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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原告
杜佳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温仲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原告繳納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未說明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之430萬元之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請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致本院無從據以審理,但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5,355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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