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陳渼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共同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突然於民國108年度產生新臺幣(下同)6.5億元的鉅額虧損,且自107年 起至108年11月22日配股增資變更登記前,實收資本額僅3億2,765萬5,800元至5億7,345萬480元,竟放任關係人應收帳 款累積達7.64億元,導致提列鉅額呆帳損失。又再抗告人107年度之「應付關係人款項」僅有48萬5,000元,僅占當年度「負債及權益總計」0.04%,於108年度卻暴增364倍而高達1億7,669萬2,800元,占108年度「負債及權益總計」27.94% ,顯屬異常,且108年度之「營業收入」1億5,381萬6,060元較107年度之2億5,420萬4,675元大幅減少1億元,但營業成 本較107年度上升5.69%,營業費用亦較107年度大幅上升8.38%,導致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560萬8,324元,占當年度 營業收入的3.65%,不到107年度4,502萬5,425元的1/8,亦 有異常。再者,再抗告人於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後,復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其不動產、動產、商標、技術、智財、合約等重大資產分割予其持股99.99%之子公司即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並告知股東係為因應美中貿易戰云云而通過該分割案,再抗告人因此將進行減資並以其所持有之立承公司股份按比例返還股東,然立承公司隨後即以每股22元之價格增資發行1,600萬股, 由第三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立承公司60%左右 股份,顯係透過分割及增資,淘空再抗告人業務、資產,並大幅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損害相對人等原股東權益。另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自104至107年間逐漸增加,營業活動之淨現金亦呈高額負數,卻未於現金流量表中有相應之現金流入,有極高之做假帳風險,且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自104至107年間,至少100天以上,且不斷上升,甚至於107年度驟然上升高達887天,顯然超越合理之升幅空間,亦與類似同業相 悖。再抗告人105年度現金流量表之應收帳款數額,竟與其104、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數額差額不符,可見其財 務報表不實,且再抗告人於106、107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自結報告,與經申報之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相差高達3億3,381萬3,581元、7億92萬2,272元,幾乎有1倍、3倍差距;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及營業費 用等項目,亦有相當之差異,存有經營不當或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原法 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査人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及原法院合議庭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僅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即選任呂巧淵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程序自有違法。又伊已多次說明因行業不同導致應收帳款天數之長短自然有所不同,且伊因未設有「合約資產」會計科目,故導致應收帳款天數會較已設有「合約資產」會計科目之公司高,以相對人提出之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渠等於未設置合約資產項目時之應收帳款平均天數175.36及244.58天,可見伊之104至106年應收帳款平均天數係遠低於前開二公司,至於107年以後變化,係因伊變更採 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及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運動、新冠肺炎等外在環境的改變等所致,足以證明伊之應收帳款周轉天數並未過高,然原裁定仍認伊應收帳款周轉天數過高,卻又未予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爰求為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準此,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 ㈠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法院選任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既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難謂有何程序瑕疵。因此,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 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之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聲明書(見原法院卷一第41至62頁),及再抗告人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卷一第347頁),認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 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而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權人。又原裁定再依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之108年度 財務報表、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預估-財務預測、LINE對話紀錄、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度自結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104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等 件(見原法院卷一第65至90頁、卷二第83至89頁),認定再抗告人放任關係人應收帳款累積達7.64億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致108年度產生6.5億元之鉅額虧損;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之應收帳款逐年增加,卻未於現金流量表中有相對應之現金流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亦不斷增加,恐有經營不當、財務報表不實或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及依再抗告人之104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現金流量表(見原法院卷一第150、178、208、240頁,卷二第83至89頁),認定再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之應收帳款依序為1億0,195萬6,466元、2億1,753萬8,091元、5億2,735萬1,963元、7億0,855萬9,865元,逐年增加;而其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卻未為相對應之增加,是抗告人資金運用或帳款監督控制是否妥當,實非無疑;以及以應收帳款週轉率(營業收入淨額÷平均 應收帳款)換算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認定再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之週轉天數分別為154天、156天、200天 、887天(參原法院卷二第29頁),而有應收帳款週轉率似 有偏長之疑慮,並考量實務上確實不乏為粉飾虛偽交易、挪用應收帳款等而虛構應收帳款、延長應收帳款天數之實例與再抗告人於108年度遽然提列鉅額虧損,進而認定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度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確有必要。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為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縱使有裁判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僅係假設),亦不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