損益計算,而難認係俞富家單獨針對系爭帳戶製作之虛偽報表。是以,上訴人以所提105年1月8日財務管理報表,主張俞富家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李瑞璧誤信投資績效良好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㈥況查,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8日財務管理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69-190頁),其形式外觀及內容均顯與一般銀行正式製發之月結單不符,縱認該報表為俞富家所製作提供,以李瑞璧身為昶和公司副董事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暨系爭帳戶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交易狀況,其對於上開報表僅為俞富家個人所為,有關系爭帳戶之交易及損益情形,應以花旗銀行每月製發之月結單為準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因上開非正式之財務管理報表,即誤信系爭帳戶之投資績效,而全然不知真實之投資及損益情形,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以上,實有違常情。上訴人雖又稱李瑞璧曾要求俞富家將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路舊址,然俞富家均遲不處理,故李瑞璧實際上未按月收受月結單,而無法知悉系爭帳戶之實際交易及損益情形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稱○○○路舊址,其所有權人為昶和公司,李瑞璧為昶和公司副董事長,其配偶陳明澤則為昶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址所屬大樓設有管理員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昶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67頁、限閱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花旗銀行就系爭帳戶按月寄送至○○○路舊址之月結單,除其自承陳蓁怡102年11月、12月之月結單曾遭退回外,其餘均未經上訴人證明有遭退回之情事,而依上情觀之,李瑞璧亦無不能於○○○路舊址收受月結單之情形,則縱在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尚未變更至○○○路新址之前,李瑞璧仍可於○○○路舊址收受月結單,且無取得及查閱上之障礙,應堪認定。

⑵至李瑞璧固稱其曾指示俞富家將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路新址,然俞富家僅故意挑選交易金額較小之陳蓁怡、陳介猷帳戶辦理變更,其餘帳戶則未做處理云云。然查,有關變更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乙事,乃屬帳戶所有人之基本權利,應無必須經由理財專員俞富家之同意、批准、協助,始得辦理之可能;且衡以陳蓁怡及陳介猷之通訊地址,即曾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4年1月27日以致電花旗銀行之方式,變更至○○○路新址,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7-77頁),更足見上訴人如欲將系爭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至○○○路新址,應得自行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並無透過俞富家提供協助之必要,尤以上訴人中之陳蓁怡及陳介猷業以前揭方式完成通訊地址之變更,李瑞璧對於系爭帳戶所有人得自行向花旗銀行要求變更通訊地址乙節,顯已知悉無疑,則其徒以俞富家遲未依其指示變更通訊地址,主張俞富家有刻意隱匿月結單,使其無法知悉系爭帳戶實際投資損益情形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㈦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曾以花旗銀行前受僱人俞富家涉有私下保管客戶空白單據、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推薦客戶投資非屬花旗銀行提供之金融商品及私下與客戶為資金往來等情,堪認花旗銀行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由,於107年2月1日,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2條規定裁罰花旗銀行,並命令解除俞富家職務,此有金管會裁處書及新聞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79-587頁),惟觀諸金管會上開裁處書所載裁罰事實,僅略指俞富家涉有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之情事,並未具體認定係針對何客戶所為,且參以卷附花旗銀行提出之陳述書所示,尚有多名客戶亦與俞富家發生爭議(見原審卷四第407頁),自無從逕認上開裁處書所載自製不實對帳單乙事,即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是前述金管會裁罰情形,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且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俞富家確有其所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俞富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之「法律」,雖不限於狹義之法律,即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亦包含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制定之普遍抽象之法規範,即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然倘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制定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不需法律授權即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制定,其內容本不宜涉及對人民課予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自由等事項,則如認人民一旦違反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即應與違反法律或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等同視之,尚非妥適,亦可能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過於浮濫,當非立法之本意。至非屬法律,亦非由行政機關制定之命令,更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㈡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違反下列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分述如下:

⒈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第7條第1至3款、第11條第1、4款、第12條第2項各款部分:查內控作業原則係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制定(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上說明,應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4款、第8條第3、4款、第10條第2至6、8、9款部分:查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為金管會制定(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未經法律授權制定,非屬法規命令,依上說明,亦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3條第4款部分:查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係銀行公會所制定(見本院卷二第79頁),依上說明,應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部分:

