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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上訴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王令一
被上訴人
許忠明
被上訴人
李友江
被上訴人
邱兆鑫
被上訴人
達嘉麟
被上訴人
張樹森
被上訴人
潘凌雲
被上訴人
洪淵源
被上訴人
蕭國和
被上訴人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清吉
被上訴人
黃鳴棟
被上訴人
蔡高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全
被上訴人
阮呂艷
被上訴人
何志儒
被上訴人
鄭戊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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