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子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彭薇琳 許雅雯 被上訴人 王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林雅容、陳靖媗,及上訴人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原名李慧君,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下稱李宥蓁)、許雅雯、邱宸翎(上五人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廖曼伶、牛月綺、林恩樂、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上六人合稱廖曼伶等6人,分則各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 林雅容及廖曼伶等6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625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上訴人不服,並基於渠等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個人原因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人,因此未提起上訴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及廖曼伶等6人不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彭薇琳、李宥蓁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派宏為達違法吸金之目的,先由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名義,在網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高級會員;王派宏並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巨幅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郵寄精品事業),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致會員分別與各組負責人或助理,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上訴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原審共同被告陳靖媗,及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人簽立投資合約,並投入資金,以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另邱宸翎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有合夥關係,除受王派宏指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外,亦負責助理之管理、考核、晉升、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事宜。伊於107年5月26日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高級會員,於107年7月23日與廖曼伶簽訂郵寄精品合約,並於同日將投資款130萬元匯入廖曼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參與郵寄精品事業,期間受領利息、紅利共24萬3747元;嗣因王派宏將非法吸金所得攜帶離境,遭檢警追查,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105萬6253 元之損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人,與王派宏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人連帶給付105萬6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人敗訴,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彭薇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㈡廖子盈、李宥蓁、許雅雯部分:伊等雖代王派宏與會員簽立投資合約,並收受投資款,但伊等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合約與金流,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㈢邱宸翎部分:伊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王派宏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但伊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憑證據,均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伊係因王派宏與學員約定於總統選舉期間全權代客操作選擇權或期貨投資,而提供花旗銀行帳戶收受訴外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9日所匯之100萬元,與 系爭郵寄精品事業無涉;且伊與王派宏間並非合夥關係,亦非受王派宏之指示成立海派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未曾接觸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於107年7月23日與廖曼伶簽訂郵寄精品合約,並匯款130 萬元至廖曼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參與系爭精品郵寄事業,期間受領紅利共24萬3747元,迄今受有105萬6253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郵寄精品 合約、借據、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岡山仁壽路郵局客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17 頁、原審卷第73-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2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05萬6253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即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王派宏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設計各種投資合約,約定依投資本金之金額,給付年息20% 至36%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且承諾屆期返還 本金;再由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在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並講授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件一之各種投資合約,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各組負責人或助理,即廖子盈、李宥蓁、許雅雯、彭薇玲與廖曼伶等6人 簽立合約,再交付借據、本票予會員,以示保本之意;邱宸翎則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受王派宏之指示於103年12月31 日設立海派公司而任負責人,並負責助理之管理、晉升、考核、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事宜;各會員即與王派宏或各組負責人、助理簽立各類投資合約,並依約將投資金額交付各組負責人、助理或匯入王派宏指定之帳戶內;王派宏則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紅利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各組負責人或助理存入會員帳戶,以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總計吸收資金達9億9899萬8146元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就邱宸翎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唐靖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 ,併科罰金2500萬元;牛月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1500萬元;廖曼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 科罰金900萬元;廖子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00萬元;彭薇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林恩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李宥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許雅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張珠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唐德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林雅容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頂尖公司、豐稪公 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 判處罰金各200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所附光碟)。 ⒉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王派宏為擔保人之借據約定:「固定每月領息2.083%,壹年利息保底25%,最後壹個月以王派宏老師 實際獲利並補足%數」(見附民卷第15頁)。則由每月領息2.083%計算,每年領息為24.963%,1年利息保證25%觀之,超逾民法第205條約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可知王派宏以借款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高達年息25%之紅利或利息,且承諾屆期償還本金,已構成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足見王派宏與頂尖公司、豐 稪公司、林雅容、上訴人及廖曼伶等6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對外招攬會員約定依投資本金之金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承諾屆期返還本金;邱宸翎負責助理之管理、晉升、考核、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事宜,包括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在內之各組負責人及助理,負責與會員簽立合約,及收取投資款與紅利發放事宜,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各自分工,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堪認上訴人與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廖曼伶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⒊許雅雯、廖子盈、李宥蓁固抗辯:伊等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之合約與金流,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參加王派宏集團成員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所示:「<被上訴人>:小伶:最近有什麼樣的投資機會?