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黃邁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邁慧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64萬1,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霞、吳承訓負連帶給 付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邁慧(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承訓、黃淑霞(下分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明宏(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66萬1,844元本息部分,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頁,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黃邁慧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吳承訓、黃淑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王明宏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田書旗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負責人,主導法尼公司財務營運及決策;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霞為田書旗之配偶,負責法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原審共同被告林睿杰(原名林瑞良)為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黃邁慧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承訓為南部地區業務總監,負責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原審共同被告曹念楚為法尼公司之顧問,負責招攬業務、設計及執行投資方案(下分稱其姓名,田書旗、林睿杰、曹念楚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吳承訓、黃淑霞未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等均明知法尼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以保本且投資報酬率至少有36%之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嗣因民國107年間以太幣值下 跌,田書旗為取信投資人,乃投資外匯車買賣、咖啡館等餐飲業之實體產業,使投資人認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降,法尼公司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並與曹念楚等人共同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將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等公司納入旗下,對外稱百易集團。田書旗、曹念楚並規 畫由法尼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另行開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用以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吳承訓、黃邁慧遂成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甄心懷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以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再每月給付紅利予投資人,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伊因而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透過吳承訓、黃邁慧之介紹向法尼公司以25萬6,000元投資1台礦機,並自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期領取紅利7,800元,之後因法尼公司 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復於107年12月17日,以44萬4,000元之金額,向法尼公司投資3台礦機,惟此部分投資,因法 尼公司周轉不靈而從未給付紅利。再於107年10月15日因黃 邁慧之介紹,與萬走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並以每股100元 、總價100萬元之價格認購萬走公司股份1萬股;惟萬走公司僅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有給付紅利各3萬元,之後因萬走公司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嗣伊與萬走公司簽立特別股收回協議書取回部分款項,扣除伊於上述期間所領取紅利及取回之金額共39萬6,686元,仍受有130萬3,314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判命黃邁慧 應與吳承訓、黃淑霞連帶給付130萬3,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王明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黃邁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明宏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黃邁慧應再與吳承訓、黃淑霞連帶給付64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邁慧則以:王明宏最早之投資係於107年年初,自行評估 後所為之投資,與伊無關。伊是以投資人身分前往礦場參觀,礦場亦有導覽、講師進行講解,伊並非公司總監。