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 上訴人陳韻如
- 被上訴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110年3月17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頁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收 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卷第267頁),於111年2月21日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收受其同事即訴外人陳美智尋獲再審原告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留存之「博達89年董事會議事手冊」暨所附博旭科技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議事手冊)、「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證券公司)訪談報告」(下稱系爭訪談報告)、「博達科技個股介紹」(下稱系爭個股介紹)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本 院卷第3至5頁),並提出陳美智於111年2月17日寄出予再審 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61頁),堪信屬實。則再 審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陸續購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掛名擔任博達公司董事,然因伊並非博達公司董事長葉素菲之經營團隊,就公司營運、財務等事項均無置喙餘地,伊就葉素菲及其經營團隊所為虛增營收、製作虛假進出口交易及不實財報等違法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其後博達公司因無力償還到期公司債而向法院聲請重整,並於93年9月8日下市,伊亦為受害者。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原第一、二審均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對於博達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而判決伊勝訴,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9號判決卻創設「於增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之1規定前,非不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 定」之法律見解,強令伊須自行舉證不具有過失,且須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表主要内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因而導致伊遭原確定判決認定須連帶賠償1534萬6631元,前開創設見解實有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之嫌。然伊自90年4月15日卸任博達公司董事後,迄至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創設前揭法律見解止之16年間,均無從預見該項 法律見解,難期待伊就相關證據為有效蒐集,且因年代久遠不負記憶,相關證據資料逐漸滅失中,伊僅空有董事頭銜,所得接觸資訊有限,在客觀上確有不知、亦不能及時檢出系爭證物情形。嗣伊於111年2月17日收到陳美智通知其尋獲伊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留存之系爭證物,觀之系爭議事手冊,其上尚有伊參與博達公司89年8月1日董事會之個人筆記,可知伊雖無經營管理之權,然於參加董事會期間仍積極發問、查核營運及財務事項,足證伊有妥為執行董事職務及善盡其注意義務;又伊為瞭解博達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亦多方蒐集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等資料,惟縱具財經專業之證券公司、投資顧問公司亦無法經由財務報告之分析調查而獲悉博達公司之舞弊,遑論不具專業分析能力、且非博達公司經營團隊之伊。另伊擔任董事期間,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4元,股價猶在百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巨大變化,會計師查核博達公司所公告之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等資料後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亦未發現葉素菲等人所為弊端。伊積極參與董事會會議、多方閱覽其他專業人士提出之分析報告,足證伊已有正當理由確信博達公司之前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所出具之無保留意見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是以,系爭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係再審原告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留存之資料,顯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況系爭證物為紙本資料,不應以陳美智寄發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作為證據之發現日期。另系爭議事手冊僅能顯示再審原告有收到博達公司89年度8月份董事會議程資料,其是否確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仍應 以出席報到單為證,且縱有參加董事會,亦不足以證明其就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非再審原告本身對於博達公司所為之訪談或查核、或其本身關於營運之分析研究,亦無足證明再審原告就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縱經審酌亦難認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議事手冊作成時間為89年8月1日,為博達公司之89年8月 1日董事會議程;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則分別為和 通證券公司於88年11月25日對博達公司之訪談報告、88年間所作成之個股介紹,固堪認系爭證物係108年4月2日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既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間任博達公司董事,並自承參與89年8月1日董事會(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即無不知系爭議事手冊存在,而致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理。另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既為和通證券公司於88年間所作成,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檢出該等資料,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無法知悉或不能提出該等資料情形,徒稱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方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訪談報告、系爭個股介紹云云,自難憑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於同 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 ,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規定,即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其因無法預見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之形成,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部分判決後,方經本院進行前訴訟程序,並於108年4月2日辯論終 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二審之原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5至114頁),故 再審原告主張因形成在前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而致其於此後進行之前訴訟程序未能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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