我想知道。<王派宏集團成員>:2/10派宏老師5項作業:⒈香港股票抽籤上課。⒉有房地產問題可以直 接問王宜貞學姐/老師。⒊王宜貞的無本套利2.0版上課。⒋MINA的第一、花旗銀行可以轉貸20年只繳利息。⒌加 小伶小教練的LINE。補充作業:<派宏小財商>:一整年高階複習上課。<妞妞>:大陸辦信用卡上課。<唐唐>:如何刷好康上課。瓊惠姐,你有興趣哪一種投資嗎?」 (見原審卷第313-320頁)。可見王派宏犯罪集團內各 組負責人或助理成員間,均可相互傳達集團內各種投資方案,以吸引會員投資,並非僅限於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之廖曼伶,始對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 ⑵、參以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渠等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廖子盈並因自首而獲減刑,彭薇琳、李宥蓁亦因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而獲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68、183頁)。且衡諸王派宏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實為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角色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投資會員;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簽訂郵寄精品合約及匯入投資款時,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分別擔任王派宏犯罪集團之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並實際參與王派宏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一部之行為,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投資獲利豐碩之外觀,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簽訂郵寄精品合約並匯入投資款,顯然具有一定之助力,苟無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之分工,王派宏犯罪集團實無從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客觀行為共同關聯性,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邱宸翎復於本院抗辯:伊僅因總統大選期間王派宏代客操作選擇權或期貨投資,而提供花旗銀行帳戶予蘇慈安匯入100 萬元,與系爭郵寄精品事業無關,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參諸林雅容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即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王派宏告訴伊,邱宸翎是主要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之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佐以廖曼伶證稱:王派宏 說邱宸翎投資了很多錢,是合夥人,她是旗下助理的最高主管,所有人都歸她管,王派宏什麼事情都要跟邱宸翎匯報,因為她有投資;例如任何的投資項目,像是在國外的黃金、大陸的信用卡等,王派宏想要做的任何事情,都要跟邱宸翎規劃;王派宏本人也說邱宸翎是他的女朋友,每次國外黃金有發生事情時,王派宏、牛月綺、邱宸翎都要討論開會,就是從香港帶黃金到印度;伊知道派大星群組,學員如果要簽約,對王派宏的投資項目有興趣,可以透過加入這個派大星去詢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5頁之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另唐靖棋亦證稱:所謂黃金的投資就是可能在印度買賣之類的,助理每個月買多少、賣多少、賺多少黃金或是怎麼樣,或是幾趟多少人,這些數據都要跟邱宸翎匯報;王派宏明確的說,這些助理的薪水是由邱宸翎這邊去支付;派大星群組是大額集資窗口,設定的金額是50萬起跳;一開始集資窗口都是由邱宸翎去統籌,但那時候是沒有群組的,到後面開始交接,後來成立LINE@,設名為派大星,這些助理就是也是邱宸翎下面的助理;派大星所有的投資方案都有,例如一開始的非洲投資案、股票、權證,後面的黃金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14頁之111年8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而牛月綺 亦證稱:黃金線都是要跟邱宸翎、王派宏回報,邱宸翎會跟王派宏討論出發的日期,還有運送多少黃金過去;邱宸翎會在會議中要求這個月的目標,就是黃金一定要多少的量,還有每次的預算要在他的預算之內;王派宏助理群裡面的階級就是邱宸翎、王派宏認為誰表現的好就升級誰,或是他認為你最近表現不好,就會降你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7頁之111年8月26日審判程序 筆錄)。則互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牛月綺之證詞,可知邱宸翎應為王派宏之婚外女友,亦為助理之核心主管,負責助理之管理、晉升、考核、薪資報酬,資訊回報、課程講解,及大額籌資窗口(即派大星群組),並與王派宏實際共同規劃系爭郵寄精品事業,顯然參與王派宏犯罪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而與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之行為,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投資獲利豐碩之假象,以遂行其等非法吸金之目的。 ⑵、參以「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載明:助理級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之主管同意等內 容(見系爭刑事案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026號卷二第151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靖媗 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印象中助理要晉升時,不只王派宏要同意,也要經過邱宸翎同意;王派宏當時有說,邱宸翎有權限把伊等開除;「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記載之Penny,就是指 邱宸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5頁之111年6月15日審 判程序筆錄);及牛月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證稱:Penny是指邱宸翎,邱宸翎可以決定助理升級 ,後來也是他在公告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之111年8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大致相符。益證邱宸翎為 王派宏犯罪集團助理之核心主管,負責管理助理晉升、考核、薪資報酬、資訊回報、課程講解,及大額籌資窗口(即派大星群組),並與王派宏實際共同規劃處理系爭郵寄精品事業,而參與王派宏犯罪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等情不虛。 ⑶、是以,邱宸翎為王派宏犯罪集團之核心主管,負責管理助理之晉升、考核、薪資報酬,與資訊回報、課程講解,及大額籌資窗口(即派大星群組),並與王派宏共同規劃處理系爭郵寄精品事業,實際參與王派宏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而與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之行為,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計畫投資獲利豐碩之外觀,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簽訂郵寄精品合約並匯入投資款,確具有客觀行為共同關聯性,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邱宸翎亦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王派宏為達違法吸金之目的,透過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名義,在網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高級會員;王派宏並以系爭郵寄精品事業,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約定依投資本金之金額,給付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且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使會員分別與包括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在內之各組負責人或助理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而邱宸翎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負責助理之管理、晉升、考核、薪資報酬,與資訊回報、課程講解,及大額籌資窗口(即派大星群組),且與王派宏共同規劃處理系爭郵寄精品事業;致被上訴人因信賴王派宏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獲利豐碩之外觀,與廖曼伶簽立郵寄精品合約,並匯入投資款,因此受有105萬625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 法律,且此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受105 萬6253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及廖曼伶等6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6253元,及廖子盈、李宥蓁、彭薇琳、邱宸翎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3、29、35、39頁送達證書)起,許雅雯自110年1月1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