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國華、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余佩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人 孫國華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再抗告人當日都在住所並未外出,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未至再抗告人住所,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屬程序要件,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再就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地點加以釋明舉證,即以提示系爭本票與否為實體爭執事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8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1頁】。經核系爭本票其上固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向再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乙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就此,參諸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僅載其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其均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又再抗告人亦有提出大同世界皇家社區介紹網頁影本、大同皇家社區訪客紀錄簿影本等為證(見原審111年度抗字第222號卷第28至34頁),以釋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則原法院自應命相對人陳明其係以何方式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俾程序上審查其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詎原裁定卻以提示系爭本票係屬實體問題,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錯認此提示之程序要件。從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認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追索權已發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民國111年2月21日 467萬5,000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民國111年7月21日 TH25665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