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偉智、黃碧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李偉智 被 告 黃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刑案 )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焌柚(下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與黃焌柚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見本院卷第178、18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焌柚係麗鑫集團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夥同訴外人陳登煌、廖兆偉等人透過Line創設麗鑫代操公司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並使用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向不特定投資人招募資金,轉投入其經營之麗鑫集團;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本人及其姊黃敏慧所有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黃焌柚共同經營麗鑫集團業務,復於108年2月間與黃焌柚、陳登煌接續前揭犯意,將前開群組之投資平台合併,設立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續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由黃焌柚指示被告擔任麗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入出金並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黃焌柚、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許以投資人之獲利遠高於該期間銀行公告之固定利率,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月25日、同年3月9、10日匯款10萬元、1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受有25萬5,000 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焌柚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連帶賠償部分,已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而終結,及前揭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答辯:對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伊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於107年12月17日始提供伊姊姊黃敏惠系爭帳戶予黃焌柚使用 ,並負責其後之出入金匯款及記帳,Line群組內之「KELLY 小幫手」係伊於108年2月申請。伊自始未與原告接觸,推薦原告加入之獎金係由徐毓襄取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均由黃焌柚取得,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伊無犯罪所得,且伊提供帳戶時已有實體產業投資,伊不構成侵權行為。黃焌柚為主嫌,已與原告以6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超過原告求償金額,上訴人損失已獲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07、234頁): (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為原告投資及匯款資料。 (二)刑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從107年12月17日起與黃焌柚等人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自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帳戶予黃焌柚 使用,與黃焌柚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負責麗鑫公司出入金及麗鑫集團會員名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9號裁定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麗鑫集團負責人黃焌柚於107年3月起夥同訴外人陳登煌、廖兆偉等人透過Line創設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群組、雲頂對沖套利群組,並使用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向不特定投資人招募資金,復轉投入其經營之麗鑫集團;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起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提供其本人及其姊黃敏慧所有之銀行帳戶,與黃焌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麗鑫集團業務,許以投資人之獲利遠高於該期間銀行公告之固定利率,復於108年2月間與黃焌柚、陳登煌接續前揭犯意,將前開群組之投資平台合併,並由被告擔任麗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入出金及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續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3月9、10日匯款10萬元、1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黃焌柚、被告及 陳登煌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刑案一審卷㈣第265頁、二 審卷㈠第389、390頁、卷㈣第82至89頁),並有被告筆記資料 、匯款單據及筆記本内頁影本、證人李心雅提出之寶麗鑫専業代操團隊記事本、寶麗鑫專業代操團隊-首頁之網頁列印 資料、麗鑫入金流程、麗鑫代操評估3群公告、寶麗鑫專業 代操團隊貼文(獲利表)、麗鑫專職會員區記事本、Line對話截圖、參與成員大頭照手機截圖、麗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函暨麗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0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3670號函(見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7年度他 字第1140號卷〈下稱107他1140卷〉一第243至244頁、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109偵 11842卷〉一第123至133、135至143頁、卷二第245至265頁、 刑案一審卷㈢第381至385、387至391、393頁)可稽。