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宗志、陳育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宗志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育勝 王芊諭 陳嬿如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林聖元 曹念楚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8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曾永旭、林聖元、曹念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元,及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曹念楚自一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曾永旭自一一O年十月三十日起、林聖元自一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曾永旭、林聖元、曹念楚、陳育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陳育勝自一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曹念楚自一一O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曾永旭自一一O年十月三十日起、林聖元自一一O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原對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及陳育勝(原名陳建智)、王芊諭、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原名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以下均逕稱姓名)訴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另有為訴之變更,詳下述】。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撤回對百易公司 、法尼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26頁),經核百易公司 、法尼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該撤回,自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另有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陳報狀而撤回對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本院已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予王雅 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1頁),並經10日後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有與田書旗、黃淑霞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39至640頁),故本件被告僅餘陳育勝、王芊諭、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林聖元等7人(該7人以下合稱被告)。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承上所述,原 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000元本息,嗣於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至85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核其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三、陳嬿如、林睿杰、曾永旭、曹念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田書旗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於106年間,由田書旗設立法尼公司,其 妻黃淑霞負責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曹念楚擔任法尼公司所屬百易集團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全權負責人;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之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陳育勝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業務總監,並設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陳嬿如擔任法尼公司講師及礦場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投資方案及係直接招攬原告之人;王芊諭擔任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原告曾參加其主講之投資說明會;林聖元擔任法尼公司之講師,原告被其招攬擔任業務,接受其培訓;曾永旭曾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被告共同對外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每月不論盈虧均會固定給付4,500元之名義推銷並吸收資金,而訛詐原告,使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投資73萬8,000元。嗣被告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以投資百易公司旗下經營之雲豪斯餐廳林口景觀店(下稱雲豪斯餐廳),即尚未成立之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月不論盈虧均會每兩個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4%之紅利訛詐原告,使原告投資20萬元, 合計受有93萬8,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自礦機投資部份 領回4萬9,500元紅利(107年4月至108年2月,每月領回4,500元,合計11個月,共4萬9,500元);投資餐廳部份領回3萬2,000元紅利(107年7月至108年2月,每2個月領回8,000元 ,共計4次即共領3萬2,000元),尚受有85萬6,500元之損害(93萬8,000元-4萬9,500元-3萬2,000元=85萬6,500元)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一)陳育勝則以: 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擔任法尼公司任何職務,與原告均同為受害投資者,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不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即提出刑事告訴,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遲檢察官亦於10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但原告係於111年6月更一審期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末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原告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芊諭則以: 其曾擔任法尼公司的投資說明會講師,都在臺中開會,但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參加王芊諭召開的投資說明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聖元則以: 我從107年8月起開始擔任講師,原告則自107年3月27日即開始投資,我沒有招攬過原告,原告後續投資係基於先前經驗所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曹念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 如果遭判決有罪確定,我願意給付等語。 (五)陳嬿如、林睿杰、曾永旭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田書旗、黃淑霞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經由設立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百易公司等,由曹念楚擔任易幣公司執行長、百易控股公司董事,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負責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及業務經理;陳育勝擔任臺北區業務總監,並成立育勝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再投資百易公司之雲豪斯餐廳;曾永旭擔任旭升設備工作室(以曾永旭名義所設立,下稱旭升工作室)負責人,並提供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及提供渠所申辦且未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黃淑霞作為 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陳嬿如則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及解說投資方案,並擔任講師至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保本投資方案,及招攬原告為本件投資;王芊諭則擔任臺中區業務經理(業務總監)、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由王芊諭與陳嬿如、林聖元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等,而以此而對外佯稱法尼公司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挖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而提出相關保本方案(如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期滿後 