王明宏是否簽約購買,伊無任何好處,伊從未介紹王明宏投資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邁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明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查田書旗為法尼公司負責人,黃淑霞為田書旗之配偶,負責法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訴外人王依婷為法尼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之管理,及收受投資款、核算紅利、獎金予黃淑霞審核後,匯款予投資人及顧問;田書旗於106年7月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等地設置以太幣拓礦礦 機廠房,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由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挖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並請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及解說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法尼公司並在臺北、新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 ㈢法尼公司以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⑴投 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 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7萬5,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50%(計算式:75,00 0÷150,000=50%)。⑵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 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 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 6%)。田書旗復於107年1月、2月間,以礦機零件漲價為由,改以下列投資方案:⑴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 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24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 之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 =36%)。⑵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 ,租期為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10萬7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9%(計算 式:100,700÷260,000=39%)。⑶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 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每1台礦機每月給 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以此折算 年利率達36%(計算式:7,800×12=93,600;93,600÷260,000 =36%)。 ㈣田書旗欲前往大陸發展礦機事業,並將法尼公司上市上櫃 , 經林睿杰於106年8月底介紹曾在大陸經營事業之曹念楚與田書旗認識,雙方洽談後,曹念楚建議田書旗調整產業模式,發展實體產業,以利上市上櫃。於107年2月26日設立易幣公司,由林睿杰擔任易幣公司負責人,曹念楚擔任易幣公司執行長,負責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將資金30%至35%投資 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剩餘30%至35% 資金則保留部分現金用以投資實體產業或在以太幣價值較低時買賣以太幣。並設計下列保本方案:投資人以27萬5,000 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12個月,每1台礦機上半年度(即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下半年度(即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 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為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275,000=33%)。田 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經法尼公司上課培訓成為顧問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礦機,依顧問累積銷售礦機數量,區分為銅礦、銀礦、金礦三級(銅礦:1-5台、銀礦:6-10台、金礦:11台以上)可獲得不 同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內容詳如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更一判決》 附件六、附件七)。曹念楚及投資購買礦機成為顧問之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等人為獲取高額獎金,乃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田書旗並以投資人由顧問陪同至法尼公司礦廠參觀、聽取解說投資方案後,投資人於法尼公司規定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訪廠優惠之行銷手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任命吳承訓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及臺南區業務總監,黃邁慧雖未掛名總監職務,然係與吳承訓共同執行高雄區及臺南區業務總監事務並設置地方辦公室;業務總監則可依法尼公司規定請領辦公室津貼,總監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標準,則可依該區辦公室總業績量1%至3%計算申請辦公室補助,而各區業務總監則負責 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及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及傳達法尼公司各項說明會、參訪活動或獎金訊息,而共同招攬如本院刑事更一判決附表一至三、六、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投資礦機。 ㈤田書旗除礦機投資方案吸金外,開始投資餐飲等實體產業,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且為便於管理及日後上市上櫃準備,並規畫由訴外人張晉嘉及法尼公司各地區業務總監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等人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後,再以各地區業務總監所設立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曹念楚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 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30%至35%保留部 分現金作為投資實體產業或於以太幣價值較低時買賣以太幣之用。吳承訓、黃邁慧遂於107年10月26日成立萬走公司( 由吳承訓擔任負責人、黃邁慧為監察人,吳承訓、黃邁慧各持有50%股份)。黃邁慧、吳承訓乃以萬走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再以萬走公司名義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股份,或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 ㈥王明宏因黃邁慧、吳承訓之招攬而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 月17日分別投資25萬6,000元、44萬4,000元購買礦機,並於107年10月15日認購萬走公司之股份100萬元,再透過萬走公司認購易幣公司之特別股參與投資等情,有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王明宏簽訂之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萬走公司與易幣公司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王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567號卷《下稱他9567號卷》第8-11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16號卷《下稱 他4716號卷》第91-93、97、113-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17號卷《下稱他7817號卷》第20-21頁、本 院卷㈠第277、285-296、603-607頁),並據王明宏於刑事案 件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4716號卷第9、79-83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66號卷《下稱他4866號卷》第3 、136-138頁、他9567號卷第5-6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更一卷》㈦第484-518頁、本院卷 ㈠第46-48、234-236、297-351頁),堪以認定。扣除王明宏 於上述期間所領取礦機紅利3萬8,156元及領取股金紅利、取回股金35萬8,530元,合計共39萬6,68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見他4716號卷第27-41、95-101頁、本院卷㈠第353-375頁、本院卷㈡ 第5-8頁),仍受有130萬3,314元之損害,應由黃邁慧負共 同賠償責任。 ㈦黃邁慧雖辯稱:伊並非法尼公司總監,投資人投資款皆自行匯入法尼公司,伊沒有收受存款的事實,僅為單純投資人,沒有領取獎金,王明宏基於個人判斷之投資應自行負擔風險,與伊無關云云;經查:黃邁慧與吳承訓為男女朋友,吳承訓除係法尼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高雄市○○區○○○路00 號7樓701室之高雄區辦公室。原任臺南區業務總監洪寅家因故遭田書旗免除業務總監後,而由吳承訓接手負責臺南區業務總監之相關事務,並以黃邁慧所有、吳承訓、黃邁慧同住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做為法尼公司之臺南區 辦公室;因黃邁慧斯時係礙於其在公立高中任教之公職身分,雖未出名擔任直推顧問及業務總監,然實質上與吳承訓共同執行高雄區及臺南區總監之工作,如黃邁慧所自承按月將該區業績報表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傳送予法尼公司行政人員收受、提供臺南區辦公室及高雄區辦公室予顧問與投資人簽約之場所、配合公司舉辦臺南及高雄舉辦說明會進行準備、提供場地及在說明會到場協助等行為等情,可觀諸下列證據並證明之: ⒈黃邁慧於調詢供稱:「(承前,田書旗另稱…辦公室地點都是 由各業務總監自行尋找…?)…地點確實是『我們』自己找的, 但成立辦公室都是田書旗指示『我們』去做的,業績如果不好 ,『我們』還要負責全額的租金,另外,每個月還要將業績報 表透過LINE傳送給法尼新創公司的行政人員。」、「其他業務總監的狀況我並不清楚,但是『就我跟吳承訓的部分』,我 們只會針對我們自己找進來的親友解說投資方案,如果是其他的一般顧問帶來我們的辦公室,我們就不會接觸及協助說明。」(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下稱偵187 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377-378頁);於偵查中 供稱:「(吳承訓是否臺南區的總監,專門負責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是。」、「(所以吳承訓與你就是負責臺南區業務?)…是吳承訓負責…」、「(你南部都是 在哪些點?)高雄一個月一場,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臺南市在北區賢北街,臺南也是一個月一場…王芊諭會把每個月行程表貼在LINE群組內…」(見偵18721號卷第15-1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83-388頁)等語。 ⒉林睿杰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和高雄市是同一個人,因為吳承訓是住臺南,但是在臺南、高雄兩地跑,當時他們就要求公司幫他們在高雄設立辦公室,而臺南吳承訓就是利用他自己的住家,…(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下稱偵 12444號卷》㈢第196頁、本院卷㈠第391頁);以及於刑事一審 供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臺南及高雄是吳承訓及黃邁慧(見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㈢第334頁、本院卷㈠第393頁)等語。⒊證人王芊諭於刑事一審證稱:法尼有很多LINE群組,單純客戶的群組叫「拓礦資訊群」,有買礦機並成為顧問的叫做「顧問群組」,業務總監的群組叫「總監群組」,裡面是北中南的總監,臺北市陳育勝,南部臺南及高雄是吳承訓(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75頁、本院卷㈠第395頁),投資易幣特別股是 曹念楚在規劃,有1個易幣群組,有7間公司,臺北有陳育勝,高雄是吳承訓及其女友黃邁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77 頁、本院卷㈠第397頁)。 ⒋吳承訓、黃邁慧均有加入田書旗所開設,由田書旗、各區總監吳承訓、陳育勝(Eason醫生-陳建智)、黃邁慧(Smile )、林睿杰(Andy)、王雅玲(Sandra)、區域經理王芊諭(Christine芊諭)及田書旗胞妹田倩宜(Cheery Tien)即中壢區總監、法尼行政人員王依婷(阿妹仔)、田書旗特助鍾竺玲(Offy)等人所組成(曹念楚之後亦有加入該群組),名為「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而田書旗於該群組設立時,即明確表示該群組成員均係公司高層核心人物及設立目的:「各位下午好,這個群組裡面就是公司裡面的絕對高層」、「也就是未來你們都有機會直接佔股百億新創國際控股公司」「你們每一位總經理還有執行長…」、「各位高層切記…」、「未來各位總經理們…」 等訊息(詳本院刑事更一扣案物編號D-12田書旗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下稱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6-7、13、22 7、229頁、本院卷第399-405頁),黃邁慧回以:「嗯嗯好 的,如果總裁需要我們任何協助,只要是為了公司以及顧問會員好,我們都願意的,人員夥伴和睦,公司才會更加壯大」。吳承訓回以:「收到了,感謝總裁給我們一個為所有顧問服務的機會,只要對公司好的政策,高雄區一定全力以赴配合」(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9-10頁、本院卷㈠第40 6-1、407頁)。顯然對於前述田書旗所傳送肯認加入該群之各區總監均係公司高層重要核心人物及群組設立目的等內容,並無任何表示反駁之意,足見黃邁慧等各區總監均係本於認同其等身兼各區總監(總經理),均為公司重要高層核心人物之身分及群組設立而加入。此並經曹念楚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田書旗有主導權,他就是規劃這些人是他核心的人,他希望這些人可以成為上市的股東,將這些人集合起來,一起做上市規劃,作為創始股東等語在卷益明(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本院卷㈠第411頁)。 ⒌田書旗除會召集各區總監召開「總經理會議」,亦即總監會議外,另在法尼公司有擴建廠房或舉辦活動等重要事務時,亦會不定期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自107年5月起由曹念楚召集開會,其餘如客戶對礦機模式有疑義等非甚重要事務,即會在LINE群組中告知各區總監必須明確告知客戶,並要求各區總監盡量帶領客戶參觀礦場一節,亦經田書旗於調詢供述在卷(見偵12444號卷㈣第50頁、本院卷㈠第413頁),並有 上開「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通訊對話群組中,林睿杰所張貼每月通知各區總監參加「總經理會議」時間及地點(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28-29、69、127、131頁、本 院卷㈠第417-423頁),以及不定期傳達田書旗召集各區總監 前來開會討論公司群組名稱、教育訓練、說明會及培訓會多久舉辦一次、講師受訓、新創業績獎勵及辦公室補助等事宜(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28-29、40、41、52-53頁、本院卷㈠第417-418、425-428頁)之訊息,吳承訓回:「目前我們這邊都是宣導要有這個優惠就是…」,黃邁慧則回覆「OK」(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60-61頁、本院卷㈠第4 29-430頁);通知各區總監前來開會討論訪廠事宜,黃邁慧、吳承訓回覆:「好的沒問題、收到、OK」,並會後做成「總監訪廠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該群組(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199-203頁、本院卷㈠第431-435頁);將公司公告 傳至該群組,要求各區總監公布至各地區辦公室布告欄上,吳承訓貼圖回覆「OK」,黃邁慧貼圖回覆「好的沒問題」(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63、111、154頁、本院卷㈠第43 7-441頁)。另因法尼公司無法按期如數支付礦機租金及礦 機合約期滿買回金,於108年2月10日發佈「公開聲明書」之前,田書旗亦有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此事,業經曹念楚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21頁;本院刑 事更一卷㈨第151頁、本院卷㈠第443、445頁),而黃邁慧均 不否認在法尼公司發佈上開公告前,曾出席田書旗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之會議(本院刑事更一卷㈨第154頁、本院卷第 448頁)。