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徐鳳英
- 再審原告
- 陳淑錦
- 再審被告
- 劉明姿
- 再審被告
- 李淑芬
- 再審被告
- 李淑婉
- 再審被告
- 張智勝
- 再審被告
- 賴惠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再審被告
- 蔡貴華
蔡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案由欄第三行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