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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8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陳雯珊

再抗告人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772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年9月18日及107年11月15日,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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