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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原告
周鴻霖
原告
林展麒
原告
廖健志
被告
曹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鴻霖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展麒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健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鴻霖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周鴻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壹拾玖萬伍仟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周鴻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原對被告曹念楚(下逕稱姓名,另與被告黃淑霞、田書旗合稱曹念楚等3人)單獨聲明請求曹念楚應給付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新臺幣(下同)53萬0,935元、30萬元、90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而該次期日曹念楚有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7頁),嗣此撤回經10日後,曹念楚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外,原告另有聲明請求曹念楚等3人應連帶給付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100萬元、73萬4,000元及60萬元本息。嗣原告與黃淑霞、田書旗於審理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01頁),且林展麒、廖健志有更正及減縮聲明如下開聲明所示。核林展麒、廖健志上開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而予准許。

三、曹念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念楚等3人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於106年間,由田書旗設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黃淑霞擔任法尼公司之財務主管,曹念楚擔任法尼公司之講師,共同對外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不論盈虧按月均會固定給付投資金額3%或每台礦機4,500元之紅利為由,藉此推銷並吸收資金而分別詐騙原告,致周鴻霖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投資100萬元,林展麒於106年8月2日至107年8月2日投資58萬4,000元,廖健志於107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7日投資45萬元,而受有上開損害。曹念楚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淑霞、田書旗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曹念楚應給付周鴻霖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曹念楚應給付林展麒5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曹念楚應給付廖健志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曹念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則以:其是因為訴外人林睿杰而認識林展麒、廖健志,我沒有跟他們推銷礦機,他們有無匯款也不清楚,而周鴻霖是我介紹到法尼公司上班,確實有投資100萬元,因為他是員工,所以當作110萬。被告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如有罪判決確定,即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553頁,下稱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總稱另案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曹念楚前開所為,業經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認其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業務罪,且因其所涉犯罪事實雖多(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但於概念上係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故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421頁)。再依曹念楚前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另案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如果我最後被判決有罪確定,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頁),而曹念楚就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43頁)。由此可知,曹念楚等3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向原告佯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不論盈虧按月均會固定給付投資金額3%或每台礦機4,500元之紅利為由,致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106年8月2日至107年8月2日、107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7日,各投資100萬元、58萬4,000元、45萬元(詳後述),以此吸金而獲取不法利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有因曹念楚等3人前揭侵權行為,而分別投資100萬元、58萬4,000元、45萬元等情,有法尼公司會員名單、吸收資金明細表、林展麒匯入帳戶之匯款資料、購買礦機憑證、法尼公司出具之保證押金收據、購買礦機合約書、暫收押金收據、匯款回條聯;周鴻霖日盛證券開戶契約書、開戶基本資料表、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前揭投資期間LINE對話訊息、購買礦機合約書、法尼公司出具之礦機回報表、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健志購買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匯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五電子卷宗第30頁、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一電子卷宗第68至74頁(即經複印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第81至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73號電子卷宗第241至261頁、第311至315頁、第587至691頁(即經複印之本院卷二第145至277頁)】,則原告就其等上開投資而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曹念楚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固有分於前開期間投資上揭款項;然其中周鴻霖有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5日獲得紅利而返還19萬3,263元(林展麒、廖健志因持續投入而未有獲取紅利返還)等情,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故就周鴻霖得請求賠償之100萬元部分,因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扣抵其已獲返還之損失即19萬3,263元,而得請求曹念楚給付80萬6,737元(即100萬元-19萬3,263元=80萬6,737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另本件侵權行為係曹念楚等3人共同所為,其3人同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與田書旗、黃淑霞成立和解,該和解條件為田書旗、黃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各所請求之全部本金金額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2頁),又田書旗、黃淑霞迄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為任何清償。則原告與田書旗、黃淑霞成立和解,並不影響曹念楚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曹念楚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曹念楚之居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曹念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寄存後經10日生效)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念楚分別給付周鴻霖、林展麒、廖健志80萬6,737元、58萬4,000元、45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認無不合,爰予分別宣告之。至周鴻霖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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