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按月給付一定紅利如4,500元予投資人等),並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而 經由下線(即陳嬿如、王芊諭、曾永旭、林聖元等)以召開說明會或導覽投資人至礦場參觀,及表示如於規定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訪廠優惠等行銷手段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或藉由投資實體產業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等經營權後,再吸引投資人認購每單位本金20萬元之股份,約定期滿後以原投入本金歸還,並依投資單位數每2 個月給付一定紅利予投資人等方式,而對外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7年3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就礦機部分陸續投資共計73萬8,000元,另就雲豪斯餐廳則投資20萬元, 合計受有93萬8,000元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至555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37頁、本院卷三第5至74頁,下分稱另案二審刑事判決、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 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總稱另案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查曹念楚、王芊諭、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自承不諱(見另案二審刑事判決第21頁即本院卷三第25頁),且曹念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判決我有罪確定,我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頁)。核曹念 楚、陳育勝、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曾永旭、林聖元前開所為,均已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因其等所涉犯罪事實雖多(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但於概念上係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經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曹念楚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林睿杰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陳育勝處有期徒刑7年6月;王芊諭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4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另案二審刑事判決曾永旭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確定;陳嬿如、林聖元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313至318頁另案二審判決之附表15)。由此可知,被告與田書旗、黃淑霞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投資礦機、雲豪斯餐廳每月可獲取一定紅利,且合約期滿,並能取回原先投入本金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前開資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並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有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別投資73萬8,000元、20萬元等情 ,有法尼公司投資人、日期、金額明細、百易公司拓礦顧問培訓資料、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入會說明、礦機合約資料、吸金資料明細、原告之法尼拓礦會員名單、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紅利收取明細、拓礦礦機憑證、法尼公司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挖礦分潤結算明細、原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法尼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至125頁、第135至154頁、第159至185頁、第189頁、第199至221頁、第237至311頁),則原告就其上開投資而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四)陳育勝、王芊諭、林聖元雖辯稱其等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親身招攬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由上至下分工縝密之集團式犯罪,各被告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以此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實現,本係藉由組織化之分工,由被告分居要職各別協力以為完成,此觀前開所提百易公司拓礦顧問培訓資料,其上尚註明就企業參訪、顧問培訓、說明會諮詢窗口等倘有疑義,均可以Line向王芊諭進行詢問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123頁)亦足印證。是陳育勝、王芊諭、林聖元縱非親身招攬原告投資之人,但其等已於其所負責之事務、角色上,盡其助力,而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最終得以遂行。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陳育勝、王芊諭、林聖元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林聖元復辯稱其係於107年8月起擔任講師,而原告自107年3月27日起即有開始投資,原告後續投資係基於先前經驗所為,與其無涉云云。經查,參諸原告本件投資內容可知,原告係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陸續為前開投資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73頁、第341頁),並非於林聖元 擔任講師之前即已完成全部投資行為,且林聖元有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並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等,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亦陳稱,其認識林聖元,林聖元係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遂行,即係藉由林聖元於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而協力推銷完成,自非林聖元所辯稱原告投資僅係憑藉自身經驗而為云云。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五)陳育勝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即已提出刑事告訴,且檢察官亦於108年8月20日就本件提起公訴,但原告卻於111 年6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時 效云云。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於108年6月17日有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惟參諸該次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僅在說明其認識法尼公司之何等人員,各人員分別從事何等事務、其所為投資內容及希望能取回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核其內容並未見原告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究屬何人等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即為起算。 3、復查另案刑事案件係於108年8月16日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516頁,下稱系爭起訴書),而參系爭起訴書可知,就原告投資礦機73萬8,000元 損害部分,系爭起訴書已明確列明本件全部被告及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身為被害人,於本件起訴後未幾自得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係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育勝稱原告係於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錯認),有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含其上收案章,見附民卷第1頁 ),且陳育勝亦已為時效抗辯,則就投資礦機共73萬8,000元損害部分,應認原告對陳育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4、又依上所述,系爭起訴書所涉起訴範圍僅有包含投資礦機共73萬8,000元損害部分;另就投資雲豪斯餐廳20萬元損 害部分,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狀(見 本院卷三第211至221頁),且參諸該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當時所知悉之賠償義務人僅有百易公司及田書旗,並未包括陳育勝,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 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即已知悉陳育勝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再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9年2月15日始以109年度偵 字第5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併辦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18至520頁),而核以本件因屬分工縝密之集團式犯罪,其所涉人等眾多,而原告在經檢察官起訴之前尚難清楚知悉該確切之賠償義務人究屬何人,此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亦足印證。