會後,田書旗在公開聲明書正式對外公告之前, 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1:25分將聲明書最終版本檔案張貼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表示「麻煩各位總監幫忙看一下這是最終版本的聲明稿」、「總監群們請大家幫忙確認版本」、「內容文字等」、「附件內會註明可以轉換外匯GP但無法轉成需要成本的眾創」、「請大家幫忙看一下附件的部分」,隨後鍾竺玲(Offy)張貼聲明稿更新版本,詢問:「請問各區總監對於聲明還有沒有什麼意見需要修正呢?」、「最終修改版本」後,顯示群組成員均已讀,此亦有「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第269-271頁、本院卷㈠ 第451-453頁)。總此,益徵各區總監均有與田書旗、曹念 楚等人共同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形成,均係公司核心團隊成員,地位與一般投資人及顧問迥然不同。 ⒍又依對外之通訊對話群組「拓礦顧問群(300)」中黃邁慧之 貼文,黃邁慧(Smile):「台南眾創說明會,感謝張執行 長幫忙南下說明,眾創越來越火了,大家趕緊把握」等語及說明會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219頁、本院卷㈠第455頁), 顯係以臺南主場區域負責人身分所傳送之感謝文,同時鼓勵顧問投資。再依黃邁慧與田書旗討論並回報協助處理旗下顧問疑義及反應旗下顧問所提意見所張貼「Smile即黃邁慧: 總裁,謝紹宇的問題出在他旗下顧問要改為公司,但行政端的回覆讓他有點困惑,所以才會提出詢問,我們也已經盡力協助他處理相關問題了~」、「印象中,之前開會是鼓勵大家成立公司,用公司跟法尼購買的樣子~」、「Smile:總裁 ,我們這邊的顧問紹宇有提出能否扣除已領分潤但不要扣除獎金,然後來還本金的想法,看是否能幫忙公司,減少一些公司的負擔~因為他有來跟我們以及芊諭那邊提出,想說這部分您怎麼看呢?我們可以如何回應呢?(見本院刑事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吳承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下稱刑事更一扣案物a-10卷》第84、刑事更一扣案物D-12卷㈠97頁 、本院卷㈠第457、459頁)。而田書旗亦曾要求黃邁慧處理應付客人「麻煩拓礦資訊2群請你們有的客人麻煩應付這個 女的訊息」等語,黃邁慧則稱「好的,因為我不在二群,煩請小吳聯繫客人幫忙回應~」(見刑事更一扣案物a-10卷第1 00-101頁、本院卷㈠第461-462頁)。再核諸田書旗、吳承訓 、黃邁慧所組成之LINE通訊對話群組「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中(吳承訓並將群組名稱改為「法尼高雄 分公司」,詳刑事更一扣案物a-10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463頁)下述對話內容(刑事更一扣案物a-10卷第89-92頁、本 院卷㈠第465-468頁): 吳承訓:總裁,我們回到台南了,辛苦了(108年2月10日上午7:42) (田書旗張貼草擬之法尼公司公開聲明書內容) 田書旗:兩位昨天的辛苦了,麻煩看一下這個版本,大概的方向跟陳述(下午4:06) 黃邁慧:沒問題,我覺得朝這個方向聲明很不錯 田書旗:好的 那大方向不變 黃邁慧:好的,建議也可以放上總監群,大家同步集思廣益田書旗:我還在等offy的另外一個版本 等等弄好一起上去吳承訓:@Kevin總裁 選項三的外匯GP的部分是否還沒寫上去呢? 田書旗:沒錯 因為我先把幾個大家昨天討論的重點 方向部分先弄好上去 後面細節我會在家(應為再加)在附件裡面給各位做選擇 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版本offy正在打 黃邁慧:好的沒問題,等待~ (田書旗張貼草擬之法尼公司公開聲明書內容) 黃邁慧:很棒耶,不過附件也會放上來看一下嗎? (田書旗張貼公開聲明書檔案下午11:31) 黃邁慧:看完了,基本上跟下午方向差不多,OK 辛苦總裁了 可知黃邁慧不僅有參與該次會議討論,會議結束後,田書旗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1:25分將聲明書檔案張貼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之前,其等仍持續與田書旗、吳承訓討論聲明書及附件內容,經其等確認聲明書及附件內容後,田書旗始將之傳送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其等顯係提供田書旗重大決策意見之重要成員。是黃邁慧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綜上證據可知,吳承訓確係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而黃邁慧雖未掛名總監,然實質上係與吳承訓共同執行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工作,且包括吳承訓、黃邁慧在內之各區總監,等同各地區總經理,田書旗及公司行政人員等,亦稱各區總監為總經理,且地區總監並非虛銜,對於公司投資方案及相關規定或決策雖無最終決定權,然在公司投資方案、人員培訓計畫、各項說明會等各項規定及政策形成過程中,均有與田書旗、曹念楚、林睿杰等人不定期開會,共同討論、提供意見及建議等實質參與行為,並有以其各自負責之各地區辦公室作為法尼公司各地區分公司,提供場地並配合舉辦說明會、提供各地區顧問與投資人洽詢及簽約場所、在各區域辦公室公佈欄張貼公司公告、傳達公司制度、說明會、投資訊息及處理各地區旗下顧問問題、受理各項訪廠或說明會報名及洽詢事項、彙整、回報相關合約書文件或資料寄回或回報法尼公司等與共同執行公司相關事務之行為。各地區辦公室對於一般投資人及顧問而言,即係法尼公司及百易集團在各地區之分公司,各區總監即係各地區分公司之負責人,吳承訓、黃邁慧並成立萬走公司等3間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 為,堪以認定。黃邁慧辯稱其非總監,僅係一般投資人及顧問云云,又田書旗、吳承訓於刑事案件證稱黃邁慧並非總監云云,顯係迴護黃邁慧之詞,亦無可採。至黃邁慧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其等未領有公司固定薪資,亦未加入公司勞健保一節,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 ⒏又地區總監較諸未任總監職務之顧問,除原本可領取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績獎金外,另可因其總監身分額外領取以總監所負責區域之所有顧問業績量計算之業績獎金,亦即所謂辦公室補助,總監以下之顧問所招攬之礦機業績均算入總監業績,到達一定台數,即可按月領取1%至3%獎金,相對亦 須負擔一定業績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一節,業經田書旗、王依婷、林睿杰、王雅玲分別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88號卷㈢第302頁、偵12444號卷㈣第49頁反面、5 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72-275、294、297、314、315頁、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前審卷》㈩ 第433、296、298、299頁、本院刑事更一卷㈦第54-57、66頁 、偵12444號卷㈢第199頁、刑事一審卷㈢第286頁、本院刑事 更一卷㈤第608-609、633頁、本院卷㈠第469-505頁)。