⑴查揭露風險辦法為金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制定,此觀該辦法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應屬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且經核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之內容,均在規範金融服務業於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及應包含之內容,其規範目的顯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是上訴人主張之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⑶經查,上訴人於花旗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同意依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內容,進行美股、基金、換匯等交易,是花旗銀行應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上訴人則為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查,兩造於訂立金融服務契約前,花旗銀行業已於開戶總約定書中,載明其所提供各項金融服務之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其中與換匯、基金、美股交易相關之內容包括:①第二章一般業務、第三節綜合貨幣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4條幣別轉換:為執行本帳戶之交易,如需將款項自一種外幣兌換成另一種外幣時,應依交易當時本行牌告之即期買入或兌換該外幣之匯率計算。就本帳戶之存款及交易,客戶應自行承擔各有關外匯價值波動、兌換限制及兌換損失之風險。②第三章信託業務、第一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第12條風險揭露:客戶於決定投資國內/國外各基金前,已詳閱該基金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瞭解其投資之風險(包括投資本金之損失、匯率變動、價格波動及政治風險等),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的投資表現,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本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所產生之資本利得、孳息等悉數歸客戶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由客戶負擔。受託人、各分行、海外分行、總行本身並不經理或操作共同基金,不負責共同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共同基金之本金或其收益,且對基金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其他仲介商或其等代理人、受僱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皆不負任何責任。客戶所存入之信託資金係客戶申購共同基金之款項,並非存款,亦不構成受託人、各分行、總行、海外分行之存款或債務,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的項目。③第三章信託業務、第五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美國有價證券」約定事項、第22條風險揭露:⑴客戶申請美國有價證券所交付受託人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存款,並不構成花旗銀行在台各分行、總行、海外分行或花旗集團任何關係企業(以下合稱「花旗集團」)之債務,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花旗集團未就美國有價證券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惟於法令允許下及本約定事項另有明示之約定外不在此限)亦不分擔投資風險。本服務係以外幣計價,投資人必須注意匯率變動風險之實質影響。客戶本項投資之各項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此項投資之投資風險包括本金損失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價格波動、匯率、政治之風險),…美國海外有價證券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其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客戶於投資海外美國有價證券前,須已瞭解其投資之風險,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投資美國有價證券係於美國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美國之法令及有關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中華民國證券有關法規不同,客戶應就美國有價證券有關稅捐、交易、保管、證券權益等事項詢問其美國有關稅捐及證券投資顧問辦理。⑵客戶(即受益人)確認並同意美國有價證券之買賣可能經由花旗集團所進行,花旗集團可能承銷或買賣一種或數種美國有價證券,且可能因該等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有獲利或虧損等語。此有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黃金帳戶投資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外幣即期交易/黃金帳戶留單服務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5、75-79、101-109、123-127、135-139、147-151、155-159、339-551頁)。而觀諸上開說明內容,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等事項,且使用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說明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虛偽不實、詐欺、隱匿、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有違反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尚難認有據。

⑷此外,依卷附105年1月29日申購美股之交易錄音譯文所示,花旗銀行人員亦有詢問:「公開說明書可由該公司網站上取得,您是否已經瞭解投資美國股票的相關風險及費用?」,經李瑞璧回答:「瞭解」,花旗銀行人員再稱:「那本交易為非推介交易,本行或關係企業並未對此項投資提出邀約,或作出任何建議與推薦,您是否同意?」,李瑞璧亦表示:「同意」,另花旗銀行人員亦有告知該筆交易之手續費預估金額,及提醒李瑞璧應聆聽交易注意事項之完整內容;另依卷附104年9月9日申購基金之交易錄音譯文所示,花旗銀行人員曾告知:「目前OBU風險承受度的部分是屬於進取型投資」,並詢問:「確認取得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權益手冊,瞭解相關風險及費用嗎?」,經李瑞璧回答:「瞭解」,復再詢問:「請問一下您為貴公司所做的投資,根據您的教育程度、專業知識、過去投資經驗或由外部取得的相關資訊,因此您確認具有足夠的本商品投資經歷或知識,您同意嗎?」,亦據李瑞璧回答:「同意」,另花旗銀行人員亦有告知該筆交易之手續費、基金公司經理費等事項,及提醒李瑞璧應聆聽交易注意事項之完整內容;另觀諸卷附104年12月7日申購及轉換基金之交易錄音譯文,花旗銀行人員亦均有告知及詢問李瑞璧前述相同事項,而經李瑞璧表示知悉及同意,此有上揭交易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338、卷三第197、199、231-2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花旗銀行均有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義務,當屬可採。

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部分:

⑴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為金管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之授權所制定,此觀該辦法第1項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四第79頁),故應屬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且經核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之內容,係在規範銷售機構應交付予投資人之相關資訊,其規範目的應在保護基金投資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屬可採。

