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古鎮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尚文
- 被上訴人
- 王令麟
- 被上訴人
- 王令一
- 被上訴人
- 許忠明
- 被上訴人
- 李友江
- 被上訴人
- 邱兆鑫
- 被上訴人
- 達嘉麟
- 被上訴人
- 張樹森
- 被上訴人
- 潘凌雲
- 被上訴人
- 洪淵源
- 被上訴人
- 蕭國和
- 被上訴人
-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清吉
- 被上訴人
- 黃鳴棟
- 被上訴人
- 蔡高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幃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敏全
- 被上訴人
- 阮呂艷
- 被上訴人
- 何志儒
- 被上訴人
- 鄭戊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