且黃 邁慧於調詢時坦稱:業務總監與一般顧問的工作内容都一樣,能得到獎金的方式也都一樣,都是在幫法尼新創公司販售以太幣挖礦機,業務總監只是一個比較好聽的稱號,田書旗都會請業務總監在各地區負責承租辦公室,並且要求各業務總監沒有達到業績的,對於承租的辦公室要付全額的租金,如果有達到業績的話,業務總監只須出一半的租金,至於另一半租金則是由田書旗支付,如果業績更好的話,還有其他減免租金的比例等語(見偵18721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50 7頁)。再核以卷附同樣列在「高雄辦公室」項下之辦公室 營運金收據,吳承訓、黃邁慧均有掛名「高雄辦公室」負責人,然所負責之辦公室地址、領取辦公室營運金之受款帳號均不相同,高雄區及臺南區之辦公室營運金亦分別計算,有「負責人:吳承訓」「負責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辦公室地址:802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701~702室)」、 「匯款帳號: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當月新增業績5,428,000 負 責人慧承實業 結算金額54,280 業績補助1%」;以及「負責 人:黃邁慧」、「負責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辦公室地址:704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匯款帳號:中國信 託中華分行00000000000-0」、「當月新增業績2,400,000 負責人黃邁慧 結算金額480,000 業績補助:2%」之辦公室營運金收據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更一扣案物品編號D-11隨身碟列印紙本資料卷㈠第627、629頁、本院卷㈠第509-511頁 ),可知在法尼公司帳目上掛在「高雄辦公室」營運金項下之辦公室補助,實係包括臺南區辦公室及高雄區辦公室,吳承訓掛名高雄區總監,實則兼任臺南區總監,而黃邁慧雖礙於公職身分,未掛名總監,然確有與吳承訓共同執行如前所述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之相關事務,以及共同領取臺南區及高雄區辦公室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否則實無將吳承訓、黃邁慧同列為高雄區辦公室負責人,然後分列各自負責之辦公室地址及匯款帳號之必要。此核諸黃邁慧與王依婷之間,關於辦公室補助發票之是否業已寄出、開立辦公室補助之發票科目、所須填寫表格及繳交表格最後期限等事務,王依婷均係與黃邁慧聯繫,臺南辦公室及高雄辦公室端亦係黃邁慧負責統籌處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益明(見本院刑事更一扣案物編號a-9黃邁慧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3 頁、本院卷㈠第513頁),益徵黃邁慧辯稱其非總監,未領過 辦公室補助,僅為單純投資人,並無領取獎金或薪資云云,並非事實。 ⒐至於黃邁慧辯稱:王明宏最初投資礦場係於107年初,並非伊 所招攬,嗣王明宏於107年9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再投資4 台礦機係因為每期均有取回分潤租金,與伊無關。王明宏所提出之礦機合約書其上投資顧問記載慧承公司,負責人為吳承訓,與伊無關,並非伊所招攬云云;惟查: ⑴吳承訓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慧承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擔任顧問對外招攬投資人是屬實,黃邁慧也有協助行政作業,大部分由客戶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法尼公司合約中所載銀行帳戶,有些是先用伊、黃邁慧個人銀行帳戶幫投資人代墊投資款,先將投資款匯至法尼公司帳戶,之後投資人再匯還給伊及黃邁慧,代墊原因是因為投資人資金暫時不足,沒有辦法馬上匯款(見偵18721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51 5頁)。核與①田書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就伊當時所 知,吳承訓是黃邁慧的男朋友,他們一開始都是自己的名字在做顧問,然後應該是伊建議他們收入都要報稅,如果以個人的話,他們業績都蠻好的,會有很大一筆收入會繳到綜所稅40%,所以伊都有建議業績比較好的顧問們成立公司,應該慧承實業是後面黃邁慧還是吳承訓成立的,伊知道慧承就是等於吳承訓跟黃邁慧成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一卷㈨第278頁、本院卷㈠第517頁);②證人王依婷證稱:…吳承訓 是以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及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伊與黃邁慧聯繫的原因是因為黃邁慧跟吳承訓那邊有甄心懷仁、萬走公司、慧承公司這三間公司,如果有成立合約的一些後續的金額發放,或是合約的問題,例如匯款金額錯誤,或有少匯之類的,還有像他們的階級,因為後續有平轉階級的計算,會由吳承訓、黃邁慧跟行政人員聯絡,所以伊會認為這三間公司跟他們兩個會有關聯等語(見偵12444號卷㈡第91頁、本院刑事更一卷㈧第75- 76、78頁、本院卷㈠第519-522、524頁)。且③黃邁慧於刑事 案件調查時供稱:這三間公司確實都是顧問身分,伊負責的是甄心懷仁公司,而吳承訓負責的則是慧承公司及萬走公司。原本應該要以個人名義,但因為稅率的問題,所以才用公司名義,且伊自己本身的工作伊無法個人去兼職這個部分。…甄心懷仁公司是到107年7月間才開始自己加入,在這之前伊是放在慧承公司的名義去購買…等語(見偵18721號卷第11 、17頁反面、1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25、528、530頁)。