⑵再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第20條第1款規定:「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是兩造既不爭執有關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購買基金,係基於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開戶總約定書中第三章信託業務、第一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花旗銀行應適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負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之義務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花旗銀行並未提供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花旗銀行已於其銀行網站之「基金理財網」專區,提供各檔基金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可由投資人自行下載查閱,亦於月結單中說明基金投資人可至境外基金觀測站中查詢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等情,業據提出月結單、「花旗基金理財網」搜尋紀錄及網路庫存頁面資料、網路部落格網頁資料、境外基金觀測站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83、308-310頁),且衡以李瑞璧於進行基金交易時,均經花旗銀行人員詢問:「確認取得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權益手冊,瞭解相關風險及費用嗎?」,並答稱:「瞭解」等情,前已詳述,自堪信花旗銀行確有以前揭方式提供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李瑞璧;且該等資訊之提供,本不以印製並交付實體書面文件為必要,是花旗銀行既業以前揭方式提供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即難認有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花旗銀行違反此項規定,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俞富家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且未充分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及揭露風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亦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所指前情,均經本院認定無從採信,前已詳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俞富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俞富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並得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規定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8條第1、3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同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第5條第2、10、11款規定:「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⒉經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關於投資基金、美股部分,係以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方式進行,即由花旗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之資金投資基金或美股,此有開戶總約定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76、3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另關於換匯部分,亦顯與證券投資無關,是據此觀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至上訴人雖指稱花旗銀行提供之財富管理服務,包含指派理財專員向上訴人推薦各項金融商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推薦進行投資交易,應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之情事云云,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乃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是上訴人既未證明花旗銀行就指派俞富家為上訴人之理財專員乙事,有何另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情事,至花旗銀行因上訴人進行基金、美股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乃其受託進行投資而收取之費用,難認與其提供理財專員之財富管理服務有何對價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報酬,上訴人亦未證明花旗銀行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則其以前揭理由,主張花旗銀行應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花旗銀行另有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其他業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於花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指示花旗銀行以其信託之資金投資基金、美股或進行換匯,即應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花旗銀行及其受僱人俞富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准許。

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乃以其等並未依同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善盡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之義務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7頁),然承前所述,花旗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規定所定應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㈢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有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至4款、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目、第2款所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二、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行為。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處理信託業務時,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一、製作不正確或不適當之績效報告傳送予委託人或受益人。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製作錯誤之交易確認單或其他交易記錄或有價證券之持有情形,不論該委託人或受益人是否知悉此等錯誤情事或是否請求給予此等記錄。」、「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㈠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二、違反本規範第4條、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條第1、2項所定:「信託業受託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各項金融商品時,應視其所運用投資標的之特性,對委託人充分揭露及明確告知投資可能涉及之風險,例如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若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另應揭露或告知匯兌風險。信託業應使委託人瞭解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從事投資時,個別投資標的之最大可能損失。」之情事,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雖指花旗銀行明知上訴人頻繁買賣基金、美股之投資交易方式顯非適當,然為謀求賺取手續費之利益,故意建議上訴人多次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云云,然投資基金、美股之交易頻率是否過高,並無絕對之標準,且交易基金及美股雖需支付手續費,惟所謂頻繁交易可能係為因應市場變化等因素,並非必然造成虧損之結果,而屬不適當之投資交易行為,況因交易而收取手續費,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法利益」,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花旗銀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情事云云,尚非可取;另關於上訴人所指花旗銀行之受僱人俞富家曾製作不實之財務管理報告,致上訴人誤信投資績效良好,而繼續接受其建議而進行投資,暨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未依規定告知契約重要內容、投資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等情,亦經本院認定無法採信,前已詳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花旗銀行有何其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花旗銀行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俞富家及花旗銀行有其所指前揭侵權行為,或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23條等規定,請求星展銀行與俞富家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5,487,192元、新臺幣114,3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請求星展銀行及俞富家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以視訊方式對俞富家進行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開戶時間  (民國) 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 1. 李瑞璧 96年6月12日 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2.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97年2月26日 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3. 陳介猷 97年8月26日 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3年1月27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4. 陳耀祥 97年8月27日 自97年8月27日後:臺北市○○○路000號0樓 5. 陳蓁怡 98年10月2日 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 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2年12月27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6.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100年11月22日 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7. NOVEL EMPIRE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8.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9. CREATIVE DEPOT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10.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 LIMITED 104年9月30日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0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請求給付內容   1. 李瑞璧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瑞璧美金2,500,303元、新臺幣7,81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美金1,211,123元、新臺幣11,87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美金1,046,660元、新臺幣53,13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CELESTIAL OCEAN LIMITED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CELESTIAL OCEAN LIMITED美金118,688元、新臺幣6,89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SUMMIT CENTRAL INVESTMENTS LIMITED美金114,816元、新臺幣8,52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NOVEL EMPIRE  LIMITED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NOVEL EMPIRE LIMITED美金125,393元、新臺幣7,85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CREATIVE DEPOT  LIMITED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CREATIVE DEPOT LIMITED美金141,716元、新臺幣8,81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陳介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介猷美金10,415元、新臺幣1,70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蓁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蓁怡美金218,077元、新臺幣7,39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陳耀祥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耀祥新臺幣3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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