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鴻旺光電有限公司、鄭宇翔、林鴻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鴻旺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翔、訴外人陳瓊羿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共同出 資成立抗告人,出資比例為30%、40%、30%,由鄭宇翔擔任 再抗告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伊從抗告人成立起迄今,未接獲再抗告人之開會通知、財務報表及說明紅利況狀,伊於109年4月27日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出107年迄今之所有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供伊查閱,再抗告人仍未提出,且鄭宇翔同時為訴外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奧特維公司)之董事,而奧特維公司自107年9月起陸續向再抗告人採購產品,其採購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數倍,恐有不當利益輸送,爰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 奧特維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97號裁定(下稱197號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7日 以110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翔,相對人與鄭宇翔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 下稱系爭返還股款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鄭宇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士林地院於 111年2月10日以110年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待鄭宇翔就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即非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既為人頭股東,且未經實際股東鄭宇翔同意,擅自以股東自居並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僅以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乃實體上爭執事項,未予審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前對鄭宇翔提起交付帳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下稱系爭交付帳冊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鄭宇翔終止,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應拘束兩造,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借名登記事實,違反爭點效。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 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四、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再抗告人之公司章程(197號裁定卷第25至27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3頁),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自107年設立迄今出資額30萬元(占資本總額30%)之股東, 原裁定本諸此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者要件。原裁定再依相對人提出智呈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7日函、勤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函、抗告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與友人於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含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3231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0日北市 商二字第10960259501號函等件(原審卷第37至57頁),及 再抗告人因未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相對人查閱,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處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翔罰鍰2萬元等情,認定再抗告人自設立起 迄今,未提供相對人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相對人進行查閱,進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認確有必要 ,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為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 ㈡、至於鄭宇翔與相對人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僅涉及其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第 三人之前,不影響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出資額30萬元之股東身份。且原裁定亦表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核屬股東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原法院未實質審查該爭執事項,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查原裁定於111年2月7日作成,同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系爭返還股款判決於111年2月10日確定,於原裁定作成時尚無既判力。至於系爭交付帳冊判決雖於110年10月22日宣判,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時,始提出該判決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之主張。則原法院未審究本件非訟事件是否應受各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