依 上開證人證述及黃邁慧之陳述可知,黃邁慧與吳承訓為避免個人所得過高,乃以甄心懷仁公司、慧承公司、萬走公司之名義為顧問對外招攬投資人,雖萬走公司、慧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吳承訓,然黃邁慧亦為實際處理業務之人,至為明確。 ⑵再者,黃邁慧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掛名擔任直推顧問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均係合併計算,黃邁慧及甄心懷仁公司共計銷售礦機87台,合計領取242萬1,000元獎金;而吳承訓個人名義擔任直推顧問之礦機銷售業績,則係與吳承訓擔任名義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之萬走公司、慧承公司礦機銷售業績併計,共計銷售礦機633台,合計領取2,048萬8,890元獎金,業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見偵12444號卷㈥第9 9頁、本院卷㈠第531頁),並有「甄心懷仁(黃邁慧)銷售台數」報表、「慧承實業銷售台數」、「萬走1」、「萬走2」報表及王依婷手寫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偵12444號卷㈥第12 5-134頁、刑事一審卷第449、453頁、本院卷㈠第569-591頁 )。是以上開黃邁慧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吳承訓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慧承公司、萬走公司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計算方式以觀,可知法尼公司在合併計算以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擔任直推顧問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時,並非以形式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據,而係視實際上以該公司名義進行招攬銷售礦機者為何人而定,且不論王明宏之投資最後入單至何公司,均無礙於認定其係由黃邁慧所招攬。是黃邁慧辯稱其非慧承公司、萬走公司負責人,王明宏之投資非其所招攬云云,顯無可採。 ⑶王明宏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有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一開始是先透過吳承訓那邊的說明會,聽到這個投資方案,然後有去龍潭的礦場參觀過,吳承訓那邊的說明會在臺南市,投資前、後去過這個說明會3次以上。主要是會有1個主持人,應該是法尼旗下的人,會講解投資的方案、內容,投資多少會有兩種領的方式,一種是月領,一種是年領,報酬率紅利的%數會不一樣。只要有舉辦說明會,基本上吳承訓、黃邁慧都會在,他們針對伊等聽不清楚的部分,會講解的比較詳細,也會引導伊等簽約,要透過吳承訓、黃邁慧他們開的公司,就是慧承,伊等才能跟法尼簽約,聽不清楚的部分比如領取紅利,有分年領跟月領。投資前、後,伊有去龍潭礦場參觀,吳承訓他們會租一台遊覽車,問有無人要去,要去就直接跟他們報名,伊這幾次去龍潭礦場都是坐遊覽車去,1台 車最少20幾個、30幾個。吳承訓、黃邁慧有隨車,他們在車上沒有說什麼。參觀完礦場之後去法尼旗下的餐廳跟咖啡廳,餐廳伊去過桃園龜山區,咖啡廳肆捨五入是在臺中,這幾次我去龍潭礦場,吳承訓、黃邁慧主要是隨車,去到礦場也是有說明會,有些投資人聽完想要簽約,吳承訓、黃邁慧他們也會協助簽約,細部講解,如紅利、礦機,投資壹年期、兩年期也不太一樣。簽約是實體紙本約,吳承訓、黃邁慧他們會協助伊如何寫。伊投資萬走公司、易幣公司,是黃邁慧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由投資人出資,投資萬走公司,萬走公司再轉投資到易幣公司,主要是說金融商品的部分,投資易幣是黃邁慧私下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一卷㈦第4 85-490、492-494頁、本院卷㈠第593-598、600-602頁)。參 以王明宏所提出其與黃邁慧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以觀,黃邁慧邀請王明宏至臺北參加控股集團會議、礦場參觀、股東會議、加碼投資、合夥當股東、參加招待旅遊(見本院卷㈠第241-271頁),且王明宏亦稱:認股協議書是吳承訓及黃 邁慧一起拿給伊簽名的,伊與吳承訓、黃邁慧皆有LINE可以聯絡,但通常與黃邁慧聯絡,因為與她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足認吳承訓、黃邁慧間並無區分公司負 責人為何人,而由黃邁慧負責招攬王明宏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及易幣特別股投資方案,協助召開投資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契約送件等,而與田書旗、吳承訓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 ⑷又黃邁慧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業據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在案,黃邁 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共同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王明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邁慧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承訓、黃淑霞連帶給付130 萬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邁慧應連帶給付王明宏66萬1,844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黃邁慧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明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黃邁慧應再連帶給付64萬1,47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邁慧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明宏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