復經黃焌柚證稱:在107年12月底與劉庭宜關係結束後,當月有向 黃碧華(即被告)借用其姊黃敏慧帳戶供匯款使用;當時是要求黃碧華每天都要結算讓伊知悉當天金額,並確認有沒有會員款項進來;公司支出,還有會員利息都是由黃敏慧帳戶來使用支出;伊有請黃碧華幫忙安撫會員,當時是以剩下之所有金額,就是能夠給會員的就盡量給,但是金額不多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㈢第339至345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附表三是伊製作的,是黃焌柚請伊紀錄跟陳登煌他們的帳目,會員會跟伊講匯了多少錢,有些匯到王麗美帳戶、有些匯到劉庭宜帳戶、有些匯到黃敏慧帳戶,伊只是整理匯到王麗美帳戶是多少錢;王麗美戶頭在陳登煌手上,這個報表是依照會員給的資料記載下來,黃焌柚要知道有多少錢是匯到王麗美的帳戶,要跟陳登煌對帳;有個會員叫沈柏均,他說有拿40萬元現金給陳登煌,但陳登煌沒有跟黃焌柚講到有這40萬元,且沈柏均有說陳登煌要求現金不要匯款;伊照黃焌柚指示做,黃焌柚今天可能會叫伊把匯到黃敏慧帳戶的錢領出來,伊就把錢領出來匯給黃焌柚,黃焌柚會給伊指定之帳戶;黃焌柚請伊幫忙協助整理麗鑫集團會員資料,也就是麗鑫集團是麗鑫代操公司、雲頂公司及寶麗鑫公司;搜索查扣之黑色封面收支本、白色封面收支本,是作帳要退款給會員使用;麗鑫會員群1、寶麗鑫會員群1、雲頂會員群1,群組管理者都是蔣大(黃焌柚)及特助Carol;黃焌柚並要求伊擔任麗鑫公司人頭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的出入金;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筆記資料是黃焌柚看他跟陳登煌之間Line之紀錄,黃焌柚念,伊在旁邊幫他抄下來之資料等語(見刑案二審卷㈠第107至110頁、卷㈡第264至267頁、卷 ㈣第88至104頁)。被告於刑案偵查時並自承:伊從107年4月 16日加入麗鑫公司會員,107年12月與黃焌柚見面,他問伊 身上有沒有銀行帳號,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因伊本身信用有瑕疵,會被扣款,故伊提供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給黃焌柚作為網路轉帳,有人匯款進來之後黃焌柚都會叫伊領出來或轉匯,伊都會跟黃焌柚報告狀況,黃焌柚就叫伊來臺中鑫權車業先協助業務後來轉作帳,最後變成負責人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1842卷一第123至133、135至144頁),另證稱:伊107年4月16日加入麗鑫公司會員,投資麗鑫公司5,000元,匯款帳戶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鎮伍),後來離婚黃焌柚就叫伊來幫忙,受雇處理麗鑫公司事務;麗鑫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養魟魚,是黃焌柚在負責;107年12 月伊與黃焌柚見面,並提供伊姐姐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供黃焌柚作為網路轉帳,有人匯款進來之後黃焌柚都會叫伊領出來或轉匯,並與黃焌柚報告狀況等語(見宜檢107他1140卷一第176至180頁、27213號偵卷一第149至157頁)。證人李心雅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認識黃碧華(綽號Kelly,漂亮CC),她是麗鑫集團代操公司會計,平時都是聽從蔣何為命令管理帳戶(將會員投資的資金入金、出金等)工作;黃敏慧是黃 碧華姐姐,麗鑫會員入金都是經由黃敏慧帳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等語(見新北檢108偵27213卷二第129至139頁)。是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起,就麗鑫代操群組、寶麗鑫 群組,及就投資平台合併後所成立之麗鑫公司部分,與黃焌柚等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亦可認定。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刑案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9頁),且經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被告亦稱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與黃焌柚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自承對伊之刑案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07、208、234頁)。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黃焌柚為主嫌,伊僅提供姊姊黃敏惠系爭帳戶予黃焌柚,並未與原告接觸,亦非原告之推薦人,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交給黃焌柚,當時已有投資實體產業,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云云。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姊黃敏慧所有帳戶,依黃焌柚指 示領款或轉帳,向黃焌柚報告,並擔任麗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入出金及處理麗鑫集團會員名冊整理事宜,被告有就寶麗鑫群組及投資平台合併後成立之麗鑫公司,與黃焌柚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以達成對外非法吸金之目的,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縱被告並非原告之推薦人,未與原告接觸,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帳或交付予黃焌柚,被告實際上未獲任何犯罪所得,亦不影響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黃焌柚既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黃焌柚、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交付系爭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黃焌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焌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影響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業與黃焌柚成立系爭和解,黃焌柚同意賠償60萬元,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焌柚與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項,受有損失,該損失與黃焌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焌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與黃焌柚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黃焌柚成立系爭和解時,和解筆錄第2點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原 告當天已表明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78、189頁),並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可見原告僅就黃焌柚應分擔部分達成和解。原告與黃焌柚成立系爭和解時,係就原告所匯全部款項45萬5,000元,及借貸繳 款利息、諮詢律師等內容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黃焌柚因成立系爭和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黃焌柚尚未清償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黃焌柚已有清償,則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亦無應扣除黃焌柚已償還金額之問題。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毋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再為論斷,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8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