是就投資雲豪斯餐廳20萬元損害部分,應認原告係待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後始得知悉。是依此以觀,原告縱係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投資雲豪斯餐廳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 之消滅時效,陳育勝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5、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待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後,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之時,原告已可經由系爭起訴書而知悉投資礦機損害部分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一事,並非需待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後始得知曉,故其前開主張,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6、綜此,就投資礦機共73萬8,000元損害部分,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陳育勝亦已為時效抗辯,則陳育勝就該部分之請求,得拒絕給付。至投資雲豪斯餐廳20萬元損害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則陳育勝為時效抗辯,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承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就其因投資礦機、雲豪斯餐廳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陳育勝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其所為時效抗辯,認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賠償,則原告因此尚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乙節: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田書旗、黃淑霞與被告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73萬8,000元、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復依前揭說明,除陳育勝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有為時效抗辯,並認屬有據,其餘被告並未就此為時效抗辯,則未為時效抗辯之其他被告,自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又被告間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約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則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田書旗、黃淑霞與被告共計9人,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萬2,000元(計算式:73萬8,000元9=8萬2,000元)。是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對陳育勝有關投資礦機損害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即陳育勝應分擔部分(即8 萬2,000元)同免責任而已,故陳育勝外之其餘被告得扣 除陳育勝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之8萬2,000元之內部分擔額。從而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曹念楚、王芊諭、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林睿杰(下稱曹念楚等6人)就投資 礦機損害部分連帶賠償65萬6,000元(73萬8,000元-8萬2,000元=65萬6,000元),及就投資雲豪斯餐廳部分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萬元。 3、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與田書旗、黃淑霞 共同所為,而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已分於111年11月3日與田書旗、黃淑霞和解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9 至640頁)。而原告與田書旗、黃淑霞所成立和解,該約 定給付金額即167萬6,000元已逾原告本件所請求金額。再因田書旗、黃淑霞現均在監執行,並未見其二人有為任何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與田書旗、黃淑霞成立和解,並不影響被告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4、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且 被告間係屬分工縝密之集團式犯罪,各司其職,以完成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陳育勝雖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實際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其對陳育勝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仍難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勝返還其投資礦機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七)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固有於前開期間分別投資上揭款項;然依原告自承,其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已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每月領回4,500元,合計11個月,共領回4萬9,500元; 另就投資雲豪斯餐廳部份,亦於107年7月至108年2月,每2個月領回8,000元,共計4次,而領回3萬2,000元紅利, 故就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分別扣抵前開已獲返還之損失。是經上揭第㈥部分之扣除,並再為前開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曹念楚等6人連帶賠償投資礦機 損害60萬6,500元(73萬8,000元-8萬2,000元-4萬9,500元=60萬6,5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雲豪斯餐廳損害16萬8,000元(20萬元-3萬2,000元=16萬8,0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0年10月28 日送達予陳育勝(見附民卷第11頁);於110年10月28日 送達予王芊諭(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0年10月28日送 達予陳嬿如(見附民卷第17頁);於11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予曹念楚(見附民卷第19頁,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予林睿杰(見附民卷第21頁) ;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予曾永旭(見附民卷第27頁); 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予林聖元(見附民卷第31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就其應給付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九)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投資礦機、雲豪斯餐廳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陳育勝就投資礦機損害部分,其所為時效抗辯,認屬有據,其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賠償。復其餘被告亦得於陳育勝應分擔責任範圍(即8萬2,000元)內同免責任。又原告因本件投資,業已分別受領4萬9,500元(投資礦機部分)、3萬2,000元(投資雲豪斯餐廳部份)之紅利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曹念楚等6人連 帶賠償投資礦機損害60萬6,500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投資雲豪斯餐廳損害16萬8,000元本息。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念楚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6,500元 ,及王芊諭、陳嬿如、林睿杰自110年10月29日起、曹念楚 自110年11月12日起、曾永旭自110年10月30日起、林聖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陳育勝、王芊諭 、陳嬿如、林睿杰自110年10月29日起、曹念楚自110年11月12日起、曾永旭自110年10月30日起、林聖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